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謙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6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銘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被告徐銘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證人即 被害人李秋萍於警詢之證述,並補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安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 翻拍照片2張、李達勇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高苡庭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函等在卷可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 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 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 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 ,使實施詐術之正犯,得以詐騙同1名被害人,接續2次匯 款至不同之帳戶,為一個犯罪之數動作,為接續犯,只成 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被告 再犯本件詐欺犯行,被告並未珍惜前次詐欺科刑之機會,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 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 之詐欺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戒 絕詐欺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近年來媒體時常報導 歹徒利用民眾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掩飾不法財產 犯罪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行為 時甫滿22歲,年輕識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 之損害、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達新臺幣20萬元,及被害人陳明
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本案請求依法處理(見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268號卷電話紀錄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77號
被 告 徐銘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廉股審理之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謙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 門號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他人金錢之用,且會造成警 察機關或被害人無法追查嫌疑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 話予被害人李秋萍,佯稱為被害人之友,向被害人調借現金 週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 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達勇(另案偵辦 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復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至15萬元至高苡庭 (現更名為黃祐庭、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設 之宜蘭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被害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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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銘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害人李秋萍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秋萍匯款至上開詐騙│
│ │影本2紙。 │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
│ │ │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徐銘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