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79號
KLDM,108,易,37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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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峰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峰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洪志峰 意圖損害債權人袁逸笙…」。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25日審理時之自白。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正為 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袁逸笙前係夫妻關 係,2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本就財產之處理有所意見,離婚 後就債權、債務關係之計算、贍養費之給付等屢有爭議,被 告為50歲之成年人,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循 法律途徑解決與被害人就財產所引發之紛爭,並於紛爭經訴 訟結果後未能獲得有利判決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旋即基於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故意,將其所有車輛隱匿,致被害人債權 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兼衡其前無不良素行、大專畢業 、退休、經濟狀況勉持、犯罪目的、手段,且因雙方賠償金 額差距甚大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0號
被 告 洪志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峰袁逸笙為前配偶關係,袁逸笙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對洪志峰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333號新 臺幣(下同)1,818,400元之債權憑證,並於108年3月29日 委由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瑞麟代為辦理。詎洪志峰於 108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接獲陳瑞麟通知將對之為 強制執行之際,竟將其所有停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車1輛駛離隱匿,足 以生損害於袁逸笙洪志峰之債權。
二、案經袁逸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
├──┼────────────┼────────────┤
│㈠ │告訴人袁逸笙之指訴。 │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
│ │ │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
│ │ │ │
├──┼────────────┼────────────┤
│㈡ │證人陳瑞麟之證述 │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
│ │ │義聲請強制執行且伊於上揭│




│ │ │時間先行電話通知被告配合│
│ │ │執行之事實。 │
│ │ │ │
├──┼────────────┼────────────┤
│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 │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
│ │司執字第7458號民事執行卷│義聲請強制執行且伊於上揭│
│ │影本。 │時間先行電話通知被告配合│
│ │ │執行之事實。 │
├──┼────────────┼────────────┤
│㈣ │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 │證人陳瑞麟於上揭時間先行│
│ │ │電話通知被告配合執行之事│
│ │ │實。 │
│ │ │ │
├──┼────────────┼────────────┤
│㈤ │被告之供述。 │被告將其所有停基隆市○○○○ ○ ○區○○街000○0號地下停車│
│ │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用車1輛駛離隱匿之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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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