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20號
KLDM,108,原易,20,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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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337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32、333、334、335、336、337 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明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及IPHONE8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 如下之時地。方法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1日22時52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 起訴書誤載為忠一路,爰予更正)6 號之關榮豪管理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以徒手破壞店內兌幣機之前門木板之方式(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000 元後離去,並將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7號案件】。
㈡於108年1月2日凌晨3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 0號1樓之吳梓豪管理之OMG迷你KTV店內,趁無人於櫃檯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捐款箱(內有現金1,000 元),得手 後離去,並將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後,將捐款箱丟棄【見同 上署108年度偵字第3064號案件】。
㈢於108年1月6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巷00號 之劉玉玲經營之小瑛瑛水餃店內,見店內冰箱之鎖已被撬開 ,遂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冷凍水餃1包【約100顆,每顆 4元( 起訴書誤載為 5元,爰予更正),得手後離去,上開竊得之 水餃並均供己食用完畢【見同上署108年度偵字第987號案件



】。
㈣於108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 樓之東岸商場內,徒手竊取謝炎樹放置於中庭長板凳上之腰 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08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社會 福利卡各 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得贓款供己花用 殆盡後,將上開皮夾及證件等物隨手丟棄【見同上署 108年 度偵字第2076號案件】。
㈤於108年5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 0號之基隆市立醫院門診中心前,乘陳中平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小睡之際,徒手竊取陳中平放置於該機 車椅墊上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價值約23,890 元),得 手後離去【見同上署108年度偵字第3961號案件】。 ㈥於108年7月11日20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 基隆二信銀行前,見賴妍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賴妍如放置於前述機車車 廂中之皮夾內現金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爰 予更正),得手後離去,並將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見同上 署 108年度偵字第4316號案件】。
㈦於108年8月1日16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和平島遊客中心旁,見林宥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遂徒手竊取林宥辰放置於前述機車 車廂中之皮夾內現金 1,453元;復見郭哲賓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同樣未上鎖,乃另行起意,又 徒手竊取郭哲賓放置於前述機車車廂中之皮夾內現金200 元 ,得手後離去【見同上署108年度偵字第4337號案件】。 ㈧承上,嗣關榮豪吳梓豪謝炎樹陳中平賴妍如發現其 等物品各遭竊而報警,迭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林 宥辰、郭哲賓則當場將高家明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高 家明上開㈦竊得之贓物共計1,653元(1,453元+200元),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榮豪吳梓豪劉玉玲謝炎樹賴妍如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家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家明固不否認有於上揭事實欄㈡至㈦所載時地 之各次竊盜犯罪事實,並各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 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5至7頁 ;同上署108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第7至9頁;同上署108年度 偵字第3064號卷第9至12頁;同上署108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 第7至9頁;同上署108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7至10頁、第67 至71頁;同上署108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第17至21頁、第93 至95頁;同上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2號卷第9至10頁、第37 至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事實欄㈠所載時地竊盜 之犯行,迨於本院 108年11月26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被告就上揭 8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坦承不諱,此觀 諸其於本院 108年11月26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本 件起訴書我有收到看過,我也與辯護人研究過了,對於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做錯 事情,請從輕量刑,我有能力的希望能夠跟被害人談和解, 我也希望跟法官講我對不起大家,我不想要再被關(啜泣) 我願意改進,請求法官可以讓我先回去跟我爸媽好好談一談 ,我在監獄裡面很怕了,我有信仰,我是基督徒,牧師沒有 來看我,我是中正區中船路迦南教會,高玉梅牧師,他在迦 南教會服務,請求法官讓我先回去讓我跟家人談一談,我做 錯了,我認罪,我要跟我媽媽好好談一談,讓我去還罰金這 個問題,上開犯罪事實欄㈥的被害人賴妍如曾經去過我家 ,跟我家人拿 1萬元,現在只欠她兩仟元(經本院當庭播打 電話聯繫被告母親,經告知其已代為賠償告訴人賴妍如遭竊 之現金為1萬5,0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㈦的被害人林宥 宸、郭哲賓受損部分,我有全部還給被害人林宥宸郭哲賓 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 108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8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玲關榮豪、謝 炎樹、吳梓豪賴妍如,證人即被害人陳中平郭哲賓、林 宥辰於其等各次警、偵訊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 上偵字第987號卷第9至13頁;同上偵字第1047號卷第11至13 頁、第15至17頁、第71頁;偵字第2076號卷第11至13頁;第 3064號卷第13至15頁;第3961號卷第11至13頁、第55至57頁 ;偵字第431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337號卷第35至41頁 、第43至5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劉玉玲)【見同上偵字第987 號卷第25至3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監 視器畫面截圖(關榮豪)【見同上偵字第1047號卷第19至35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 (謝炎樹)【見同上偵字第2076號卷第15至21頁】、相片黏 貼單(吳梓豪)【見同上偵字第3064號卷第17至23頁】;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108年5月31日相片黏貼(陳中平 )【見同上偵字第3961號卷第17至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賴妍如)、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竊盜案監視畫 面截圖【見同上偵字第4316號卷第15至27頁】;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監視器畫面截圖(郭哲賓林宥辰)等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字第4337號卷第23至33頁、第63至71頁】。從而,應認被 告高家明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 8次竊盜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家明於上開事實欄㈠ 至㈤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㈠至㈤之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而上開事 實欄㈥至㈦之竊盜犯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高家明就上開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各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5罪);就上開事實欄㈥ 至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至於告訴人劉玉玲指述其放置冷凍水餃之冰箱鎖有遭到破壞 之情節,惟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鎖確係遭被告高家明所損 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採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起訴書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接續犯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因此對於不同 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只可能是數罪,不可能是接續犯,只要 是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在法律評價上根本就不應該再做區 分,而應該數罪併罰,對於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卻要論以 單一刑罰,是法律保護不周,只要是屬於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就是多數法益,在刑事政策上沒有理由與數罪併罰作區分 (參見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92年5月,初版1 刷,第 483頁,第488頁至第489頁)。查,本件被告高家明 於上開事實欄㈦所示之時地所為之 2次竊盜犯行,受侵害 法益主體分別為被害人林宥辰郭哲賓,並非同一,再參以 被告各次行竊後,該次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各次竊盜行為具 有獨立性,而得與其他次竊盜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㈦所示之 2次竊盜行為, 自無從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高家明所為上開 8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高家明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且上開竊得之贓物,已有部分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或被害人(詳如後述),惟考量其仍迄未賠償告訴人關榮 豪、吳梓豪劉玉玲謝炎樹陳中平所受之損害,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製造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字第1047 號卷第 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 懲儆,併啟被告身上若沒錢時,宜先向各里長、各區關懷協 會、各鄰居或教會善友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 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 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切勿心存僥倖, 毫無忌憚竊盜,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亦祈 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苦主,遭遇上開失竊事件 ,自己做何感想,不要一直違法犯紀,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何必如此害人害己呢?職是, 被告內心宜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 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 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 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 ,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 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 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 ,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常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 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 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 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 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 自新,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 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 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 法之必然性。其次,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刑法於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2條、第11 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職是,修 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 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 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 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 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又沒收之刑 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Action in Ren)性 質,此與以人為訴訟對象之對人訴訟(Action in Personam )迥然有別,故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 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即足,與有罪認定所採用之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 ble Doubt)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則不同,是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 之沒收,倘依行為人之供述或相關資料,已有相當程度足以 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而能據以認定行為人對沒收物有所 有權或處分、支配權能,或已能據以判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即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 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高家明各 次竊得之財物,即現金6,000 元(上開事實欄㈠部分)、 現金1,000元(上開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現金2,080元( 上開事實欄㈣所示部分,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謝炎樹所陳稱 之遭竊金額不符者,因被告並未爭執,且本院認為無違卷證 相關事證,揆諸上開說明,即以告訴人所述金額為據),共 計9,08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上開竊得之iphone 8plus手機1支(價值約23,890 元)(上開事實欄㈤所示部分),因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 承手機已摔壞等語明確【見同上偵緝字第 332號卷第39頁】 ,爰自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陳 中平所受損害,乃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均有明定。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㈦所示竊得之 現金共計1,653 元,為警當場扣押後,均已各自發還予被害 人林宥辰郭哲賓,此有贓物物品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佐 (見同上偵字第4337號卷第41頁、第51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事實欄 ㈡所竊得之捐款箱 1個與上開事實欄㈢所竊得之冷凍水 餃1包(約100顆,一顆 4元)、上開事實欄㈣所竊得之皮 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社會福利卡) 1個等物,固亦係 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且均未返還被害人,然衡諸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立法理由,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且衡情價值均 屬低微,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核與被告自承上開物 品或經丟棄、或已遭食用完畢等語情節觀之(見同上偵字第 2076號卷第9頁;偵緝字第332號卷第39頁),均應認並無窮 究予以沒收或估算其價值之必要,況其沒收與否,對於被告 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亦均助 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 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 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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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