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732號
KLDM,108,基簡,732,2019122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阿水


      羅文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阿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文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㈠被告羅阿水羅文豪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強暴方式帶告訴人羅郁翔至鐵皮屋、要挾告訴人 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羅阿水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案 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羅阿水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 羅阿水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強制罪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羅阿水所 應負擔罪責,認被告羅阿水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阿水羅文豪僅因疑 心告訴人騷擾家人,竟夥同友人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令告訴人惶惶不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等 惡性非輕,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顯現具悔意與彌補之心,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被告2 人均 有向伊道歉並賠償,伊想要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羅阿水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水電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 頁) 、被告羅文豪自述國小畢業、擔任水電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 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羅阿水羅文豪於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所 持毆打被害人之棍棒,未據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
┌───────────────┬───────────┐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和解書1紙及無書寫面額之本票3紙│扣案,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28號
被 告 羅阿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文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阿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27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二、羅阿水詎不知悔改,因其胞弟羅文豪不滿羅郁翔疑有騷擾其 女兒羅盈萱之情形,羅阿水羅文豪2 人遂夥同其共同友人 李堂璋(已歿,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友人游家 榮遂於107年6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里○○00號田地,找羅郁翔理論,因羅郁翔不願隨其離開田 地,羅阿水羅文豪李堂璋等3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由羅阿水以徒手強推羅郁翔,再由李堂璋徒手 強拉羅郁翔搭乘由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而羅文豪則騎乘羅郁翔之機車,羅阿水則搭乘游家榮騎乘之 機車,共同前往羅文豪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 住處旁之鐵皮屋,游家榮抵達後旋即離開,而羅阿水、羅文 豪及李堂璋等3 人隨即在鐵皮屋內,分別以徒手及持棍棒之 方式,合力毆打羅郁翔,致羅郁翔受有右上臂、右手肘挫傷



及擦傷、右第四指挫傷等傷害。渠等3 人於毆打過程之際, 質問羅郁翔為何騷擾羅盈萱,羅郁翔因不堪挨打不得已承認 ,渠等3人即恫嚇「下禮拜如果你沒有拿現金1萬元來,我會 讓你死的很難看,你不曾被凌遲過喔?不信你再試看看」等 語,致羅郁翔受此脅迫下,被迫簽立和解書及無面額之本票 3紙,渠等3人始允許羅郁翔騎車離去,以此方式強令羅郁翔 行無義務之事。嗣羅郁翔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羅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阿水羅文豪於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而告訴人羅郁翔遭被告羅阿水等人自上述田地私自帶 至上揭鐵皮屋內,告訴人於其遭有簽署和解書、本票等情, 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堂璋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強帶至上揭鐵皮 屋內,並分別遭被告等人毆傷下而簽立上揭和解書、本票乙 情,亦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 證明書、和解書及無面額之本票影本共4紙及案發現場照片2 紙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2 人上揭強帶告訴人至鐵皮屋內並以傷害之方式致令告 訴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行為,均屬本件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李堂璋就上揭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阿水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和解書及無面額之本票,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