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二第4 至5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時間、地點、方式補充為「另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廢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明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 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 月2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然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係於 105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距離本 案犯罪時間已逾2 年半,足認被告已有意戒除毒品,且施用 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 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加 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嚴嘉 銘(見毒偵卷第15頁),嗣嚴嘉銘於警詢時亦坦承有轉讓上 開毒品予被告,警方乃以嚴嘉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108 年11月2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83873641號函覆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二罪各減輕其刑。
㈣本案係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被告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 射針筒1 支,而查獲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尚無具體根 據足認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14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輕其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間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分別 於102 年、103 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末次犯行於10 5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後,再於108 年6 月1 日觸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制力尚可;兼衡被告所 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數量及其他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甚為接近 ,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尚微等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 之第一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施用 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下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何明遠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里0鄰○○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里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8為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8年1月 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旁廢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另於108 年6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開廢墟,另案涉犯竊盜罪 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查扣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0418公克)、注射針筒1 支,而其同時經警採驗尿液,結 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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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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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何明遠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並坦│
│ │署偵訊中之供述 │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 1 次之 │
│ │ │事實,惟否認另有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犯行。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8年6月1日下午2時40│
│ │ 公司於108年6月12日出│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 │ 1紙 │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實。 │
│ │ 體編號對照表1紙 │ │
├──┼───────────┼─────────────┤
│三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被告為警查扣持有海洛因、注│
│ │0418 公克)、注射針筒 │射針筒之事實 │
│ │1支 │ │
├──┼───────────┼─────────────┤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年7│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實檢│
│ │月2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出海洛因成分反應之事實。 │
│ │1紙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
│ │ 份 │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併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