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1
7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346 號),而被告已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之「李敏雄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 語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同月 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 係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98、5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5 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5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10月2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紀錄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與犯罪型態與本 案均有不同,難認本件被告有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 之反應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 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 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林濶 才所受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 緝317 卷第2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鋁門 共14扇,經變賣後賣得共新臺幣4,000 元,業據其供承在 卷(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39頁、本院易卷第98頁),而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被告竊得之鐵板1 塊,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 領據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被 告 李敏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李敏雄係 林濶才之前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請不知情之回 收業者楊志雄,駕駛車號0000-00 號貨車,一同於:(一)107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前往林濶才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 號倉庫,由李敏雄打開未上鎖之倉庫大門 ,進入倉庫,徒手竊得林濶才所有之舊鋁門7 扇,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賣給楊志雄。
(二)107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許,前往上揭倉庫,由李敏雄打 開未上鎖之倉庫大門,進入倉庫,徒手竊得林濶才所有之 舊鋁門7 扇,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賣給楊志雄。(三)107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上揭倉庫,徒手竊 得林濶才所有之鐵板1 塊,搬上前開貨車,為林濶才及其 子林柏勝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上揭鐵板1 塊。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濶才於警詢│同上。 │
│ │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林柏勝於警詢中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 4 │證人楊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5 │贓物領據1紙 │上揭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 6 │監視錄影照片13張 │上揭犯罪事實(一)、(三)│
│ │ │之事實。 │
├──┼────────────┼─────────────┤
│ 7 │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上揭貨車之車主係楊志雄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竊得之物及被告因銷贓所得之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