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61號
KLDM,108,簡上,16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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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登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08 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5 日第一
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闕登科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 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 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 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自基隆監獄出獄後沒有再施用過毒品 ,警詢、偵訊中之所以承認犯行,是要用這個方式找出餵伊 女友吃毒品的人,扣案含有毒品的軟管,伊不知道為什麼在 伊皮包內找到,而且是警方在上面抹奇怪的藥水才會驗出毒 品成分,伊也不知道為何尿液檢驗出來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尿程序不合法,一定是被警察為了績效 才陷害伊,警方另外又開伊毒駕罰單18萬元,伊很不服,友 人張鈺青可以證明伊沒有吸毒,因為伊在幫她戒毒,不可能 自己用毒,而且伊在大都會衛星開車作息、行車軌跡都正常 ,更可以證明伊沒有施用毒品,應該判伊無罪云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審之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對採尿過程無意見,送驗採集之尿 液為伊排放封籤等語(見毒偵1052卷第46頁背面),且警方 亦已徵得被告同意始行前述採集尿液程序,業據證人即警員 張新育結證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128 至129 頁),亦有勘 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1052卷第19頁),驗尿程序 合法性並無疑義。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132927號)影本 在卷可稽(見毒偵1052卷第62至63頁)。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 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 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 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 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 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 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 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 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 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 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甚明。又 上開尿液檢驗標的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物「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卷內全無證據可認本案查獲員警與被告 有何怨隙而需構陷被告,或非法持有另種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可資加入被告尿液等嫌疑,且受檢尿液既為被告親自 封緘捺印,警員當無可能再行置換、加工,更況被告稱員警 將奇怪的藥水塗在軟管上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據證人 張新育結證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 檢驗測試劑有液體,要沾(軟管)上面的粉末,經過液體去 融合產生化學反應,才能顯現毒品反應等語在卷(見本院二 審卷第130 頁),亦已充分說明警方初步鑑驗扣案軟管係依 照正常程序而為,並非故意將毒品塗抹於其上,是被告據此



進一步指稱員警直接將毒品加入尿液欲構陷其入罪一節,應 屬主觀臆測之詞。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陳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清楚交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 、方式、毒品種類等節,且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為 其早先於計程車上撿拾乘客所掉落者,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見毒偵1052卷第7 至9 頁、第46至47頁), 本院亦當庭播放前述偵訊錄音光碟與筆錄相符無誤(見本院 二審卷第52頁),觀之被告受詢時神色甚為正常,言語亦甚 平順,言之鑿鑿不似憑空捏造,雖有提及幫其女性朋友尋找 藥頭等語,衡情亦非與本案有何密切關聯性,應可確認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內容與筆錄相符 ,且該等自白亦與前述驗尿結果相符,應與事實相合,被告 迄至本案提起上訴始翻異前詞,改稱未施用毒品、不知為何 軟管會出現在伊皮包內云云,實有可議。
㈢至被告辯稱友人張鈺青可以證明其清白、其作息正常不可能 吸毒等節,然友人不可能全天候在其身側不離,而得隨時約 束其施用毒品,吸毒者亦不乏平日生活規律,擁有正常工作 ,僅係欲吸毒提振精神、解除疲勞者,復被告辯稱因本案遭 警另外開罰毒駕18萬元乙情,除與本案法規依據全然不同、 案件性質絲毫無涉外,更可自此窺知被告上訴之動機,應係 欲藉刑事無罪判決結果據以另行主張行政救濟之用,是以被 告上開辯解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已詳敘上開認定事實之理由,量刑堪稱妥適 ,且本院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其猶執前詞上訴,請求本 院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被 告雖請求本院調閱監視器畫面,以利其確認為何扣案軟管在 其皮包內云云,然被告既已於警詢、偵訊時均清楚交代軟管 之來源,之前歷次受訊亦從未爭執搜索係出於其同意而為, 且證人張新育亦已到庭就搜索過程為詳盡之說明,被告亦在 搜索相關書表上簽名捺印無訛(見毒偵1052卷第10至16頁) ,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登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登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之照片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登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查本件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 、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 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交出隨身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 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 錄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卷第8頁),是被告 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 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 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 家庭狀況(見同上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扣案附表所示之塑膠軟管,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同上卷第68頁 ),塑膠軟管內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軟管無法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
┌─────────────┬─────────────┐
│名稱 │備註 │
├─────────────┼─────────────┤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毒品量微無法秤重,│
│之塑膠軟管1支 │且與塑膠軟管無法完全析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被 告 闕登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登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於民國102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2月26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8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 軟管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登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 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2927)各1 紙可 稽,復有上開軟管1 支扣案可佐,又扣案軟管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8年3月1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 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軟管,併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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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