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08年度,131號
KLDM,108,基秩,13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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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彬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1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15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彬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駕駛ACZ-5632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並排臨停於快車道內側,且未繫安全帶, 經穿著制服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局東光派出所員警柯 講彣、梁筱涵發現,乃向前對被移送人實施盤查,過 程中,員警目視發現該車副駕駛座放置有黑色手槍1 支(後經警返所查證為空氣手槍),遂要求被移送人 熄火下車,詎被移送人未下車,反將駕駛座旁車窗搖 上,並將車輛往右切欲離去,因之被移移送人所駕駛 車輛之駕駛座旁車窗在上升的過程中夾到正拍打車窗 欲被移送人下車之警員柯講彣右手,造成警員柯講彣 手部輕微紅腫,被移送人在此期間,並以「媽的」、 「是你他媽的誣賴我」、「他們的」等語,被移送人 上開行為,顯已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者,依法移送審理。
二、被移送人否認有前述違序行為,並辯稱:我併排臨停係欲尋 找停車位,且甫停車即遭員警盤查,我要駛離,警察卻執意 攔停,不讓我離開,後來是警察要我離開,我才搖上車窗, 並將車輛向右切,欲駛離現場,不知警察的手放在我駕駛座 旁之窗戶,所以警察的手才會不慎遭夾到,而其車內副駕駛 座上放置的只是玩具槍,「媽的」是我說話的語助詞,所以 我並無違規行為,警察卻攔停我,且在我要駛離現場時拔槍 阻止我離去,我認為警察執法欠缺適當性及合法性云云。本 院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上述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於



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二路派出 所員警柯講彣、梁筱涵等情,有上開員警執行職務時配戴秘 錄器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職務報告、查獲空氣手槍、警員柯 講彣手部傷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 驗員警秘錄器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洵堪認定。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 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 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 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 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 交通工具(第2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查:
⒈被移送人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基隆信義區信二路右 轉信一路,在信一路10號前之快車道上違規並排臨停,而 信一路上僅在左側有劃設有停車格,在被移送人停車時, 在其左側並無空的停車格供被移送人停車,被移送人在快 車道上並排停車,自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執勤員警依上開警察 職權行駛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臨檢,查 證其身分,應認係合於上開規定,無從指為違法。 ⒉員警於臨檢時經由車窗目視發現車內副駕駛座上放置有1 把手槍,雖僅由手槍外觀無法逕認是否具有殺傷力,然被 移送人所持之手槍,外觀與具有殺傷力槍枝相仿,已足認 被移送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具有犯罪嫌 疑,至該槍枝嗣經警返所查驗鑑定認僅係空氣手槍,亦無 足解除本件執勤員警於執行當下依其所見認被移送人可能 有前述犯罪嫌疑,據此,本件執行員警依前揭警察職權執 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 查證被移送人身分,並要求被移送人下車,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無從據為違法。
⒊被移送人經本件執勤員警要求下車接受盤查,被移送人拒 絕之,且逕自欲駕車離去,此時執勤員警已發覺被移送人 持有槍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屬現行犯 之性質,以被移送人涉有上開罪嫌,及執勤員警係站在路 面,被移送人強行欲駕車離去之情節,依一般常情而論, 執行員警為能使被移送人之犯罪情形得以及時查緝,而僅 以其等肉身難以阻止被移送人離去之情形下,拔槍喝令被 移送人離去,手段及目的相當,執勤員警之執法於法無違 且並無過當之情形,被移送人指稱員警之執法欠缺適當性 及合理性云云,查與事證及常情不符,無從採認。 ⒋本件執勤員警於查覺被移送人上開規反交通法規及涉嫌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並未同意被移送人離去,係 被移送人逕自離去,且因搖上車窗,致員警柯講彣右手遭 車窗夾到,受有紅腫之傷害,在此過程中,被移送人於員 警執行職務中,有口出「媽的」、「是你他媽的誣賴我」 、「你他媽的」等不雅言詞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員警提供 之秘錄器屬實,且據認定如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之違序行為,要堪認定 ,是被移送人指稱其並無違規、違法行為,「媽的」只是 其語助詞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移送人之辯解無從採取,其如前所述之違序行為, 要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高中畢業、待業、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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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