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8號
KLDM,108,交易,68,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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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ILAR ORTIZ MARIO JOSUE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GUILAR ORTIZ MARIO JOSUE (中文名 :李立歐)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 4.9 公里北向路段外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變換車道不當,欲超車而駛出車道跨越路肩,不慎撞擊其前 右前方在路肩進行道路救援之被害人楊孟軒,致被害人因此 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鼻骨骨折、右髖深部撕裂 傷約6*6 公分、右足踝撕裂傷約5 公分、右大腳趾壓砸傷及 兩側傳導性聽力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孟軒告訴被告AGUILAR ORTIZ MARI O JOSUE 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先行預付損害賠償額 新臺幣100 萬元,告訴人因而不再追究本案,乃具狀撤回本 案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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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