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499號
KLDM,108,基簡,149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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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961、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應更正為「108年5月10日18時11分 」。
㈡證據補充:被害人翁繹勛及王建村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961 卷第7-8頁、108偵3447卷第21-23頁)。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聲請書附表(以下略稱:附表 )編號1-4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 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上開4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李韋銘於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歹念行竊,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 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就附表3、4之犯行部分 ,已賠償告訴人王建村,足認其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 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於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示竊得之JVC密封式耳麥FR8 1 副、雙用充電傳輸線1條等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 訴人王建村已於本院已達成和解,並於108年12月23日當庭 交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告訴人王建村,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返還告訴人王建村;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泡麵2碗亦 已返還予告訴人王建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偵3447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聲請書附表編 號2各項物品,亦經本院向告訴人翁繹勛確認被告業已返還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不予 宣告沒收。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口可樂1瓶、大乾麵 1碗(共價值新臺幣72元,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74元,予以 更正),其價值尚屬低微,且經被告食用而不存在,尚無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害人仍得另循民事程序 請求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 │李韋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 │實。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 │李韋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
│ │實。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 │李韋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
│ │實。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 │李韋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
│ │實。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 │李韋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
│ │實。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2961號
108 年度偵字第 3447號
被 告 李韋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 000 巷 00
弄 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所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供己使用或食用。嗣經警循線追查發現上情。二、案經王建村、翁繹勛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
├──┼────────────┼────────────┤
│1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①被告李韋銘於警詢時及本│
│ │ │ 署偵查中之自白。②監視│
│ │ │ 錄影器翻拍畫面。 │
│ │ │ │
├──┼────────────┼────────────┤
│2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①被告李韋銘於警詢時及本│
│ │ │ 署偵查中之自白。②監視│
│ │ │ 錄影器翻拍畫面。 │
│ │ │ │
├──┼────────────┼────────────┤
│3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①被告李韋銘於警詢時及本│
│ │ │ 署偵查中之自白。②監視│
│ │ │ 錄影器翻拍畫面。③現場│
│ │ │ 照片。 │
│ │ │ │
├──┼────────────┼────────────┤
│ 4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①被告李韋銘於警詢時及本│
│ │ │ 署偵查中之自白。②監視│
│ │ │ 錄影器翻拍畫面。③現場│




│ │ │ 照片。 │
│ │ │ │
├──┼────────────┼────────────┤
│ 5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①被告李韋銘於警詢時及本│
│ │ │ 署偵查中之自白。②監視│
│ │ │ 錄影器翻拍畫面。③基隆│
│ │ │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④贓物領據。│
│ │ │ │
└──┴────────────┴────────────┘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1 至 4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附表編號 5 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 竊盜罪嫌計 5 罪。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總價值新 臺幣(下同) 924 元,除已發還被害人以外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附表: │ │
├───┬─────┬──────┬─────────────┬────┤
│編號 │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之物及方式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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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 5 │基隆市七堵區│徒手竊取可口可樂 1 瓶、大 │翁繹勛 │
│ │月 7 日 18│南興路 106 │乾面 1 碗,價值共計新臺幣 │ │
│ │時 43 分許│號之全聯實業│(下同) 74 元。得手後,將│ │
│ │ │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竊得之物品藏放在外套內│ │
│ │ │七堵分公司 │離去後,供己食用。 │ │
│ │ │ │ │ │
│ │ │ │ │ │
├───┼─────┼──────┼─────────────┼────┤
│2 │108 年 5 │基隆市七堵區│徒手竊取可口可樂 1 瓶、泡 │翁繹勛 │
│ │月 10 日 │南興路 106 │麵 1 碗、泡菜 1 包、高麗麵│ │
│ │18 時 4 分│號之全聯實業│1 包,價值共計 136 元。得 │ │
│ │許 │股份有限公司│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藏放│ │
│ │ │七堵分公司 │在外套內離去後,供己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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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 4 │基隆市七堵區│JVC 密封式耳麥 FR8,價值 │王建村
│ │月 26 日 │自治街 6 號 │399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 │
│ │13 時 10 │全家便利商店│供己使用。 │ │
│ │分許 │ │ │ │
│ │ │ │ │ │
├───┼─────┼──────┼─────────────┼────┤
│4 │108 年 5 │基隆市七堵區│雙用充電傳輸線,價值 279 │王建村
│ │月 5 日 23│自治街 6 號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供己│ │
│ │時 55 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使用。 │ │
│ │ │ │ │ │
├───┼─────┼──────┼─────────────┼────┤
│5 │108 年 6 │基隆市七堵區│泡麵 2 包,價值 36 元。得 │王建村
│ │月 16 日 │自治街 6 號 │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藏放在│ │
│ │12 時 15 │全家便利商店│褲子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
│ │分許 │ │發現後報警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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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堵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