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640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83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
第339 號),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川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川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已於民國108 年5 月 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理性解決糾紛,一時不慎,導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 有過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深切檢討,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過失輕重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游川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川益與楊瑞生均係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幸福華城」社區 G 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雙方於民國108 年 3 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幸福華城社區G 棟大門口,因管 委會主任委員改選而發生爭執,游川益先出言恫嚇楊瑞生「 怎樣?要怎樣?要怎樣都可以!」等語,復應注意其推開楊 瑞生時,有可能造成楊瑞生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為驅趕楊瑞生,徒手推楊瑞生,致楊瑞生 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掌指骨間關節挫傷之傷害 (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瑞生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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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游川益之供述 │坦承確有推告訴人楊瑞生身體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在場之 G 棟住 │證明被告確有推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
│ │戶林浡泰之證述 │ │
├──┼──────────┼──────────────────┤
│ 4 │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確因此受傷之事實。 │
│ │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 │
│ │灣礦工醫院 108 年 3 │ │
│ │月 19 日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游川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之罪嫌。至告訴人楊瑞生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然參酌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林浡泰 所陳,本件案發經過,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自不足遽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