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9號
KLDM,108,易緝,9,2019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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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7 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騰憲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
108 年度訴緝字第19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7 號、第9 號刑事協
商程序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騰憲應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騰憲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1日108 年 度訴緝字第19號、108年度易緝字第7 號、第9號第一審刑事 協商程序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聲明對判決不服, 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具體說明本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任何一款之情形,是 本件上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又斟酌: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騰憲係於108 年11月19日收受前揭刑事協商 判決之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總務 科名籍股日期戳章附卷可按,則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期間應 自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止,而上訴人即被告楊騰憲係於10 8 年11月27日向其現所在之矯正機關提出聲明上訴狀乙情, 亦有該聲明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 章之日期可稽,是上訴人即被告楊騰憲聲明上訴尚未逾期。 ㈡然又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楊騰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即自108 年11月30日起算之20日,爰 先行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之所示。
㈢附此敘明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楊騰憲雖稱本院上揭協商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之情形(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文第6 行),惟該項之規定為:「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 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徵諸前揭協商判決之主文係:「楊騰憲犯強制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 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前揭違反藥事法之貳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已難認有何違反該條項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即被告楊騰憲就此部分徒事無益之爭執,顯係為延 滯判決之執行,虛擲訴訟資源,而無足取。是如上訴人即被 告楊騰憲猶未能另行提出前揭刑事協商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任何一款 情形之適法事由,本院將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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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