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61號
KLDM,108,單聲沒,61,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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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詔偉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547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詔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54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335號 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所示:「……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 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 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 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 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 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 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 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5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1月 2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3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於10 8 年11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 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扣案仿冒商品之鑑 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參見附表備 註欄)及仿冒商品之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之物



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
┌─────────────┬──┬──────────────┐
│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仿冒美商史塔巴克斯咖啡公司│2個 │【107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 │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①第77頁扣押物品清單 │
│00000000)商標之保溫瓶 │ │②第41至42頁鑑定報告 │
│ │ │③第48頁、第53至55頁商標資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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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