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紘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紘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遺失 」,應更正為「遺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吳憂於離 開案發現場隔日即發現其皮包留在便利商店忘記帶走,旋返 回尋找清點其內財物,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 ),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皮包及其內物品於何地遺失,應屬 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黃紘紳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於拾獲 告訴人所遺忘之皮包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便利商店員工 或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皮包其內金錢侵占入己,嗣將皮 包放置於原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 已交還侵占之物,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遠高所侵 占者,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自陳國中肄業,業工而經濟勉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72號
被 告 黃紘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紘紳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1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之統一7-11便利超商,明知在上址便利超商用餐 區桌面上之粉紅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1,700 元)係他人(即吳憂)所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吳憂所有之上開現金1,700 元侵占入己得手(復將上開粉紅色皮包放回上開桌面上)。二、案經吳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紘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憂於警詢時所指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暨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末請審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甫於108 年4 月26日 執行完畢,其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告訴人3,700 元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108 年8 月16日和 解書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對 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