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克鴻為職業大貨車駕駛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下午5時2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瑪陵高架橋往七 堵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高架橋編號103W號路燈旁時,本應注 意於同一車道內而超越前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兩車之併行距離,以免發生往來人車之危險,且依當時之 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適有告訴人鍾明達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上揭大貨車之同 一車道之右前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致所駕駛之大貨 車右前車輪撞及上揭機車左後方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導致其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尿道斷裂、左側肋骨第 4、5、7 根骨折、急性肝衰竭、肺挫傷之重傷害,現仍無法 自行解尿而須引流尿液,且依現今醫療水準研判,僅部分受 損之膀胱功能可經治療或復建而進步。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鍾明達對被告林克鴻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