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70
、3288、4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建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軒尼詩VSOP禮盒壹組、軒尼詩VSOP洋酒壹瓶、TYPE C充電器壹個、不鏽鋼行動電源壹個、塑膠零錢盒壹個(內有零錢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陳明建前案部分應補充為:「 前因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 號判 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確定,㈡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基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 開㈠至㈣4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㈤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㈤㈥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㈠至㈣案與㈤㈥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 6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184 日,於106 年11月22日出監,於107 年3 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共3 罪)及修正後(僅1 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部 分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係由告訴人林聖修先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店內 監視器發現被告涉有重嫌,被告始自行到案,尚與刑法自首 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4090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竊得之物(軒尼詩VSOP禮盒1 組、軒尼詩VSOP洋酒 1 瓶、TYPE C充電器1 個、不鏽鋼行動電源1 個、塑膠零錢 盒1 個〈內有零錢新臺幣3,500 元〉),尚未查獲發還予告 訴人陳哲、林聖修、劉宏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 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70號
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
108年度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陳明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11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8 年3 月28日21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OK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店長陳哲管領之軒尼 詩VSOP禮盒1 組價值新台幣( 下同) 1700元;(二)於108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53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徒手竊得 店長陳哲管領之軒尼詩VSOP洋酒1 瓶價值1700元;(三)於 108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得代理店長林聖修管領之TYPE C 充電器及不鏽鋼行動電源各1 個共價值1158元;(四)於 108 年6 月20日17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 信義市場第14攤位桌面上,徒手竊得劉宏毅所有之塑膠零錢 盒1 個(內有零錢共新臺幣3500元)。嗣陳哲、林聖修、劉 宏毅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哲、林聖修、劉宏毅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明建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告訴人陳哲於警詢中之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訴 │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林聖修於警詢中之│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 │指訴 │ │
│ │ │ │
├──┼───────────┼─────────────┤
│4 │告訴人劉宏毅於警詢中之│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
│ │指訴 │ │
│ │ │ │
├──┼───────────┼─────────────┤
│5 │監視錄影照片4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6 │現場照片2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