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之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更正為「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進峯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 5 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 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30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8至23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自10 3 年起即不斷觸犯竊盜犯行,屢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 警惕,復更犯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均顯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粗工,因肚子餓沒 錢吃飯而觸犯本案竊盜犯行(見108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 9 頁、第11頁),犯罪動機雖非極為惡劣,然其竊取被害人 李宥宏之背包,將其內現金花用無存,其餘財物亦未返還予 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數額非低之財產上損害,主觀惡性非 輕;兼衡被告係利用被害人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車門竊
取車內財物,犯罪手段平和,且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 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因本案犯罪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且價值非低,考量被告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自無過苛之虞,另被告現在監服刑 ,膳宿均由監所提供,亦無因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無法維持生 活條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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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犯罪所得財物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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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 2 萬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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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色小米行動電源 │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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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紅色充電線 │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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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色iPhone耳機 │ 1 副│
├───┼─────────────┼─────────┤
│ 5 │黑色SONY藍芽耳機 │ 1 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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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94號
被 告 高進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原 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107 年 3 月30日接續執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6日13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停放於該址之李宥宏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放置於 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之黑色背包(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小米廠牌行動電源、充電線、IPHONE廠牌耳機、 SONY廠牌藍芽耳機各1 個等物) ,得手後離去。嗣經李宥宏 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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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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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高進峯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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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害人李宥宏於警詢│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
│ │之指訴 │竊之事實。 │
│ │ │ │
├───┼─────────┼─────────────┤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
│ │照片共 6 張 │、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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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現金約2 萬元、小米 廠牌行動電源、充電線、IPHONE廠牌耳機、SONY廠牌藍芽耳 機各1 個等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