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盛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簽訂和平西路合建房屋契約 書,雙方於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約定土地保證金總價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 ,另附註約定鄰接地合建於一年期間內,若原告未能完成合建合約則被告願無條 件將已付之保證金無息退還,查原告於簽訂合約時已依約分別支付被告甲○○三 百萬元及乙○○三百萬元土地保證金,總計六百萬元經各被告收迄無誤,八十七 年九月十日期滿,鄰接地土地地主未能配合完成合建契約,被告等依約應退還原 告前揭保證金,豈料被告拒不返還。
一、被告提供所有座落和平西路龍山段二小段二三九、二四○地號與原告合建,依合 建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合建基地係與同段二六九、二七○、二七一、二三八、
二四一、二四二地號土地及鄰接地合併使用以達經濟效用」,按容積率興建地上 十二層樓、地下室二層,甲方同意土地座落相關位置分配之,以地面層各按分得 總面積分配為原則,甲方分得本大廈房屋權狀坪數總面積約壹佰參拾坪。(即地 面第壹貳樓二一點八坪及第四樓、五樓、六樓),四、五、六層坪數依建照取得 ,再按甲方分得面積。如有不足或多出,則按公開價九.五折買賣。(地下室分 得機械停車位參部位置),(契約書第五條),保證金金額係依上述合建條件而 定訂,又依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本合建各筆基地全部完成合約簽訂之日 起,三百六十五天內乙方應即申請建照,建照核准後,乙方並應在六個月內開工 ,開工日起三年以內完工」、「因鄰地合併事項所生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 遲者,亦應順延前項期限」,最後附註約定「鄰接地合建於一年期間內,若乙方 未能完成合建合約,則甲方願無條件將乙方已付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從上述 約定所知,本件合建契約必須與鄰接地合併使用,與鄰接地全部完成合約簽定, 始申請建造,故附註所稱「鄰接地合建於一年期間內,若乙方未能完成合建合約 」,係指未能完成鄰接地合約之簽定而言,無論就合建契約之書面意義或當事人 之真意,均應為此解釋,現因鄰接地土地無法於一年內完成簽約,業據證人李進 讚、顏明新證明屬實,依兩造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將保證金退還原告。
二、被告稱係爭附註條款係屬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就「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主張附註條款之內容對被告顯示公平而 無效,係有誤解,查附註條款並非預先以打字完成,而係訂約當時當事人個別磋 商用手書寫完成,屬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所稱非一般條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被告認為屬消保法第十二條而主張無效,顯有誤解,且係爭保證 金係以前述合建條件而定訂,該合建條件既不存在,保證內容失所附麗,被告即 應依約定返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至於合建契約書第二條後段約定「若不能合 併,本契約繼續有效,但因不能合併所生條件變化,應另行協議改訂之」,係指 因鄰接地無法合併使用至使可興建房屋面積、樓層發生變化,房屋分配比例也應 重新協議,故必須另行協議改訂,包括保證金金額也因合建條件變更,而必須重 新協議,本案訴訟中被告曾來函要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另行協商合 建事宜,該日原告負責人丙○○曾由顏中田、李進讚陪同前往協商,商談中提到 被告土地單獨合建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及依建築法令是否得以單獨興建問題,並要 求被告先申請鑑界確定建築線,故尚未達成協議,被告稱原告拒絕續行合建與事 實不符,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解除 合建契約,亦與法不合,且縱然協議不成或亦與原告依約請求返還保證金無關, 另被告並無將地上物點交原告,被告所提估價單原告否認其為實在,其縱有毀損 亦與原告無關,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叁、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李進讚、顏明新;並提出和平西路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存 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循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退還保證金叁佰萬元,無非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十日簽訂和平西路合建房屋契約書中之附註條款約定:鄰接地合建於一年期 間內,若乙方(即原告)未能完成合建合約,則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將乙方 已付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期滿,鄰接地土地地主未能配合 完成合建契約,被告等自應依約退還所收之保證金云云,為其理由。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規定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除前開附註條款外,另於第二 條及第九條第一項亦分別約定:「本合建契約係與同段二六九、二七○、二七一 、二三八、二四一、二四二地號土地及鄰接地合併使用,以達經濟效用。若不能 合併,本契約繼續有效,但因不能合併所生條件變化,應另行協議改訂之。」及 「本合建各筆基地全部完成合約簽訂之日起,三百六十五天內乙方應即申請建照 (以下略)‧‧‧因鄰地合併事項所生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遲者,亦應順 延前項期限。」。是若將前開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九條第一項及附註條款之內容 綜合以觀,被告是否應返還所收之保證金,並非取決於原告所主張鄰接地土地是 否合併使用或其地主是否配合合建之條件,而應以本件合建契約是否有其他不可 歸責於原告以致不能完成之事由為斷。蓋以兩造既於契約第二條開宗明義約定: 即使合建之基地不能合併使用,本件契約仍然繼續有效,顯然鄰接地是否合併配 合合建,並不影響本件合建契約之完成。而在本件合建契約繼續有效,並且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自本件合建契約簽訂之日起,被告等即依約搬遷騰空點交予原告 公司等候拆除,荒廢至今之情形下,被告等豈有返還保證金之道理?更何況前揭 附註條款中,並未約明原告一旦無法與鄰接地土地地主談妥加入本件合建契約, 本件合建契約即屬無法完成。是原告一廂情願認為鄰接地地主未能加入合建,被 告等即應退還保證金,其主張非但與契約雙方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不符,亦顯然 於法無據。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依據,固為兩造所簽訂合建契約之附註條款。惟因兩造就該附 註條款約定之內容存有歧見,故而就該附註條款滋生之疑義,應如何解釋,實為 本件雙方爭執之焦點。另查本件合建契約,其性質乃為「承攬契約」,而民法上 之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是就承攬人而言,其屬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另就定作人而言 ,則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二者均符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規定,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定義。況且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為原告所提供之定型化 契約。故關於前開附註條款之解釋,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之適用。茲分述如后:
(一)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其性質屬承攬契約: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 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額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 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固不能一概而論,惟契約若訂明地主與建築商各就自 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者,因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 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而由建築商 為其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而建築商為 地主建造房屋所分得之土地,即為其報酬,從而,地主與建築商訂立此項性質 之合建契約,自屬承攬契約。」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裁判可供參考。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本件為甲方( 即被告)提供其所有後開地號土地,由乙方(即原告)興建房屋。此外於契約 第六條即第八條第六款亦分別約定:請領建照執照之名義人,「雙方就其取得 部分」,各得自由指定,他方不得異議;以及被告應依原告之通知,將原告分 得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是顯然兩造業於契約中就前引最高法 院裁判所指出:地主與建商各就自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及 建商分得土地做為建屋報酬之重點,明確約定。故本件合建契約其性質應屬承 攬契約,當無疑義。
(二)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二款對於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分別為: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而所謂「消費」之概念,為「基於滿足人之慾望,而消耗財物或 利用服務之行為」。另按民法上之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而所謂「工 作」也者,謂得依勞務使發生之結果。我民法並未限定其工作之類種,凡足以 充當人之一定需要者,皆不妨為工作。又學者朱柏松對於承攬工作,屬於消保 法規範中之服務類型,亦持肯定之見解。是由上述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 法)及民法有關承攬之定義,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因提供報酬接受服務,即為消 保法中消費者之地位;另承攬人,亦因提供勞務服務接受報酬,而與消保法上 之企業經營者地位相當。是本件合建契約之性質既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其 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予敘明。(三)本件合建契約附註條款之解釋,應為有利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另按本件 之爭點,固為對於合建契約附註條款疑義之解釋:即原告所為,依該附註條款 之記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一年期滿,鄰接地土地地主未能配合完成合建契 約之簽訂,被告等即應返還保證金之主張;以及被告所主張,該附註條款不應 獨立存在,而應配合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約定,綜合以 觀,併為解釋。換言之,被告主張該附註條款之真意,並非簽約後一年內,原 告無法與鄰接地完成簽約,被告即應返還保證金;蓋以合建契約第二條既已明 定,雙方之合建契約,並不因鄰地之不能合併而失其效力,而系爭保證金復係 以擔保原告誠實履約及被告不得另行處分合建土地為目的,則在兩造間合建契 約繼續有效之情形下,被告當無返還保證金之理。否則,即有對被告顯失公平 之虞。然而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既就「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解釋」設有強制性之規定,且本件既有消保法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對於系爭附註條款疑義之解釋,依前開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方符法制。至於本件兩造所簽約之合建契約, 為原告所提供,且其形式上,除關於地主名稱、土地座落、房屋分配比例以及 保證金之數額部分空白外,此外皆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繕打完成,以供其與不 特定多數人訂約之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當無疑義。合併予說明。(四)本件附註條款之內容,縱如原告所主張,亦將因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又按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 法第十二條規定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雙方間合建契約所交付之保證金,不 僅以促使原告誠實信用,儘速履行本件合建契約為目的(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五 款及第十一條第二款參照),同時亦為限制被告不得就土地另為處分行為所相 對提供之擔保(合建契約第九條第四款參照)。而與原告是否與其他土地地主 完成簽訂合建契約完全無涉。此非但為一般合建契約之慣例,另由本件合建契 約關於保證金給付之條款係約定於第九條第四款,而同條第三款即為甲方(即 被告)不得以同一筆土地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限制條款, 另同條第五款,則就保證金應於房屋屋頂樓板完成後三天內退還二分之一,使 用執照領到交屋時三天內全部退還等內容為約定之情形,亦足得證。然倘依原 告所主張,被告將保證金返還;但在雙方間之合建契約依然繼續有效之情形下 ,則不僅與先前由原告一方提供擔保金,相對地被告一方限制就土地另為處分 行為並使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有法定抵押權之平等互惠原則相違背,同時 亦將因欠缺促使原告儘速完成工作之動力,而使本件合建契約之主要目的興建 房屋,難以達成。執是之故,系爭附註條款,倘依原告之主張而解釋,亦因其 結果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 民法第二五九條第六款及第三三四條規定分別著有明文。次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 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本合建基地係與同段二六九等地號土地及鄰接土地合併使 用,以達經濟效用。若不能合併,本契約繼續有效,但因不能合併所生條件變化 ,應另行協議改訂之。
五、查本件原告既以訴訟主張前開地段之土地及鄰接地不能合併,依前引合建契約第 二條後段之約定,兩造即應就合建契約另行協議改訂,以利雙方合建契約之續行 。是被告等遂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台北興大郵局第 一九六六號及二一七六號存證信函限期通知原告公司應提出雙方續行合建之計劃 ,以利雙方依約協議。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兩份可稽。詎原告公司非但不依限提出 任何合建之計劃,且明白表示拒絕與被告等續行合建;原告公司此舉違反前揭合 建契約第二條後段之約定,至為明確。故被告等遂進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以台北興大郵局第二二九五號存證信函,解除前開兩造間之合建契約;除依約沒 收原告公司先前給付予被告等之保證金外,並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請求原告 公司返還先前依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三款約定點交予伊之地上物。六、茲以原告公司應返還之地上物,自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點交予原告公司後, 因原告公司疏於管理維護,以致破損不堪使用。此除經原告於鈞院審理時所是認 外,並有照片二幀足按。而其毀損之情形,經被告委請「友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廣成鐵工廠」前往估價,所需修復費用計為新台幣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 元。依前開民法第二五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此部分之價額應由原告公司償還予被 告等,尚無疑義。
七、是本件倘經鈞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返還保證金之請求為有理由者,但因兩造間 之合建契約,如前所述,業經被告依法解除,系爭保證金已由被告等依約沒收, 同時被告等復依民法第三三四條之規定,就前揭原告所應償還之七十八萬五千九 百七十六元債務主張抵銷之結果,被告等亦無須將六百萬元之保證金返還。叁、證據:提出合建契約影本、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三、二四六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台北興大郵局第一九六六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台北興大郵局第二 一七六、二二九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十月十八 日北市工建備一○九六七三號函影本等各一份、照片四幀、估價單影本二份等件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簽訂和平西路合建房屋契約書,雙方 約定土地保證金總價六百萬元,於附註約定鄰接地合建於一年期間內,若原告未 能完成合建契約,則被告願無條件將原告已付之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告,查原告於 簽訂合約時已依約支付被告甲○○三百萬元,乙○○三百萬元,迄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期滿,鄰接地土地地主未能配合完成契約,被告等依約應退還保證金。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九條第一項及附註條款之內容綜 合以觀,被告是否應返還所收之保證金,並非取決於原告所主張鄰接地土地是否 合併使用或其地主是否配合合建之條件,而應以本件合建契約是否有其他不可歸 責於原告以致不能完成之事由為斷。且地上物自本件合建契約簽訂之日起,被告 等即依約搬遷騰空點交予原告公司等候拆除,荒廢至今之情形下,被告等豈有返 還保證金之道理?更何況前揭附註條款中,並未約明原告一旦無法與鄰接地土地 地主談妥加入本件合建契約,本件合建契約即屬無法完成。另查本件合建契約, 其性質乃為「承攬契約」,又本件之合建契約,為原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故 關於前開附註條款之解釋,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次查原告既主張前開地段之土地及鄰接地不能合併,依合建契約第二條後段之約 定,兩造即應就合建契約另行協議改訂,以利雙方合建契約之續行。是被告等遂 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台北興大郵局第一九六六號及 二一七六號存證信函限期通知原告公司應提出雙方續行合建之計劃,以利雙方依 約協議。詎原告非但不依限提出任何合建之計劃,且明白表示拒絕與被告等續行 合建;原告明顯違反合建契約第二條,故被告等遂進而解除前開兩造間之合建契 約;除依約沒收原告公司先前給付予被告等之保證金外,並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
定,請求原告公司返還先前依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三款約定點交予伊之地上物。茲 以原告公司應返還之地上物,自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點交予原告公司後,因 原告公司疏於管理維護,以致破損不堪使用。此除經原告於鈞院審理時所是認外 ,並有照片二幀足按。而其毀損之情形,經被告委請「友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廣成鐵工廠」前往估價,所需修復費用計為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依前 開民法第二五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此部分之價額應由原告公司償還予被告等,尚 無疑義。是本件倘認為原告返還保證金之請求為有理由者,但因兩造間之合建契 約,如前所述,業經被告依法解除,系爭保證金已由被告等依約沒收,同時被告 等復依民法第三三四條之規定,就前揭原告所應償還之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六 元債務主張抵銷之結果,被告等亦無須將六百萬元之保證金返還等語置辯。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簽訂和平西路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 被告提供所有土地由原告興建房屋,原告並給付被告甲○○、乙○○各三百萬元 ,作為保證金,雙方並於附註約定,鄰接地合建於一年期間內,若原告未能完成 合建合約,則被告願無條件將乙方已付之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查,自堪信原告此部之主張為實 在。次查:原告曾派員與附近土地即同地段之二三八、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 、二七○地號洽談,嗣因其他地主或因要求補貼停車費及搬遷費,或因要求原告 買下土地原告認不符經濟效益,致未與其他地主談成合建,業據證人即原告負責 土地開發之職員李進讚、顏明新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亦堪認原告確有基於該地段 合建目的洽談附近之地主等情。
四、本件主要爭點在該附註條款之性質、效力等,茲分敘如下:(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內容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興建房屋,待房 屋完成後再依約定之比例分配房屋,而原告依該合建契約第九條之約定給付被 告合計六百萬元之保證金,並於該契約最後附註:「鄰接地合建於一年期間內 ,若原告未能完成合建合約,則被告願無條件將乙方已付之保證金無息退還原 告」,已如前述。就本合建契約之性質及其解釋及自應其其訂立契約目的觀之 ,方得窺其真意;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該合建基地係與同段二六九、 二七○、二三八、二四一、二四二地號土地及鄰接地合併使用,足見原告與被 告及其他地主簽立該合建契約最主要之目的係由原告與該地附近地主合作開發 建成公寓或大廈,方有實益,兩造所簽立此種型式之契約,在現在土地分割細 微致土地畸零地愈來愈多之情況下,對於土地之開發及利用日益重要且常見, 然此種契約常因土地係在公同共有,土地所有聯繫或溝通不易或各個地主意見 紛歧,致不易達成共識,建方常多需支出大筆之保證金,來取得地主對該合建 目的之支持,要求地主就所有欲合建之地在洽商及準備期間內不得再為其他之 利用;然因建方多係分別與合建預定地之各個地主洽商合建契約與條件,其合 建目的是否可達成,常視與各個地主洽商是否順利而定,若就合建土地中重要 之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契約,導致建方整個合建計畫無法實施,則與其他地主之 合建契約亦無意義。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之附註條款,其目的即是為保障原告於 上開合建目的無法達成時得取回保證金,該附註條款係就原告對該保證金之給 付,附一解除條件,於原告就鄰地之合成契約未於一年內完成之條件成就時,
被告自應將所收取之保證金返還原告。被告雖主張:「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 九條第一項及附註條款之內容綜合以觀,被告是否應返還所收之保證金,並非 取決於原告所主張鄰接地土地是否合併使用或其地主是否配合合建之條件,而 應以本件合建契約是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以致不能完成之事由為斷」,然 依前開所述之契約目的及該附註條款之文字觀之,無法推出「被告是否應返還 所收之保證金應以本件合建契約是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以致不能完成之事 由為斷」,其主張並無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因應在現代經濟強勢之企業經營者,常挾其 經濟強勢之地位,以制式且有利企業者自己之契約提供商品及服務,處於弱勢 之消費者只有接受及不接受二種途逕,為保護處於弱勢之消費者,故立法限制 該種定型化中對於消費者不利之契約內容,並以「特種買賣」及「消費資訊之 規範」章節之規定,促使企業經營者提供正確資訊及有足夠時間使消費者考慮 決定是否接受及接受或選擇消費之內容。故就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範圍,自僅 適用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以此來制衡其間之地位差異。本件原告雖係 以建築為其企業經營之內容,然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僅係為達成其企 業經營,以資金及技術換取企業經營所需之土地,非僅單純之承攬契約;而被 告為土地之所有者,對於土地之利用,亦非僅必與建築業者合建不可之途逕, 其或可自建,或可與鄰近地主出資合建,或可出租,且觀其與原告所簽立之契 約內容,亦非一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再參考前述建方業者為取得 合建土地地主之允諾,簽立合建契約之過程,被告之地主地位亦非一般消費者 可比,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可言,至為明確。被告逕引最高法前開判 決認該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認處於定作人地位之被告係屬消費者,而原告係 屬企業經營者,即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其忽略原告與被告簽立合建 契約之目的、過程及地位等情與一般消費之差異,其前開主張尚非可採。(三)本件附註條款僅涉及保證金部分之內容,於條件成就時,被告即負有返還保證 金之義務,與兩造之合建契約是否有、無效並無何干係,至合建契約第二條後 段雖約定,「...若不能合併,本契約繼續有效,但因不能合併所生條件變 化,應另定行協議改訂之」,亦僅該契約內容於該合建契約之合建基地無法合 併時,得由兩造另行協議改訂契約內容,以求公平,該合建契約因不能合併所 生變化後,該如何協議,則屬兩造各自之自由,於契約內並無強制,且與保證 金部分係屬二事,被告主張契約顯失公平,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於條件成就 時即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被告主張引合建契約第二條催告原告與之協議, 因原告未與之協議而解約沒收保證金云云,亦非可採。(四)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之地上物,自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點交予 原告後,因原告疏於管理維護,以致破損不堪使用。雖經被告提出照片及估價 單為證,然就該房屋有交付原告使用或拆除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主張為真正,被告主張抵銷,亦屬無可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叁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叁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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