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364號
KLDM,108,基簡,136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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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至10行「107年12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之記載,應更正並補述為「107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另接續執行拘役20日,至107年12月6日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至20行「愷他命4包及梅錠1顆」,以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 行「愷他命5包及梅錠1顆」 之記載,均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㈢證據部分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 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 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 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而擅自 輸入)之禁藥,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造之偽藥。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 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檢察官認被告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所



誤。又被告係在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偽藥愷他命同時無償 轉讓與張森景邱楀霏施用,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張森景邱楀霏2 人之個人法益 ,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刑案前 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屢因毒品案件經刑罰矯正,仍 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愷他命無償提供其友 人施用,輕則使人沉迷毒癮而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可,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自由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檢出 愷他命成分,此有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61至 364 頁),該愷他命係被告轉讓予張森景邱楀霏施用後所 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除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2.至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橘色圓形錠劑1 粒,雖檢出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然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合計純質淨重為17.429公克,尚未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標準(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且與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無關,是扣案附表編號六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 一 │內含白色粉末及黃褐色菸草碎屑之殘渣袋1包 │經刮取殘渣,檢出愷他命成分 │
├──┼────────────────────┼──────────────┤
│ 二 │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0.1016公克、純度為│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10.1280 │
│ │85.8%、純質淨重8.6898公克) │公克、取樣0.0264公克 │
├──┼────────────────────┼──────────────┤
│ 三 │白色偏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8.1402公克、純 │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8.1830公│
│ │度為99.9%、純質淨重8.1748公克) │克、取樣0.0428公克 │
├──┼────────────────────┼──────────────┤
│ 四 │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5503公克、純 │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5650公│
│ │度為99.9%、純質淨重0.5644公克) │克、取樣0.014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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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藍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3744公克、純度低 │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1.7810公│
│ │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克、取樣0.403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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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橘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6699公克、純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淨重│
│ │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0.9850公克、取樣0.3151公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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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基簡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98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基簡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1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6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 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 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友人錡宥甫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租屋處,無償提供少量之愷他命予張森景及邱 楀霏施用。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 時33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錡 宥甫上開租屋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楊凱翔所有之愷他命4 包及梅錠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森景邱楀霏之證述相符,並有張森景及邱楀 霏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 佐證;又扣案之愷他命5包及梅錠1顆,含有愷他命及硝甲西



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論 處;又被告以同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與張森景及邱 楀霏施用,,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至上之 3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10.1016公克、8.1402公克、0.56 44公克、1.3774公克)及梅錠1 顆(驗餘淨重0.6699公克)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販賣毒品之意圖,而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販毒予他人及交 易細節之具體事證,尚難逕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可遽認 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 前揭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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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