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信
陳茂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春明
陸春英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正南
林金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麗鈞
指定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黃玉鳯
指定辯護人 陳秀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學豪
被 告 林億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裔宸 (原名林曉涵,民國108年4月8日改名)
林瀚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漢偉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邵琪
指定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潘丞恩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
第10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選偵
字第18號),原由本院分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因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經合議
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信、陳茂昇、吳春明、陸春英、陳正南、林金英、王麗鈞、林黃玉鳯、吳學豪、林裔宸、林瀚偉、林漢偉、陳邵琪、潘丞恩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均禠奪公權壹年;未據扣案各自收受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陸佰元,各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
林億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15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 ,係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等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被告等人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 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陳貴信、陳茂昇、吳春明、陸春英、陳正南、林金英、王麗 鈞、林黃玉鳯、吳學豪、林億雯(起訴書「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誤載為「林憶雯」)、林裔宸、林瀚偉 、林漢偉、陳邵琪、潘丞恩(起訴書誤載為「潘承恩」)等 人為設籍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八斗山莊」社區、觀海街「 山海觀」社區之居民,均具有基隆市第21屆地方公職人員砂 子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緣曾秀菁欲參選於民國107年11月2 4 日舉行之第21屆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里長選舉,曾秀菁同 時為「基隆市砂子展望關懷協會」(下稱砂子關懷協會)籌 備會主任委員,曾秀菁為爭取具有砂子里里長投票權之里民 支持,明知不得有行求、期約或交付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賄選行為,詎曾秀菁為求增加當選機會,竟思利用「 砂子關懷協會」預定於107年5月26日,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阿忠海產餐廳」(下稱「阿忠師海產店」)召 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機會,以招募邀集會員加入砂子關
懷協會之名義為藉口,並以1桌10人餐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自掏腰包提供2 桌共12,000元之現金,委請張秀 美及林俊傑邀請「八斗山莊」等社區之砂子里居民各10名( 包含張秀美及林俊傑),免費至「阿忠師海產店」參與飲宴 ;張秀美及林俊傑二人為替曾秀菁拉票,亦與曾秀菁基於賄 選之犯意聯絡(曾秀菁、張秀美、林俊傑經本院另以107 年 原選訴字第1 號判決,尚未確定),由張秀美邀約其夫陳貴 信及小叔陳茂昇、「八斗山莊」社區之鄰居友人吳春明及陸 春英夫妻、陳正南及林金英夫妻、王麗鈞、林黃玉鳳等、林 俊傑則邀約其胞妹林億雯及妹婿吳學豪夫妻二人、鄰居及友 人林裔宸及林瀚偉姊弟、林漢偉及其女友陳邵琪、潘丞恩等 具有砂子里里長投票權之人,各告以於107 年5月26日下午5 時許,至「阿忠師海產店」參與免費飲宴。陳貴信、陳茂昇 、吳春明、陸春英、陳正南、林金英、王麗鈞、林黃玉鳯、 吳學豪、林億雯、林裔宸、林瀚偉、林漢偉、陳邵琪、潘丞 恩等15人,亦知悉由張秀美、林俊傑期約邀請參與免費飲宴 之利益,係用以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各 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邀與宴。同日下午5 時許至8、9時 許之飲宴期間,曾秀菁假借協會理事長身分,至各桌拜票請 託有投票權之陳貴信、吳學豪等人,在砂子里里長選舉時, 投票支持使其得當選,俾使其有更多服務選民機會,陳貴信 等15人,知悉該次免費飲宴,非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故,而 係請託投票支持曾秀菁之對價,其等或以閩南語隨著呼喊「 凍蒜」表示支持,或未支付任何餐費,默許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而收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並於餐飲完畢後,未支 付任何費用,各隨親友離去,而每人享有餐飲費用約600 元 之不正利益。事後由張秀美、林俊傑,各以曾秀菁事先提供 交付之飲宴費用1桌6,000元,交給經管協會財務帳目之馬翠 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入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 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認罪,由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審理。
(三)證據
1、被告陳貴信等15人警詢、偵訊自白、本院準備程序自白。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秀美、林俊傑警詢、偵訊證述。3、共同被告曾秀菁供述 (有交付各6,000元給張秀美、林俊傑 二人支付2桌餐會費用一情)。
4、被告等15人戶籍資料及基隆市○○區○○里里○○○ ○000 ○○○○○○00號偵查卷二第33至45頁)。
5、基隆市砂子展望關懷協會章程、第1屆第1次會員(成立)大 會手冊目錄、程序、會議議程、大會工作人員分工表、籌備 會工作報告、籌備期間經費收支報告表、籌備會個人會員名 冊、107年度工作計畫等資料(107年度選他字第2 號偵查卷 一第39至79頁)。
6、107年5月2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7年度選他字第2號偵查 卷二第97至101頁)。
7、107年5月26日「阿忠師海產店」餐會參加人員照片(被告15 人—張秀美組【107年度選偵字第18號偵查卷二第111頁、10 7年度選他字第2 號偵查卷四第15頁】;林俊傑組【107年度 選偵字第18號偵查卷二第257頁、107年度選他字第2 號偵查 卷四第175頁】)。
(四)論罪科刑
1、按賄選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 ,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 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 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 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 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貴信等15人收受自曾秀菁賄選 所提供之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上開法 條所稱之「不正利益」。
2、核被告等1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按:此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前 舊刑法規定,10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3條【同年 月25日生效施行,是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26日,為刑法 第143 條生效施行後,本即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同此敘明】,刪除舊法第2 項賄賂「沒收」之規定 ,而均回歸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沒收條文相關規定 ,故現行刑法第143條僅餘1項,已無第2 項沒收之條文)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詳本院108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207至208頁【張秀美組 】、108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上本院卷第245頁【林 俊傑組】;另被告15人中,除吳春明、陳正南外,其餘13人 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認罪),是就被告15人所為犯行,均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 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 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是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 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或不正當利益, 而同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實罔顧民主政治賦予人民選 舉權利之價值,且助長選舉買票之風;被告等人俱為具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 價值,竟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1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 所收受之不正當利益,總價值約6000元,每人所分得之利益 約僅600 元,尚非甚鉅等情,暨考量其各人自述之智識、職 業、家境、生活(詳參107年度選他字第2 號偵查卷四第349 頁【陳貴信】、第405頁【陳茂昇】、第149頁【吳春明】、 第443頁【陸春英】、第205頁【陳正南】、第291頁 【林金 英】、第209頁【王麗鈞】、第425頁 【林黃玉鳯】、第249 【吳學豪】頁、第365頁【林億雯】、第371頁【林裔宸】、 第231頁【林瀚偉】、第325頁【林漢偉】、第307頁 【陳邵 琪】、第169頁【潘丞恩】)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陳貴信、陳茂昇、吳春明、陸春英、陳正南、林金英、 王麗鈞、林黃玉鳯、吳學豪、林裔宸、林瀚偉、林漢偉、陳 邵琪、潘丞恩等14人,在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 即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已就自身犯行坦承認錯;從而,本院 認被告等1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14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告 14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及導正其等前開偏差行 為,建立正確之民主法治觀念,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緩刑 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14人,均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個月內,均各完成3場法治教育課程,期達緩刑宣告 目的。被告14人均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接受法 治教育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 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從刑;且倘被告14人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至被告林億雯於本案犯 行後,因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 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經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 6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林 億雯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林億雯業經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緩刑宣 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5、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 有所規範,而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 之,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等15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罪,屬刑法分則第六張之妨 害投票罪章之罪,且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節及對於 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程度,均併諭知褫奪公權1年。6、107年5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143條原於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 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業經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略以「依實務見解 ,原第2 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 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 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 得,為符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 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 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 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 目的」,是相關收受賄賂之沒收,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 關 於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 查:被告等15人,因犯前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而取 得之不正利益各約為600元(一桌餐費6,000元÷每桌人數10 人=(每人)600元【2桌除被告15人及張秀美、林俊傑17人 外,尚有林俊傑之妻陳惠玲、潘丞恩女友李佳臻、張秀美友 人烏李金鳳等,一桌約10人),此犯罪所得屬財產上利益, 行賄之曾秀菁,均已付費支付餐會款項,而由被告等人收受 並已享用完畢,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各人犯罪所得600元,各別宣告沒 收之;又因未據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 告各人所得,分別諭知追徵其價額。
7、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 項 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