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75號
KLDM,108,易,275,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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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中堅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中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中堅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雙 溪區公所詢問祭祀公業相關事宜時,認承辦人蕭寧允對其詢 問不理不睬,要求與蕭寧允交談,仍未獲置理,連中堅知蕭 寧允此時正於辦公室內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強制及對依法 執行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走進區公所辦公區內,徒手將正 依法執行職務之蕭寧允,自辦公座位上拉起並拖行約5、6步 之距離,而施以強暴行為,且使蕭寧允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連中堅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犯罪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日期為:106年12月 22日,此有本院108年9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 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交查82卷第53頁)可佐。蕭寧 允亦於本院證述:本案發生時間為106年12月22日等語,公 訴人並已當庭更正本案發生時間為:106年12月22日(見本 院卷第115頁)。辯護人雖稱:告訴人蕭寧允提出之告訴狀 及檢察官起訴書均稱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26日,然於106年 12月26日,並未發生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且此非屬顯然可 發現之錯誤,檢察官更正犯罪時間乙節,並無理由云云。惟 查,蕭寧允於偵查中即指訴被告將其自辦公座位拉起並拖行 之事實,被告亦就此節於偵查中為辯解,檢察官起訴書亦將



現場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列為證據,足見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為:106年12月間,被告在新北市雙溪區公 所將蕭寧允自辦公座位拉起並拖行之特定事實,起訴書雖將 犯罪時間誤載為106年12月26日,惟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範圍,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時間為:106年12月22日,本 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辯護人上開辯解,即無理由。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本案時、地,將蕭寧允自辦公座位拉 起並拖行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強制犯行,辯 稱:當時因為我有先叫蕭寧允,他一直在滑手機,我才去拉 他,我沒有惡意,我當場有向蕭寧允說對不起,蕭寧允也接 受了,警察來問有沒有事,蕭寧允也說沒有事云云。惟查:(一)蕭寧允於本院證稱:我是新北市雙溪區公所里幹事,案發 當日,我正在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里長聯絡事情。被告 直接衝進來,把我從座位上拉起來,好像是說為什麼要在 這個案子刁難他們,被告把我拉了約5、6步的距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以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 案,可見被告確有將蕭寧允自座位拉起,復以手揪住蕭寧 允之衣領並將蕭寧允拖行之動作,此有本院108年9月24日 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分見本院卷第55頁、 交查82卷第53、55頁),從而,被告確有將蕭寧允自辦公 座位上拉起並拖行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游象和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一起去 雙溪區公所,一開始我們在櫃檯詢問承辦人蕭寧允為何不 給我們資料,蕭寧允不理我們,被告進去找蕭寧允前,有 在櫃檯叫了很多聲,蕭寧允都不理,最後還說「我可以不 給你,為何要給你」等語。蕭寧允則於本院稱:我沒有印 象被告有先在櫃檯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證人 即雙溪區公所臨時人員簡勝宥則於本院證稱:我的座位在 蕭寧允的左後方約兩公尺處,我有看到被告將蕭寧允拉起 來,我印象中被告走進來(辦公區),就直接去拉扯蕭寧 允,我不記得有無聽到被告先呼喊蕭寧允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以下)。則就被告於將蕭寧允自辦公座位拉起前 ,有無先呼喊蕭寧允而未獲置理乙節,被告、蕭寧允、證 人游象和、簡勝宥所述雖有不一,惟縱認被告有先呼喊蕭 寧允,而未獲置理,蕭寧允之反應縱或有失公務員應有之 服務態度,被告亦應循求正當途徑處理,尚不得因此即得 遽以將強行蕭寧允自辦公座位拉起並拖行,從而,被告上 開舉動,仍屬對蕭寧允施以強暴及強制行為。
(三)蕭寧允於案發時,其職務為新北市雙溪區公所里幹事,且



正於其座位上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里長聯絡事務等情, 已據蕭寧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被告亦稱:蕭寧允原在其座位上滑手機等語。因現今手機 通訊軟體發達,以通訊軟體聯絡事務,實屬常見,蕭寧允 於案發時為新北市雙溪區公所里幹事,即屬刑法上之公務 員,其以通訊軟體與里長聯繫事務,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 範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蕭寧允於案發時,並非在執行 公務云云,即無理由。至被告將蕭寧允自辦公座位拉起並 拖行數步之距離後,被告縱有鬆手將蕭寧允放開,惟此係 因被告欲將蕭寧允拉出進行交涉,因行為目的已達,方鬆 手將蕭寧允放開,然此無礙於被告已實行強制、妨害公務 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蕭寧允,強行 自辦公座位拉起並拖行,當屬強暴行為,且已使蕭寧允行 無義務之事,其有妨害公務執行及強制之犯意甚明,其犯 行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而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則係被害人之身體、自由 。二罪之罪質既不相同,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5年 上訴字第35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一行 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蕭寧允 不理會其詢問,即對蕭寧允施以強暴行為,其行為實屬不當 ,犯後雖承認其有強拉蕭寧允之動作,惟仍否認其犯意,犯 後尚無悔意,被告雖表達和解意願,惟因蕭寧允無和解意願 ,而未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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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