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肆拾柒點玖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森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詎其為供己施用所需,而基於大量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夜店,以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2 大包,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08年4 月28日晚間9時 45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欲至張森景位於基隆市暖暖區 源遠路之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勤務時,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 路292巷103號前,發現張森景行蹤,乃上前拘獲張森景,並 對張森景身體及住處實施搜索,自張森景褲子右側口袋內, 搜獲張森景提出之2大包愷他命(驗前淨重各為28.6420公克 、19.3760公克、合計48.01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8.5342公 克、19.2844公克、合計47.8186公克,2包純度均為99.9%、 驗前純質淨重各為28.6134公克、19.3566 公克、合計47.97 公克)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森景警詢、偵訊自白(108 年度偵字第2537號偵查卷 卷【下稱第2537號卷】 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07頁 至第109頁)。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第2537號卷第 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4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紙(第2537號卷第81頁、第 83至87頁、第99頁至第101頁)。
(四)扣案愷他命2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201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核交字第2600 號偵查卷第1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仍持有大量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又 其所持有之愷他命雖供其個人施用,然數量甚多,足造成毒 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原不應輕縱;惟 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大量 愷他命,僅供自己施用,並未販賣、轉讓,兼衡其自承智識 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臨時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實行持有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 ,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指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件亦非第19條所規定之範疇;第18條第 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毒品,限於第一、二級毒品,後段沒入 銷燬之毒品,不包括販賣、運輸、持有逾法定數量之毒品等 構成刑事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201號),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愷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8.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818 6公克,純度均為99.9 %、驗前總純質淨重共47.97公克,已 逾法律規定之20公克,是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 ,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依前揭說明,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檢 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 裝袋2 只,雖用以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 ,然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亦視為毒品本身,而同依上
開規定,與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