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676號
KLDM,108,基簡,1676,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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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融於民國108 年7月3日下午,曾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基 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泌尿科就診,嗣因不滿醫師世木村於該日 觸診其肛門,竟於查得世木村門診時間後,於108年7月5日8 時40分許,攜帶其特意前往市區購買之木質球棒1 支,前往 基隆市○○區○○街000號三軍總醫院正榮院區門診大樓1樓 202 診間,隨即基於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前揭木質球棒毆打正在執行醫療業 務之世木村,致世木村受有右手掌、右手腕、右前臂及右上 背鈍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世木村執行醫療業務。 嗣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扣得前揭木質球棒1 支,而查獲 上情。案經世木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彥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世木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護理師孫意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 紀錄單、扣案木質球棒照片(偵查卷第49、51、63、65頁) 。
㈤木質球棒1 支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強暴方法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且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受傷部位及 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木質球 棒)、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專肄業、家境小康 (偵查卷第21頁),暨被告罹有輕度身心障礙(偵查卷第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木質球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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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