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於 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 之物品而言。本案被告吳仕捷以老虎鉗剪斷之門鎖,係北觀 處公務員為管制出入而另行附掛在和平島地質公園後門之鎖 ,核屬公務員因執行管制出入職務所掌管之物品,且與該職 務具有直接關係,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 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迥異, 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 年,故難據以認定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進入和平島地質公園內之海域潛水,違反北 觀處之出入管制,擅自損壞該處之門鎖入內潛水,法治觀念 明顯不足,且使北觀處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遵期履行北觀 處之裁罰(見108 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下稱偵卷】第101 至105 頁),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即 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 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老虎鉗1 支,固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於108 年6 月25日偵訊時已明示拋 棄上開老虎鉗之所有權(見偵卷第97頁),是本案犯罪工具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吳仕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捷前因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均確定,二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2 巷底 和平島地質公園後門,明知交通部光觀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 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北觀處)基隆站基於職掌,為兼顧國 民樂與維護該處風景區特殊之海岸地質景觀及環境、生態 之完整,必須管制民眾之自由出入,以免上開海岸地質及生 態環境因民眾隨意進出,而遭難以挽回之破壞,故在和平島 地質公園之後門設置門鎖1 個,並由北觀處基隆站公務員經
常巡視、管理,以達到上開管制之公務上目的。詎吳仕捷欲 從該處後門進入潛水,見後門被鎖無法進入,竟基於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持其自備之老虎鉗1 支, 剪斷該門鎖之鋼環,致令不堪用,而由後門進入和平島海域 潛水(吳仕捷涉違行政罰則部分,另由北觀處依法裁處)。 嗣北觀處基隆站掌管上述後門門鎖之公務員於108 年2 月17 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和平島地質公園後門巡視,發現上開 門鎖已遭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處所監視器影像 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吳仕捷作案用之工具老虎鉗1 支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捷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查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北觀處基隆站主任李思賢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和平島地質公園後門監視器光碟1 片、和一路 2 巷道路監視器光碟1 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 上開被毀損之門鎖照片1 張、作案工具老虎鉗照片1 張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係以該物 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字第4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揭和平島地 質公園後門門鎖,顯係北觀處基隆站之公務員本於管理國家 風景區之職務而巡視並掌管之物,顯非一般辦公用物品,自 屬公務員所掌管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曾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完畢及 以已執行論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足 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