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8年度,683號
KLDM,108,基交簡,683,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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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俐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俐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暨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罪,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 原曾受緩起訴處分,惟並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 之自新機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黃俐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俐雯於民國108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 崇德路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 2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不慎在該處跌倒 ,經警巡邏發現,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檢測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黃俐雯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電動車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孟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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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