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67號
KLDM,108,易,367,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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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條金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媁筑告訴被告許條金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3號
 
被 告 許條金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條金因不滿施媁筑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5 日前幾日,駕 駛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 0 巷 00 ○ 0 號附近,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 108 年 6 月 15 日上午 6 時 5 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 0 巷 00 ○ 0 號前,見施媁筑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下車,即上前辱罵施媁筑幹妳娘雞掰(臺語)」,足以 毀損施媁筑之名譽。
二、案經施媁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許條金警詢、偵訊│於警詢時坦承有罵「幹你勞(臺語│
│ │之供述 │)」。於偵訊時坦承有罵告訴人施│
│ │ │媁筑,惟辯稱忘記罵什麼。 │
├──┼──────────┼───────────────┤
│二 │告訴人警詢、偵訊之供│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三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上開犯罪事實。 │
│ │人友人高雅芳警詢、偵│ │
│ │訊之證述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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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