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531號
KLDM,108,基簡,1531,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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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09號、108 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堯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間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間1 月間起)至106 年11月間某日 止,以報紙刊登廣告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借款,對外從事 高利息放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乘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人有急需用款之急迫情形,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約 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借貸之方式略以:本金預先扣除第 1 期利息及後,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且須一次性償 還全部本金始能結清),而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則將本金及 利息匯款至劉智堯名下之彰行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以此手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得逞。 嗣檢警據報調閱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循線追查,並扣得劉智 堯自行郵寄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本票4 紙,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而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部分,被告分別貸予同一被害人數次高利借款, 然數次之借款時間、地點均非緊密相接,且每次借款均係被 告與被害人間另達成借款之合意,與其他次借款無關,故難 認屬刑法上之接續犯一罪,應以各該次借款分別犯一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就上開同一被害人數次借款部分僅論以 一罪,容有誤會。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共6 次重利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重利,竟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需款孔 急之際貸予金錢,並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高額利息,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更令被害人等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



段,各該被害人之借貸金額、約定之利息及所獲之利益;再 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從而,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教化目的所 需之制裁程度、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且犯 罪手法近似等情狀,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重利罪之被告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 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 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 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本案依被告及各 借款人之陳述之,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被告各該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總額 如附表所示,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本票4 紙,係各被害人因本案借款所簽署之借款擔保 文件,雖未據各被害人領回,惟此屬各借貸債權之擔保及借 款資料,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被害人嗣後如清償借款本息 ,本得將之領回,是此部分難認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 已收受利息 │ 證 據 │ 主 文 │
│號│ │/地點 │(新臺幣│ │ │ │ │
│ │ │ │)/ 利率│ │ │ │ │
├─┼───┼────┼────┼─────┼──────┼────────────┼──────────┤
│1│謝雲傑│106年3月│60,000元│每10日為 1│謝雲傑於 106│1.被告劉智堯於偵訊時之自│劉智堯犯重利罪,處有│
│︿│ │初某日;│月息90分│期,每期需│年3 月28日起│ 白(偵2815號卷第255 至│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即│ │臺北市文│ │繳納利息18│至同年8月7日│ 259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聲│ │山區興隆│ │,000元,放│止,支付12次│2.證人謝雲傑於警詢及偵訊│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請│ │路4 段57│ │款當天先預│利息,共95,3│ 時之證述(偵2815號卷第│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
│書│ │號旁之OK│ │扣10,800元│00元。劉智堯│ 175至179頁、第287頁)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附│ │便利商店│ │利息。 │總收取利息為│3.劉智堯所有彰化銀行北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前 │ │ │106,100 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 │ │含借款時預扣│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
│號│ │ │ │ │利息10,800元│ 偵2815號卷第195至217頁│ │
│4│ │ │ │ │) │ ) │ │
│﹀│ │ │ │ │ │4.本票1 紙(偵2815號卷證│ │
│ │ │ │ │ │ │ 物袋中) │ │
├─┼───┼────┼────┼─────┼──────┼────────────┼──────────┤
│2│張益誠│106年4月│10,000元│每10日為 1│張益誠於 106│1.被告劉智堯於警詢及偵訊│劉智堯犯重利罪,處有│
│︿│ │下旬某日│月息90分│期,每期需│年6 月21日起│ 時之自白(偵2815號卷第│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即│ │;基隆市│ │繳納利息3,│至同年月29日│ 24至26頁、第255至25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聲│ │安樂區武│ │000 元,放│止,支付2 次│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請│ │嶺街 145│ │款當天先預│利息,共匯款│2.證人張益誠於警詢及偵訊│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
│書│ │之3號前 │ │扣4,000 元│6,600 元。劉│ 時之證述(偵2815號卷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附│ │ │ │利息。 │智堯總收取利│ 第69頁、第251至253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表│ │ │ │ │息為10,600元│3.劉智堯所有彰化銀行北新│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 │ │ │ │(含借款時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 │ │ │ │扣利息 4,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




│1│ │ │ │ │元)。 │ 偵2815號卷第83、85頁)│ │
│﹀│ │ │ │ │ │4.本票1 紙(偵2815號卷證│ │
│ │ │ │ │ │ │ 物袋中) │ │
├─┼───┼────┼────┼─────┼──────┼────────────┼──────────┤
│3│張承宇│106年5月│10,000元│每10日為 1│張承宇於 106│1.被告劉智堯於警詢及偵訊│劉智堯犯重利罪,處有│
│︿│ │10日某時│月息60分│期,每期需│年5 月12日,│ 時之自白(偵2815號卷第│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即│ │許;新北│ │繳納利息2,│支付1 次利息│ 25至26頁、第255至25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聲│ │市新莊區│ │000 元,放│2,000 元。劉│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請│ │中正路上│ │款當天先預│智堯總收取利│2.證人張承宇於警詢時之證│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書│ │某統一超│ │扣2,000 元│息為4,000 元│ 述(偵2815號卷第125 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附│ │商 │ │利息。 │(含借款時預│ 127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 │ │ │ │扣利息 2,000│3.劉智堯所有彰化銀行北新│追徵其價額。 │
│編│ │ │ │ │元)。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 │ │ │ │ │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
│3│ │ │ │ │ │ 本院卷第46頁) │ │
│﹀│ │ │ │ │ │4.本票1 紙(偵2815號卷證│ │
│ │ │ │ │ │ │ 物袋中) │ │
│ │ ├────┼────┼─────┼──────┼────────────┼──────────┤
│ │ │106年6月│10,000元│每10日為 1│張承宇於 106│1.被告劉智堯於警詢及偵訊│劉智堯犯重利罪,處有│
│ │ │2日下午2│月息60分│期,每期需│年6 月12日起│ 時之自白(偵2815號卷第│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時20分許│ │繳納利息2,│至同年8 月30│ 25至26頁、第255至25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轉帳匯│ │000 元,放│日止,支付 9│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入借款 │ │款當天先預│次利息,共20│2.證人張承宇於警詢時之證│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
│ │ │ │ │扣2,000 元│,500元。劉智│ 述(偵2815號卷第125 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利息。 │堯總收取利息│ 127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為22,500元(│3.劉智堯所有彰化銀行北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含借款時預扣│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利息2,000 元│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
│ │ │ │ │ │)。 │ 本院卷第52、54、56、59│ │
│ │ │ │ │ │ │ 、62、63、66、68至70頁│ │
│ │ │ │ │ │ │ ) │ │
│ │ │ │ │ │ │4.本票1 紙(偵2815號卷證│ │
│ │ │ │ │ │ │ 物袋中) │ │
├─┼───┼────┼────┼─────┼──────┼────────────┼──────────┤
│4│高淑霞│105 年12│10,000元│每10日為 1│高淑霞於 106│1.被告劉智堯於警詢及偵訊│劉智堯犯重利罪,處有│
│︿│ │月間某日│月息60分│期,每期需│年1月6日起至│ 時之自白(偵2815號卷第│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即│ │;臺北市│ │繳納利息2,│同年6月2日止│ 25至26頁、第255至25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聲│ │內湖區康│ │000 元,放│,支付12次利│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請│ │寧路3 段│ │款當天先預│息,共40,000│2.證人高淑霞於警詢、偵訊│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
│書│ │189 巷79│ │扣2,000 元│元。劉智堯總│ 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偵│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附│ │號3樓 │ │利息。 │收取利息為42│ 2815號卷第89至91頁、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表│ │ │ │ │,000元(含借│ 281至283頁;本院卷第11│時,追徵其價額。 │
│編│ │ │ │ │款時預扣利息│ 3至115頁 ) │ │
│號│ │ │ │ │2,000元)。 │3.劉智堯所有彰化銀行北新│ │
│2│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
│ │ │ │ │ │ │ 本院卷第23至52頁) │ │
│ │ │ │ │ │ │4.本票1 紙(偵2815號卷證│ │
│ │ │ │ │ │ │ 物袋中) │ │
│ │ ├────┼────┼─────┼──────┼────────────┼──────────┤
│ │ │106年6月│10,000元│每10日為 1│高淑霞於 106│1.被告劉智堯於警詢及偵訊│劉智堯犯重利罪,處有│
│ │ │15日下午│月息60分│期,每期需│年6 月23日起│ 時之自白(偵2815號卷第│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1 時20分│ │繳納利息2,│至同年11月10│ 25至26頁、第255至25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轉帳│ │000 元,放│日止,支付 2│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匯入借款│ │款當天先預│次利息,共4,│2.證人高淑霞於警詢、偵訊│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 │ │ │扣2,000 元│000 元。劉智│ 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偵│,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收│
│ │ │ │ │利息。 │堯總收取利息│ 2815號卷第89至91頁、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為6,000 元(│ 281至283頁;本院卷第11│徵其價額。 │
│ │ │ │ │ │含借款時預扣│ 3至115頁) │ │
│ │ │ │ │ │利息2,000 元│3.劉智堯所有彰化銀行北新│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
│ │ │ │ │ │ │ 本院卷第57、80頁) │ │
│ │ │ │ │ │ │4.本票1 紙(偵2815號卷證│ │
│ │ │ │ │ │ │ 物袋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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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