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茂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劉德鑫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沈勁佑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第6259號、107 年度偵字第991 號、第1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茂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劉德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沈勁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共肆拾箱(含外包裝紙箱,驗餘淨重合計:肆佰貳拾貳點陸零捌伍玖公斤)、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6,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八○三一九號,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之門號卡壹枚)、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三五七○○○○○○○○○○○○號/○○○○○○○○○○○○○○五號,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之門號卡壹枚)、空心玻璃磚壹仟零肆拾肆箱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惠茂、劉德鑫、沈勁佑等3 人均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 pam ,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出 口,竟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強哥」、「龍哥」等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計畫以「空心磚」名目偽裝夾 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毛重約688.6 公斤之40箱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藥錠成品,總數220 萬顆 ,淨重422.60877 公斤)以貨櫃運輸至馬來西亞聯邦方式, 先由綽號「龍哥」之男子於民國106年5月間將上開40箱之毒 品寄放於不知情之劉致毅(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某處之鐵工廠內,另由綽號「強哥」之男子則於106年9 月中交付徐惠茂用以聯繫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交 付劉德鑫,另1 支則已丟棄),並指示徐惠茂找報關行並找 尋可出口之公司以夾藏方式掩護運輸之毒品,徐惠茂遂於10 6 年10月中旬透過沈勁佑之介紹,在基隆市七堵區五堵一帶 水漾會館附近某處與劉德鑫碰面後,將其中聯繫用之蘋果牌 行動電話轉交予劉德鑫,並將夾藏硝甲西泮出口一事交予劉 德鑫處理,劉德鑫遂向不知情之謝慶陽借得宇哲開發有限公 司之牌照。後續由「強哥」於106 年10月31日指示徐惠茂前 去租用貨車,徐惠茂遂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向新北 市中和區之「旺來貨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 色租賃小貨車乙部,「強哥」指示將租用之小貨車停放在徐 惠茂之中和住處外後,另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前揭 小貨車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旁之停車場;「龍哥」 則於106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指示劉致毅於106年11月1 日上午將寄放之40箱毒品載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 果菜市場,劉致毅遂將40箱毒品搬運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藍色小貨車後,與不知情之黃承勳(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將前揭載運毒品之藍 色小貨車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果菜市場,劉致 毅並依「龍哥」之指示至建國高架橋旁停車場,將前揭「強 哥」安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駛至臺北市大安 區建國高架橋下之果菜市場後,與黃承勳將前揭40箱毒品搬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後駛回建國高架橋旁停車 場,徐惠茂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強哥」指示,至建國 高架橋旁停車場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載至 基隆市七堵區之貨櫃場,沈勁佑以電話通知劉德鑫貨物已到 後,劉德鑫即引導徐惠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 上之40箱毒品搬運至之櫃號WHSU0000000 號大型貨櫃後,劉 德鑫即與不知情之許金村於106 年11月2日上午5時許,駕駛 前揭貨櫃車至嘉義縣東石箱裝載大量空心玻璃磚共1044箱夾
藏於貨櫃中後,於當日晚間駛回基隆市七堵區貨櫃場等待於 同年月3日報關後以萬海航運WAN HAI 305 S1 94航次出口至 馬來西亞聯邦之巴生港,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業改制為海洋委員會巡防分 署基隆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 巡防局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業改制為海洋委員會巡防分署 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於106年11月3日 下午2 時許,在該貨櫃上查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成品 共40箱(總數220 萬顆,淨重422.60877 公斤,驗餘淨重42 2.60859 公斤,純質淨重約16904.35公克),乃予扣押並於 當日晚間拘提劉德鑫,並扣得其用以聯繫之蘋果牌(型號: iPhone 6,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1支,及三星牌行 動電話1支(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 枚),再循線於106年12月20日拘提沈勁佑及徐惠茂到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巡防分署基隆查緝隊、行政院海洋委 員會巡防分署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共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於107 年2 月6 日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於106 年11月4 日、107 年2 月6 日、107 年4 月19日、107 年5 月16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依法具結,被告沈勁佑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遑論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又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可認渠等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業以經過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至於其他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徵諸前開說明,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3 人及渠等之辯
護人亦未曾聲明異議,自亦可為本院審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憑 證,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其餘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 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 上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 、劉德鑫復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 ,給予被告沈勁佑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於刑事程序上防禦 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依前述說明,自仍應認為有 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對於證人許金村、劉致毅、黃承勳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 認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等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沈勁佑而言,即屬審判外之陳述;另被 告沈勁佑之辯護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已明確提出書 狀表示對於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且上揭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又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列法定例外之情 形,自不得作為證據。惟就前揭不得作為證據之證述部分, 其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 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
㈤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沈勁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 確有應同案被告徐惠茂詢問要認識貨物出口通關流程之人, 而於106 年10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五堵一帶水漾會館附近某 處介紹同案被告徐惠茂認識同案被告劉德鑫等情,惟否認有 何與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或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辯稱:伊當場只有聽 到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有提到要出口安眠藥、感冒藥之 類的藥物,對於渠等實際上所要運輸出口之物係遭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乙情一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有關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所為之各項行為,及被告徐惠茂 如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強哥」等共犯 (均無證據證明渠等為兒童或少年)之指示等各節,即渠等
共同計畫以夾藏貨櫃運輸至馬來西亞方式,將毛重約688.6 公斤之40箱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運輸出境,「龍哥」先於10 6 年5 月間將上開40箱之毒品寄放於不知情之劉致毅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某處之鐵工廠內,另由「強哥」於106 年9 月中 交付被告徐惠茂用以聯繫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 支,並指示被 告徐惠茂找報關行並找尋可出口之公司以夾藏方式掩護運輸 之毒品,被告徐惠茂因而認識貨運駕駛即被告劉德鑫,並將 其中供聯繫所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交予被告劉德鑫,並 將夾藏硝甲西泮出口一事交予被告劉德鑫處理,被告劉德鑫 遂向不知情之謝慶陽借得宇哲開發有限公司之牌照,後續由 「強哥」於106 年10月31日指示被告徐惠茂前去租用貨車, 被告徐惠茂遂於106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許,向新北市中和 區之「旺來貨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租賃 小貨車乙部,「強哥」指示將租用之小貨車停放在被告徐惠 茂之中和住處外後,另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前揭小 貨車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旁之停車場;「龍哥」則 於106 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劉致毅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將寄放之40箱毒品載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 架橋下之果菜市場,案外人劉致毅遂將40箱毒品搬運至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小貨車後,與不知情之黃承勳 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將前揭載運毒品之藍色小貨車駛至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果菜市場,案外人劉致毅並依 「龍哥」之指示至建國高架橋旁停車場,將前揭「強哥」安 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高架橋下之果菜市場後,與案外人黃承勳將前揭40箱毒品搬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後駛回建國高架橋旁停車 場,被告徐惠茂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強哥」指示,至 建國高架橋旁停車場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 載至基隆市七堵區之貨櫃場,其後被告劉德鑫引導被告徐惠 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之40箱毒品搬運至櫃 號WHSU0000000 號大型貨櫃後,被告劉德鑫即與不知情之許 金村於106 年11月2 日上午5 時許,駕駛前揭貨櫃車至嘉義 縣東石箱裝載大量玻璃磚夾藏於貨櫃中後,於當日晚間駛回 基隆市七堵區貨櫃場等待於同年月3 日報關後以萬海航運WA N HAI 305 S1 94 航次出口至馬來西亞聯邦之巴生港,惟隨 後即為警查獲等情,既均經被告徐惠茂、劉德鑫是認,又核 與證人許金村、劉致毅、黃承勳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 有廠商基本資料(宇哲開發有限公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出借合約書、基隆臺聯貨櫃場蒐證照片6 張、建國北 路及果菜市場監視器畫面7 張、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
據及搜索筆錄暨開櫃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1068017433號鑑 定書、裝船通知書、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11月3 日基隆機字 第1060020181號函、同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保管責付書、出口 報單影本、Packing List影本、商業發票影本、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玻璃空心磚、行動電話等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徐 惠茂、劉德鑫上揭對己不利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為證據,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可認定。 ㈡被告徐惠茂與劉德鑫原先並不相識,係透過被告沈勁佑於10 6 年10月中旬在基隆市七堵區五堵一帶水漾會館附近某處會 面後,始彼此認識乙情,迭經被告徐惠茂、劉德鑫、沈勁佑 3 人均供述在卷,且互核均大致無違,是此部分之事實亦無 可疑。
㈢被告沈勁佑雖未實際參與搬運上揭毒品、空心玻璃磚之行動 ,亦未實際與報關行人員接洽出口事宜,然因下述原因,其 仍為被告徐惠茂、劉德鑫被訴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之共犯: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於107 年2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沈勁佑交給伊作為聯絡本件 運輸毒品犯行之通訊工具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卷第155 頁),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 茂亦於同庭證稱:被告沈勁佑在介紹同案被告劉德鑫時,有 說關於運輸強效安眠藥之事可以找劉德鑫,伊將聯絡用之蘋 果牌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沈勁佑之後,被告沈勁佑再交給同案 被告劉德鑫等語(見同卷第157 頁);而檢察官於同日偵訊 時,亦提解被告沈勁佑到庭,並提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 、徐惠茂前揭證詞供其閱覽並表示意見(見同卷第158 頁) ,然被告沈勁佑於逐字閱覽後仍表示:「他們所說的過程屬 實……我大概知道是強效安眠藥」等語(見同頁),則可見 被告沈勁佑確有將本案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通訊器材即扣案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交給同案被告劉德鑫使用乙情為真。 ⒉承前,若被告沈勁佑與本案毫無關係,何以該通訊器材會透 過被告沈勁佑轉交?而本案所涉,係運輸毒品出境之重大犯 罪,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佑之證述可知,該專供本件運 輸毒品聯繫使用之通訊器材(蘋果牌行動電話2 支)係其在 馬來西亞聯邦時,由「強哥」所交付,其中1 支交給同案被 告劉德鑫作為渠等聯絡所用,聯絡亦僅採用該行動電話內之 應用程式「FACETIME」為之,更可認攸關本案所涉犯罪行為
人間,對於聯絡方式及保密之重視,若係與本案無關之人, 自無任其接觸該通訊器材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沈勁佑辯 稱與本案全然無涉等語實有可疑。
⒊關於同案被告劉德鑫為本件犯行所約定之報酬部分,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德鑫證稱:同案被告徐惠茂有向伊表示每顆1 元為報酬,共約200 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 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沈勁佑亦陳稱:伊有聽到報 酬每顆1 元,伊也有向同案被告劉德鑫表示,同案被告徐惠 茂不會誆騙等語(見同卷第159 頁),亦屬一致,是此部分 有關同案被告劉德鑫報酬之約定亦無可疑,同可認定。再兼 衡: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證稱:當初約定報酬就有說事情辦成 之後,錢是要跟被告沈勁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證稱:同案被告劉德鑫有向 伊說有關報酬部分會透過被告沈勁佑來向伊請求支付等語互 核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互核相符,若果如此,則 報酬既透過被告沈勁佑交付,被告沈勁佑即難認與本案無涉 。
⑵又徵諸被告沈勁佑亦於本院審理實陳稱:伊當場有向同案被 告劉德鑫表示不用擔心,同案被告徐惠茂錢不會不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則若被告沈勁佑與本案殊無關聯, 何以其竟可以向同案被告劉德鑫擔保其報酬之給付?是由被 告沈勁佑自承之言行,益見其與本案並非無關係之人。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證稱:被告沈勁佑拿行動電話螢幕顯 示馬來西亞聯邦方的聯絡資訊給伊用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拍 攝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卷第 184 頁、第185 頁),並有該資訊翻攝照片在卷可按(見同 卷第180 頁、第181 頁),而被告沈勁佑對此從未有何反駁 ,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歷次書狀中,對於各項證據之指駁敘述 詳盡,但亦未曾對此節有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無 訛,益見被告沈勁佑確有將出口貨運寄送之收貨方資料顯示 在行動電話螢幕上交由同案被告劉德鑫以行動電話拍照後, 作為其後續辦理貨運出口之依憑,足認被告沈勁佑確有實際 參與本案犯行之實行無誤。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沈勁佑找伊說有 強效安眠藥需要出口到馬來西亞聯邦,需要找報關行、出口 貨物的公司牌照,問伊有無辦法,後來伊找到之後,被告沈 勁佑才介紹同案被告徐惠茂給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61 頁至第262 頁、第264 頁),又參以被告沈勁佑自承:
同案被告徐惠茂委請伊代為介紹熟悉報關、貨櫃等事宜之人 時,即已知道貨物是「強效安眠藥」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 偵聲字第13號卷第37頁),衡諸常情,被告沈勁佑在代同案 被告徐惠茂尋找有管道辦理貨物之出口、通關之人時,勢必 要先確認對方確實可以完成所託付之事務,否則如若將對方 介紹給同案被告徐惠茂認識之後,對方始稱無法完成所託付 之事務,豈不白費?是以被告沈勁佑在將同案被告劉德鑫介 紹給同案被告徐惠茂之前,自當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前 揭證述所稱,業已以將同案被告徐惠茂所欲託付之事務告知 並確認其有無完成此事之能力。從而益見被告沈勁佑在同案 被告徐惠茂、劉德鑫相識之前,就已經在雙方之間聯繫,並 實際指使同案被告劉德鑫辦理借牌出口等情事,更足認被告 沈勁佑對於本案被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參與之行 為無誤。
⒍再由下述情形可知,同案被告徐惠茂於本院審理時顯有迴護 被告沈勁佑之情形: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關於同案被告 劉德鑫之報酬,是伊透過行動電話應用程式「FACETIME」告 知同案被告劉德鑫,是同案被告劉德鑫先問伊,伊之後再問 「強哥」,經「強哥」回覆後才這樣告訴同案被告劉德鑫, 被告沈勁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第254 頁) ,惟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 鑫之證述,及被告沈勁佑自承在場聽聞關於報酬之約定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卷第159 頁 )扞格,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此部分之證述,其意在 使被告沈勁佑與渠與同案被告劉德鑫間關於報酬約定等事項 無涉,顯然有以此方式為被告沈勁佑開脫之目的。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委請被告沈 勁佑找人協助辦理報關、出口事宜時,並未告知係要出口何 種貨物,是後來私底下才跟同案被告劉德鑫說的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52 頁、第253 頁),然與被告沈勁佑之供述相悖 (見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第37頁),亦明顯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德鑫證稱:係被告沈勁佑向伊表示要伊找公司 出口強效安眠藥去馬來西亞聯邦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㈠第26 2 頁),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徐惠茂於本院審理時,有 刻意減低被告沈勁佑在本案中所牽涉之情節。
⑶從而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惠茂於本院審理時確有迴護被告 沈勁佑之情形,則其另證述有關本案進行期間並未再與被告 沈勁佑聯繫關於本案事項等語之證述是否為真,亦有可疑, 不能逕以為對被告沈勁佑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
⒎被告沈勁佑雖又辯稱:伊僅知同案被告徐惠茂有意出口安眠 藥,因而撮合其與同案被告劉德鑫相識,惟伊不知渠等所出 口之貨物實際上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語,然由被告沈勁 佑之辯解可知:
⑴被告沈勁佑既知道同案被告徐惠茂要出口強效安眠藥(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卷第158 頁),且 被告沈勁佑又自承:同案被告徐惠茂委請伊代為介紹熟悉報 關、貨櫃等事宜之人時,即已知道貨物是「強效安眠藥」等 語(見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第37頁),衡酌: ①若所為並無不合法令之情形,同案被告徐惠茂大可逕行尋覓 合法之貨運業者、出口業者或報關行代為辦理通關、出口等 手續,何以需由被告沈勁佑介紹同為貨車駕駛之同案被告劉 德鑫協助?
②再者,被告沈勁佑既知悉同案被告劉德鑫為貨櫃司機(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卷第128 頁),且 同案被告徐惠茂本身亦為貨運行之司機(見同卷第130 頁背 面),被告沈勁佑基於辦理通關、出口手續之理由,再介紹 同案被告劉德鑫與同案被告徐惠茂相互認識之此一行為,本 已令人乍舌,足以使人心生疑問。
③復斟酌同案被告劉德鑫既非貨運業者、出口業者,本身亦非 報關行,縱使介紹同案被告劉德鑫參與,亦未見有何運費減 免、手續費減免或其他辦理出口時之優惠等益處可言,然被 告沈勁佑竟仍介紹同案被告劉德鑫認識同案被告徐惠茂,由 此行為,益見被告沈勁佑辯稱全不知情等語,與其實際進行 之行為間確實存有矛盾,更足認被告沈勁佑於介紹同案被告 徐惠茂與劉德鑫相識之前,即對於本案運送出口之「強效安 眠藥」係有違法疑義之貨物乙情有所認識。
④易言之,被告沈勁佑主觀上即難認有何欠缺本案係牽涉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認識。
⑵被告沈勁佑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伊介紹同案被告徐惠 茂、劉德鑫認識時,同案被告徐惠茂有交付行動電話給同案 被告劉德鑫作為聯絡器材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6 5 號卷第50頁),則若本件毫無違法疑義,雙方僅需互換聯 絡方式即可(不問係交換行動電話號碼、慣用之通訊軟體帳 號,均無不可,以此方式之成本顯然較諸由其中1 方提供專 用之行動電話1 支還要更低),根本不需要提供專用之聯絡 器材,且交付同案被告劉德鑫使用之專用聯絡器材顯然並非 以被告劉德鑫之名義申辦(否則原本不認識同案被告劉德鑫 之同案被告徐惠茂不可能當場即行交付),更顯然係帶有規 避查緝之目的,凡此均令人對於渠等謀議之事實屬違法乙情
,有所認識。而被告沈勁佑既自承當場見聞此情,可見同案 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對其並未避忌,如若被告沈勁佑僅係毫 不知情之第三人,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又與被告沈勁佑 間並無仇隙(否則被告沈勁佑又何以能刻意介紹渠等相識) ,實係友人,則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為免無關之第三人 遭無端捲入,自當避免被告沈勁佑再見聞與本案有關之情事 ,然被告沈勁佑既親眼見到渠等間交付行動電話之事實,又 親耳聽聞渠等間約定之報酬達200 萬元之鉅,未見同案被告 徐惠茂、劉德鑫有何避嫌之舉,則被告沈勁佑與本案間是否 全無關聯,即顯有可疑,其所辯即難遽信。
⑶遑論被告沈勁佑屢屢自承:伊知悉渠等約定給同案被告劉德 鑫之報酬為200 萬元等語明確,徵諸現在國民所得之實情, 此單一行為之報酬竟已遠逾國內絕大多數受薪人口之1 年收 入總額,如若係合法貨物辦理通關出口,焉有給予如此高額 報酬之可能?此等短期內獲取暴利之行為,若非具有高度射 倖性(如:賭博-然此亦屬刑法上認為違法之行為-惟本件 行為態樣與賭博有顯著差異,自不可能有此誤認),即顯然 屬於法律嚴加查禁之違禁物,如槍枝、彈藥等軍火,或具有 極高度暴利之毒品,又或者為違反智慧財產權之商品;但軍 火或違反智慧財產權性質之商品,其特性與「強效安眠藥」 差別甚鉅,不可能以此為申報出口之口實(如為出口軍火, 自當預以合法之金屬物品為其掩飾,以避免遭關務人員以非 破壞性檢驗,如X 光照射等方式即可輕易查出;如為違反智 慧財產權之商品,與合法商品摻雜後一併交運亦非難事)。 從而被告沈勁佑理當由此明知本件所謂之「強效安眠藥」僅 係託辭,實際上所運輸者必為違禁物無誤,且由此一託辭, 更可知悉此所謂之違禁物除毒品外別無其他。惟被告沈勁佑 始終以其僅認為係為運送「強效安眠藥」出口為由介紹同案 被告徐惠茂與劉德鑫認識等語自辯,益見其所辯亦係避就飾 卸之詞,無從採信。
⑷再以被告沈勁佑若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並無關聯,其對於 同案被告徐惠茂、劉德鑫即無任何義務可言,何以積極介紹 同案被告劉德鑫與徐惠茂相識?甚至代為交付行動電話、擔 保報酬之交付、提供馬來西亞聯邦方面收貨方之聯絡資訊? 由此可見被告沈勁佑在本案中之角色當不僅只於介紹同案被 告徐惠茂、劉德鑫相識而已。
⑸被告沈勁佑既明知本件所欲運送出境之貨物確屬違禁品,且 係違禁物中之毒品,而其仍積極參與,足認其在本案中之角 色應不僅只於同案被告徐惠茂所指之情形;再斟諸同案被告 徐惠茂於本院審理時仍有對其迴護之具體情狀,有如前述,
則被告沈勁佑在本案中所參與之角色,即仍應參照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德鑫對其所為行為之具體指述,始能明瞭。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固於偵查中屢屢證稱該透過蘋果牌行 動電話對其下達指示之人即為被告沈勁佑,然經其於本院審 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之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至第273 頁 、第275 頁、第276 頁),已可認其偵查時之證述並不完整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對於實際透過電話對其下達指示之 人並不能確定究竟是同案被告徐惠茂抑或被告沈勁佑,只是 因為當初與被告沈勁佑較為熟悉,故於甫遭查獲、接受訊問 時,陳稱下達指示之對方為被告沈勁佑。是以不能單憑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德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率認被告沈勁佑在本 案中所實際參與之行為;然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上揭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得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有刻意構陷被告沈勁佑之情形,係本於其自身之見 聞而為陳述,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可信性應可認獲得確保,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鑫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專供本案聯絡用的蘋果牌行動電話是被告 沈勁佑交給伊,有問過被告沈勁佑是否可以用玻璃空心磚填 補貨櫃剩餘之空間(依照檢察官之詰問及證人劉德鑫之回答 ,除了透過蘋果牌行動電話應用程式「FACETIME」詢問,不 知對方確係何人外,尚有向被告沈勁佑詢問),本案一開始 都是被告沈勁佑找伊,與同案被告徐惠茂僅有最後兩次才見 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第271 頁、第272 頁)自亦 可信實,被告沈勁佑確有於本案辦理運送過程中參與聯絡之 行為無誤;而從被告沈勁佑參與之情形,參以前述其必然知 悉所運輸之物為毒品乙情,可見其對於本案實際上運輸之物 品為何,應有認識。是被告沈勁佑主觀上必然知悉運輸之「 強效安眠藥」為俗稱「一粒眠」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⒐至證人許清榮於本院審理時提交監聽被告沈勁佑所得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雖未見有何明顯與本案相關之內容,然由前述 可知,被告劉德鑫決意參與本案時,就經被告沈勁佑交付蘋 果牌行動電話1 支,其後關於本案之聯絡均係透過該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應用程式「FACETIME」為之,而透過該應用程式 所為之通訊內容,依現行通訊監察之方式,尚無從得悉,凡 此可見渠等對於涉及本案犯行時之通聯均刻意以保密方式為 之,從而雖未能於對被告沈勁佑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 察中獲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但亦不能僅執此情 形,即率然對被告沈勁佑為有利之認定。
⒑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成 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 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核上情, 被告沈勁佑雖未實際參與搬運上揭毒品、空心玻璃磚之行動 ,亦未實際與報關行人員接洽出口事宜,然因其確有在被告 徐惠茂、劉德鑫接觸之前,即已先行向同案被告劉德鑫交代 辦理之事務,並實際交付專供本案通訊用之行動電話,及提 供同案被告劉德鑫收貨方之聯絡資訊,更對同案被告劉德鑫 之報酬提出擔保,其上開所為自足以認為確係被告沈勁佑果 有參與謀議事實之佐證,故即應認為被告沈勁佑實為被告徐 惠茂、劉德鑫被訴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未遂)犯行之共犯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徐惠茂、劉德鑫、沈勁 佑等3 人被訴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 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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