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永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8年度
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永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被告自行繳 納現金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沒 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具保人即被告吳永光因犯強制案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被告 出具現金繳納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緝字第392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57頁、第55頁、第 63頁)。
(二)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由本院分108年度原易字第4號 案件受理,嗣由本院改分108 年度基原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處被告即受刑人吳永光拘役15日,於108年5月30 日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8年7月10日上午10時 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8年6月2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 戶籍地「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見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 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8頁及本案卷第21頁、第27頁) )及其陳報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詳被告107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107年11月26日及12月20日
偵訊筆錄—偵緝卷第9頁、第45頁、第133頁)所在之新竹縣 政府警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於108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執行卷第9至10 頁);惟被告屆期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竹及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而被告並未在 監在押等情,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 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足 考(本院卷第7至15頁、第25至26頁,執行卷第9至17頁)。 而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於108年7 月30日、108年10月30日,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 案,足證被告已逃亡,且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