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803號
KLDM,108,基簡,1803,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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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和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和犯強制罪,科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楊景和洪維霜2人原為房東及房客關係,洪維霜自民國108 年3月14日起迄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 金,向楊景和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 屋內套房1間。嗣洪維霜入住後,於108 年3月27日上午與承 租其他房間之房客趙健合因熱水使用問題發生糾紛,雙方均 電請楊景和到場處理,楊景和到場後,即進入洪維霜房門未 關之套房內與洪維霜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洪維霜即要求被 告離開伊承租之套房,楊景和拒不離開留在屋內,並徒手毆 打洪維霜頭1 下,使洪維霜因而受有左側頭部受傷及疑似腦 震盪等傷害(所涉侵入住宅、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洪維霜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71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洪維霜同意,逕行取走洪維 霜所有之租賃契約,以比對洪維霜水電瓦斯使用度數,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洪維霜支配使用租賃契約之權利。洪維霜楊景和拒不退出房間且遭毆取走租賃契約後,隨手取出1 支 不知名鐵器,楊景和趙健合見狀乃奔走離開並報警處理, 於員警到達後,楊景和始將所取走之租賃契約歸還予洪維霜 。案經洪維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楊景和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維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三)證人趙健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陳庭妮於偵查之證述 。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景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房東房客關係,因細故起爭執,未 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並保管之租賃契約,其行 顯屬可議;惟衡酌被告取走租賃契約之動機乃為查看比對水 電瓦斯使用度數,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有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1 份可 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2號卷第56頁),態度尚稱良好; 兼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從事裝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素行良好,本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所受損害,認被告經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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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