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683號
KLDM,108,基簡,1683,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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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915號、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蝦子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黃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民國108 年5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前,見許雅筑店外之食品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蚵仔1 箱,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許雅筑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108年5月30日上午7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 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鄭金玲掛於店 門口之食品2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其中之蝦子1袋,得手 後旋即逃逸。嗣鄭金玲返回店內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許雅筑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進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許雅筑、被害人鄭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竊取上開蚵仔1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紙、被告 竊取上開蝦子1 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紙、現場照 片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 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被告有利。查本件被告2 次 竊盜犯行均於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法生效前所為,是均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黃進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竊取上開食品,其所為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而屬可議,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 且已與告訴人許雅筑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而被害人鄭 金玲經通知到庭調解未到庭,被告始未能賠償其損失,暨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每月領有殘障補助金及勞退金3 萬多元、需扶養身心障 礙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第7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9 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前於7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0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7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惟執 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 ,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許雅筑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失,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蝦子1 袋,係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返還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所竊得之蚵仔1 箱,係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08 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許 雅筑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許雅筑所受之損失,有調 解筆錄、本院108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5頁、第30頁),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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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