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10月4 日108 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建豪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因家庭因素,導致原住處被拍賣 ,而被迫搬離原住處,另外租房居住,而家中經濟均係伊一 人支撐,伊母親健康狀況不佳,無收入且無人照顧,伊執行 期間,每日都在擔心伊母親是否安好,請求給伊一次機會, 早日返家孝順母親,伊日後將改過向善,不再吸毒,伊承認 犯罪,希望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 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施用毒品紀錄、自述高職肄 業、業工、家境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原審確 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被告上訴意旨 所載各節(即家境狀況、犯後態度等)援為量刑審酌依據,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次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自不宜輕判,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難認有何過重之 情形。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 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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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
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0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0 月25日);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417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50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 ,於105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前揭①案件 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及其另案所犯傷害罪判處之拘役 50日,於106 年5 月8 日執畢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 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迄今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其後縱因假釋中 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因依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①案件仍於被告本件行為回溯5 年之期間內執行完畢,故本件自仍構成累犯。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以被告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論罪科刑,入監服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服刑後仍涉犯相同毒品罪質之 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 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仍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施用毒品紀錄、自述高職肄業、業工 、家境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郭建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04年10月2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15、16、1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復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基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案 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前 揭槍砲案件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100日及其另案所犯傷害罪 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6年5月8日執畢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 月12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住處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 路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豪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