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84號
KLDM,108,交易,18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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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謙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71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謙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沈謙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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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17號
被 告 沈謙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謙宇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之



DRC酒吧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KD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 前時,因自撞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謙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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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