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於108年4月20日晚上9 時19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內之某時」,後補充「(扣除同日晚 間9時許為警通知到案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二)理由補充:
1、本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解 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8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 第117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9-10頁)。故本件送驗之 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 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 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 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 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 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 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 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
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 、甲基安 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 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 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 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 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 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
3、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3月28日晚 間8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華盛街之公司宿舍內施用云云( 詳見被告108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9頁);偵訊時 經傳未到;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 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 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 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又「尿液檢驗,分 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 條定有明文;又該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 免疫學分析方法」;第18條復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 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 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 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 6480 ng/mL ,安非他命閾值有 1190 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8 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各1紙(毒偵卷第11、13、17頁)在卷 可佐,已遠逾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範數值 ;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相關函釋,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回溯前之120 小時內,必 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 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供稱係於108年3月 28日施用,顯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⑴、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3罪)、5月(藥事法)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 述⑴、⑵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由同院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⑶至⑺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並與前揭⑻ 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8年5月27日,嗣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1日,惟前開甲執行案,已於107年 9月18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決 議、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2、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區分行為
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檢 視被告前科紀錄,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其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又再次施用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另有販毒、 轉讓毒品等犯罪,亦係與「毒品」有關,均屬「同一罪質」 之犯罪;且被告出入監獄多次,本次於假釋出監後僅月餘, 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刑罰之矯正,未見其效,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顯然甚為薄弱,亦顯被告惡性非輕,本院認被告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結果,不違 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次數頗多,及被告前已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 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 有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販毒、轉讓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 不甚良好,又被告犯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偵訊未到案, 亦未見悔悟及面對司法之決心,原不應輕縱;惟衡其施用毒 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承智 識程度(大學肄業)、現有工作(油漆工)、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王聯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8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0 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 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 月20日晚上9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 口,而於同日晚上9 時19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 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聯銘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8 年5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 應 受 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