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敏雄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 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 之2 之住處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駕車途中,先因不勝酒力自摔而受有左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勢,復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許 ,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岸停車 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其前方有李小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亦行經該處,賴敏雄因閃避不及 ,撞及李小鈴機車左側,致李小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 挫傷之傷害。賴敏雄於肇事後下車察看,明知業已肇事致李 小鈴受傷,且明知李小鈴認若貿然離開事發現場先行就醫, 賴敏雄因自摔所致之上開傷勢恐將牽連自身,故不願離開事 發現場先行就醫,堅持欲先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賴敏雄竟僅 因顧慮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可能查獲其上揭飲酒駕車之犯行, 乃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之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一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逃逸。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路人 告知,始知悉賴敏雄離開案發現場後,係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前妻陳樺澐任職之址設基隆市
○○區○○路0 號之LANEW 鞋店(下稱LANEW 鞋店),並將 機車停放於LANEW 鞋店前,再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就醫,員警乃帶同李小鈴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當場 確認賴敏雄為本件肇事者,並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在該 處對賴敏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小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敏雄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飲酒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伊事發後有下車看告訴人李小 鈴,看的時候就知道告訴人的腳有擦傷,伊有把告訴人的人 跟車都扶到路旁。伊跟告訴人擦撞沒有受傷,伊身上的傷是 伊在案發前幾分鐘自己走路摔倒或騎車摔倒造成的,所以伊 才要去LANEW 鞋店找陳樺澐借錢看伊的腳,路途中伊有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但伊有叫告訴人去前面的新昆明醫院等伊, 當時因為伊很痛,所以伊就先走,伊沒有留聯絡電話,伊想 去LANEW 鞋店找陳樺澐借錢看醫生然後順便帶告訴人去,先 幫告訴人付一點醫藥費。後來陳樺澐店裡的保全幫伊叫救護 車,陳樺澐說伊進去LANEW 鞋店後就迷迷糊糊的,但伊當時 沒有昏迷,伊沒有交代陳樺澐幫伊處理撞傷人的事,伊根本 不曉得告訴人是誰,伊也沒有跟陳樺澐借到錢,因為伊當時 很迷糊,沒有跟陳樺澐對到話,後來伊就上了救護車,來不 及找告訴人一起去,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及過失傷害部分:
上揭飲酒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2075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 第109 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小鈴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1頁、第109 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1 頁),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 號、669-NBK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發後之照片、現場 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7 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9頁、第79頁)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指「汽車」一詞,除該規則同 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包括機車;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告訴人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1 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事發當日,係先於飲酒駕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自摔而 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勢,其後乃與告訴 人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雖曾向 告訴人提議一同至新昆明醫院就醫,惟經告訴人拒絕並明確 告知欲先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因顧慮員警到場處理之 際可能查獲其上揭飲酒駕車之犯行,乃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 措施或現場之處置,亦未與告訴人互留聯絡方式,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嗣將機車停放於LANEW 鞋店前,再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不知道告 訴人的機車車號、姓名及聯絡電話;(問:據傷者李民警詢 所述,她不知道你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有告知你等警 察到場再講,為何你仍離去)因為伊酒駕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事發後有下車看告訴 人,看的時候就知道告訴人的腳有擦傷;伊跟告訴人擦撞沒 有受傷,伊身上的傷是伊在案發前幾分鐘自己走路摔倒或騎 車摔倒造成的;伊沒有留聯絡電話,伊不知道怎麼解釋;伊
對於監視器拍到伊肇事後自行騎車離開,且騎到義二路3 號 後,又自行走下車,並未自摔或跌倒等沒有意見;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車禍發生後,伊的腳被車子壓到,剛好又擦到,有擦傷 跟壓到,就是整隻腳都腫起來;被告當下是有過來,當時被 告就有受傷了,但被告沒說他的傷跟與伊發生的車禍有關, 且伊看被告沒有因擦撞而摔倒;那時旁邊有人跟被告說,已 經喝酒了不要再騎車,旁人說被告之前就有摔了,且那時就 有叫被告不要再騎車,但是被告硬要騎;被告當時有跟伊說 要帶伊去新昆明醫院,可是旁人說被告之前已經有喝酒,而 且之前已經摔了,如果伊現在跟著被告去,或許會變成被告 的傷是伊造成的,所以有一個先前在被告後面看到被告自摔 就騎機車跟著被告的男子,叫伊先不要動,之後我們報警, 在旁邊等警察過來,警察來了之後,我們才發現被告已經不 見;被告當時沒有幫忙把伊跟伊的車子扶到旁邊,是旁邊那 些人幫忙的,被告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伊;後來警察 來了之後,發現被告不在,有人騎機車去找被告,在義幾路 那個地方,看到被告上救護車,他跟著救護車到署立醫院( 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同),回來跟警察講被告在署立 醫院,所以警察才叫伊去署立醫院做筆錄,後來就在該處看 到被告,伊沒有看到被告當時意識如何,伊有跟警察確認被 告就是肇事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8 頁、第 130 頁至第131 頁)。又被告肇事前即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勢乙節,尚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另被告肇事後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一路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嗣將機車停放於LANEW 鞋店前,再經救護車送往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等節,復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認 屬實。被告固辯稱:伊有把告訴人的人跟車都扶到路旁云云 ,然其所辯顯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不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告訴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被告此部分辯 解,實難採信。
⒉又被告至LANEW 鞋店後,意識清楚,且未告知陳樺澐其前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等節,業據證人陳樺澐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有到LANEW 鞋店找伊,當時伊在上班 ,被告那時腳受傷,伊有問被告為何腳受傷,被告叫伊不要 問,當下伊有客人,沒有時間跟被告細談,所以伊也不問了 ,被告沒有跟伊說他在愛一路東岸停車場旁跟人發生車禍之 事,也沒有要伊拿錢給他,救護車是伊叫的,因為伊不能讓
被告在店裡影響伊做生意,伊不知道救護車送被告去哪裡, 伊沒有跟著救護車一起去,從被告到店裡找伊到被告上救護 車,這段時間應該滿短的,當下被告的精神狀況算正常,被 告平常也就這樣,應該算清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 至第120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沒有跟陳樺澐 借到錢,伊去店裡都還沒跟陳樺澐講到這個事情,所以伊不 知道,後來伊在署立醫院的醫療費是伊姐姐付的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第134 頁)。綜上,顯見被告明知業已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且雙方均無對方之聯絡方式,仍未為任何必要之救 護措施或現場處置,逕行駕車離去,且其自行駕車至LANEW 鞋店後,意識仍屬清楚,果有處理事故之意,理當立即告知 陳樺澐本件事故之經過,再託陳樺澐代為處理,詎其竟隻字 未提,故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且其主觀上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等節,昭昭甚明。而其辯稱其當時本欲至LANEW 鞋 店借錢供自己及告訴人就醫,然因意識不清,經救護車載往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乃致未及找告訴人一同前往云云,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 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未更動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各 提高為1 年、3 年,罰金刑上限各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3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 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 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 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構成要 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 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 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此類型雖非完全符合 「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惟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 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 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 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
照)。而被告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乙 節,業據認定如前,已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解釋文雖指:「中華民國88 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 ,過失責任明確,且其本件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自非屬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 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機車 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嗣又因未能確 實遵守交通法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然肇事後未 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 即行逃逸,所為顯不足取,且犯後僅坦承飲酒駕車及過失傷 害犯行,就肇事逃逸部分則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飲酒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過失傷害及飲酒駕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諭知此2 罪之宣 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