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121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移送人 闕維辰 林逢盛 陳建宇 AMORANTE CRISOSTOMO ESTRELLA AMORANTE CHRIS SALAS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新北警瑞刑字字第10835945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闕維辰、林逢盛、陳建宇、AMORANTE CRISOSTOMO ESTRELLA、AMORANTE CHRIS SALAS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一、被移送人闕維辰、林逢盛、陳建宇、AMORANTE CRISOSTOMO ESTRELLA、AMORANTE CHRIS SALAS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08 年11 月2日16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AMORANTE CRISOSTOMO ESTRELLA因碰撞正在 拍照之被移送人陳建宇,被移送人陳建宇心生不滿,而推擠 AMORANTE CRISOSTOMO ESTRELLA,引發闕維辰、林逢盛、陳 建宇、AMORANTE CRISOSTOMO ESTRELLA、AMO RANTE CHRIS SALAS徒手互相鬥毆,惟均未提出傷害告訴。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闕維辰、林逢盛、陳建宇、AMORANTE CRISOSTOMO ESTRELLA、AMORANTE CHRIS SALAS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謝育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謝育地診斷證明書1紙。 ㈢闕維辰、AMORANTE CRISOSTOMO ESTRELLA、AMORANTE CHRIS SALAS雖於警詢否認渠等有鬥毆之行為,闕維辰辯稱:僅上 前勸架;AMORANTE CRISOSTOMO ESTRELLA、AMORANTE CHRIS SALAS均辯稱:並未毆打對方云云。惟查,闕維辰與林逢盛 、陳建宇均出手毆打AMORANTE CRISOSTOMO ESTRELLA、AMOR ANTE CHRIS SALAS乙節,已據AMORANTE CRISOSTOMO ESTRELL A、AMORANTE CHRIS SALAS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互核相符 ;而AMORANTE CRISOSTOMO ESTRELLA、AMORANTE CHRIS SALAS亦出手毆打闕維辰、林逢盛、陳建宇乙節,亦據謝育 地、闕維辰、林逢盛、陳建宇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互核相 符,從而被移送人等5人確有互相鬥毆行為,可以認定,被 移送人等5人均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要件,應依法處罰。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5人因碰撞而生糾紛 ,竟相互鬥毆,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兼衡 被移送人5人之犯後態度、行為動機、手段;暨被移送人5人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 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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