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16號
TYDM,106,審訴,916,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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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豪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前某日,加入黃祥峯陳智藝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等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負責佯以醫院職員、警察、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 施以詐術,黃祥峯陳智藝則負責載送黃冠豪依指示向遭詐 騙之人拿取金融卡並提領款項,黃冠豪取得詐騙款項交予黃 祥峯、陳智藝後,可分得所提領詐騙款項百分之1 之報酬。 黃冠豪即與黃祥峯陳智藝及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50分許, 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偽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職員名義 ,撥打電話向劉月媛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匯入住院補助,另 一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臺北市警察局」警員身分,撥打電 話向劉月媛佯稱需撥打(02)00000000號電話給承辦警員, 劉月媛不疑有他,依指示撥打電話後,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 偽以「林忠信」警員身分,向劉月媛佯稱其帳戶涉及刑事案 件,需凍結其帳戶,另一詐欺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黃敏昌」 檢察官身分,接過電話向劉月媛佯稱其會派人前來收取其所 申辦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民雄鄉農會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致 劉月媛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縣 ○○鄉○○○街00號住處,將「民雄鄉農會帳戶」、「京城 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 本、金融卡各1 張交付予依指示前來 之黃冠豪。迨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 接續假冒「黃敏昌」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劉月媛佯稱其



「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過期,需重新申辦後,交付予其所 指派之人,致劉月媛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 54分許,在上開住處,將重新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金融 卡1 張交付予依指示前來之黃冠豪。俟黃冠豪取得「民雄鄉 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40,000 元後,全數交付予黃 祥峯,再由黃祥峯交付報酬8,400 元予黃冠豪。 ㈡案經劉月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冠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媛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民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所為 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 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 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 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 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 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祥峯陳智藝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 次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月媛施以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 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 ,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 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 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 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 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 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 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權益,並兼衡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提領250,000 元,可獲得2,50 0 元之報酬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可獲得 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 作為報酬,而被告本案共提領840,000 元,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400 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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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 領 時 間 │提領之被害人帳戶│金額(新臺幣)元│
├──┼──────────┼────────┼────────┤
│ 一 │105 年9 月29日下午2 │民雄鄉農會帳戶 │共提領100,000 元│
│ │時4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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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 年9 月30日上午11│同上 │共提領100,000 元│
│ │時22分許 │ │ │
├──┼──────────┼────────┼────────┤
│ 三 │105 年10月3 日上午10│同上 │共提領100,000 元│
│ │時6 分許 │ │ │
├──┼──────────┼────────┼────────┤
│ 四 │105 年10月4 日上午8 │同上 │共提領100,000 元│
│ │時9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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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5 年10月5 日上午8 │同上 │共提領100,000 元│
│ │時4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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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5 年10月6 日上午8 │同上 │ 共提領40,000元│
│ │時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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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5 年10月2 日凌晨0 │京城銀行帳戶 │共提領150,000 元│
│ │時50分許 │ │ │
├──┼──────────┼────────┼────────┤
│ 八 │105 年10月3 日上午8 │同上 │共提領150,000 元│
│ │時42分許 │ │ │
├──┴──────────┴────────┼────────┤
│ 合 計 │ 8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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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