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8年度,685號
KLDM,108,基交簡,685,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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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 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 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 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 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職肄業、業 裝潢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83號
被 告 吳宗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宗富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4 日上午 9 時 21 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 00 號前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34MG/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吳宗富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姚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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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