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94
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福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3之證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應更正為「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3紙、現場照片3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 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期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衡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自述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參108年度偵字第5994號卷第7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無業(偵卷第42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高梁酒1 瓶,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4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李振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 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7-11便利超商,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330元)得手。嗣經被害人即超商服務員楊正豪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振福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陳述 │竊取金門高粱酒 1 瓶之事 │
│ │ │實。 │
├───┼───────────┼────────────┤
│2 │被害人即超商服務員楊正│證明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 │
│ │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22 號 7-11便利超商遭竊取│
│ │ │金門高粱酒 1 瓶之事實。 │
├───┼───────────┼────────────┤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 │竊取金門高粱酒 1 瓶之事 │
│ │ │實。 │
├───┼───────────┼────────────┤
│4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金門高粱│
│ │ │酒未歸還,且未賠償被害人│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金門高粱酒 1 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檢 察 官 陳 宜 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