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108 年度偵字第61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玉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係遭警盤查時主動提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警扣案,並向警坦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 1618卷第18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曾陳稱:毒品來源係友人張○麒所轉讓 等語,張○麒嗣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08 年12月3 日 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66220號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有前述函文影本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應有供出毒品 上游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 因而查獲之情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有2 種以上減刑之事由,應先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業務送貨員 、經濟勉持(見毒偵1618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5438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1618卷第97頁),另用以盛裝 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 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
108年度偵字第6112號
被 告 沈玉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1 月10日、88年12月18日,以87年度偵 字第5390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7 月5 日,以 8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 1 月8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5 號、95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上開2 案與其另犯之竊盜案有期徒 刑3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二、詎沈玉琳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9 月2 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巷0 ○0 號住所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以點燃吸食所產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 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8 年9 月3 日13時許,在基隆 市七堵區福一街公園內,無償收受張夢麒(另案偵辦)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1.5440公克、共驗餘淨重1.54 38公克)而持有之。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3 日18時20分 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63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主動 交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另警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調 查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玉琳坦承上開施用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10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 ,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 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