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38
號、第4639號、第5221號、第5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嘉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嚴嘉銘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 字第9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強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 甲部分)、8 月(乙部分)、無罪(丙部分),嗣上訴後, 乙、丙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7 月、3 月,甲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7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6日( 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6 罪)、5 月(6 罪)、7 月、9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2 罪)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確定;⑧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罪)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 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④至⑪案件,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並與前揭甲執行案及另案判處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行「11凌晨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晚間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 行「中正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 路」。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320 條規定並未更動 加重竊盜罪、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 各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應以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之犯行,即應分別適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 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 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 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 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 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毀越門扇之「越」字,係 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被告使用鑰匙, 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24年 度總會決議(五七)、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共2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 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 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 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坦承上情,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9 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就該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案4 件竊盜 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 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9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 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雞肉18隻未據 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含修正前、後)、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沒 收 │
├──┼───────┼──────────────┼──────────────┤
│ 一 │附件犯罪事實欄│嚴嘉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拾捌隻均│
│ │一㈠所示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附件犯罪事實欄│嚴嘉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無 │
│ │一㈡所示之犯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 │附件犯罪事實欄│嚴嘉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無 │
│ │一㈢所示之犯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四 │附件犯罪事實欄│嚴嘉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無 │
│ │一㈣所示之犯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38號
108年度偵字第4639號
108年度偵字第5221號
108年度偵字第5278號
被 告 嚴嘉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號
3樓
另案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嘉銘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10 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 107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㈠嚴嘉銘108年3月12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CYC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0號之1,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 簡朝根姊夫所有冰箱內雞肉18隻,得手後離去。簡朝根事後 發現遭竊但未報警處理。嗣於108 年5月9日,嚴嘉銘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自首竊取雞肉之犯行,為 警查悉上情。
㈡嚴嘉銘於108年7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賴玫芳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賴玫芳於107年5月中旬,向蔡建清購買,尚未辦理 過戶登記),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賴玫芳發現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查獲,嚴嘉銘於同年月15日3 時25分許,帶 同警員至新北市金山區豐漁里水尾停車場,起出上開機車。 ㈢嚴嘉銘於108 年3月5日11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正 路3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蔡天燃所有車號000—521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充當代步工具。蔡天燃發現遭竊,於同
年月6日報警處理。嗣於108年8月6日在基隆看守所,警員偵 辦嚴嘉銘另犯毒品案件時,始自白竊取機車之犯行,告知警 員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旁停車場後 方車棚,為警尋獲,通知領回,並查悉上情。
㈣嚴嘉銘於108年6月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金山郵局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李博威所有車號000 — HRG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充當代步工具,最後棄置在新北 市○○區○○○街00號旁巷子內。李博威發現遭竊,於同年 月4日報警處理。5日為萬里分駐所警員尋獲。嗣於108年8月 21日在基隆看守所,警員詢問時始自白竊取機車之犯行,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犯罪事實㈠ │ │
├──┼───────────┼─────────────┤
│ 1 │被告嚴嘉銘於警詢中供述│被告之竊取機車之犯行 │
├──┼───────────┼─────────────┤
│ 2 │被害人簡朝根警詢中陳述│雞肉遭竊,未報警 │
├──┼───────────┼─────────────┤
│ 3 │現場照片 │被告竊取雞肉地點及爬窗戶進│
│ │ │入 │
├──┼───────────┼─────────────┤
│ 4 │查獲後照片 │被告與機車被查獲之照片 │
├──┼───────────┼─────────────┤
│ │犯罪事實㈡ │ │
├──┼───────────┼─────────────┤
│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 │
│ │供述 │ │
├──┼───────────┼─────────────┤
│ 2 │贓物認領保管單 │機車已由被害人賴玫芳領回 │
├──┼───────────┼─────────────┤
│ 3 │查獲後照片 │失竊之機車及起出機車地點 │
├──┼───────────┼─────────────┤
│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機車失竊之報表 │
│ │畫面報表 │ │
├──┼───────────┼─────────────┤
│ │犯罪事實㈢ │ │
├──┼───────────┼─────────────┤
│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 │
│ │供述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機車遭竊及尋獲 │
│ │獲電腦輸入單影本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機車已由被害人蔡天燃領回 │
├──┼───────────┼─────────────┤
│ 4 │現場照片 │尋獲機車地點 │
├──┼───────────┼─────────────┤
│ │犯罪事實㈣ │ │
├──┼───────────┼─────────────┤
│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 │
│ │供述 │ │
├──┼───────────┼─────────────┤
│ 2 │被害人李博威警詢中陳述│機車遭竊 │
├──┼───────────┼─────────────┤
│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機車失竊之報表 │
│ │畫面報表 │ │
├──┼───────────┼─────────────┤
│ 4 │現場照片 │遭竊地點及尋獲地點照片 │
└──┴───────────┴─────────────┘
二、犯罪事實㈠,被告嚴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㈢,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