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號
CYDV,108,重訴,2,20191226,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告 吳政智(即吳震東之繼承人)

      吳政憲(即吳震東之繼承人)


      林金全 

被   告 張實  
訴訟代理人 張柳壽枝
      張幃捷 
被   告 張恨  

      陳洪桃英

      周俊成 

      何明晃 

      何明哲 

      何明芬 

      何明芳 

      何碧珠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南天門太子行宮

法定代理人 林永承 


被   告 許永川 

      許端毅 

      許端炎 

      許端正 

      許愛惠 

      郭章信 
      林威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威仲 

被   告 洪士洋 

      周黃富美
      吳漢洲 
      蔡莉莉 

      林癸伶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政智吳政憲應就被繼承人吳震東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四0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癸伶單獨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以變價,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乙部分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花冠,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章梁,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 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自屬合法。二、被告吳政智吳政憲林金全張實張恨陳洪桃英、周 俊成、何明晃何明哲何明芬何明芳何碧珠、財團法 人臺灣省嘉義市南天門太子行宮、許永川許端毅許端炎許端正許愛惠郭章信林威安林威仲洪士洋、周 黃富美吳漢洲蔡莉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面 積46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 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請求准予分割,另分割方法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再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原告同意被告林癸伶所提分割方案。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震東已於民國97年8 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吳政智吳政憲,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分割,故先請被告吳政智、吳 政憲辦理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⒈被告吳政智吳政憲應就被繼承人吳震東所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40 分之1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癸伶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60 分之34,約 為16.61 平方公尺,面積並非過小,已足夠利用,且被告林 癸伶就其分得部分無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欲分配 為單獨所有,又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覆分割後面積尚須登 記至整數位,故請求將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癸伶所有,分割後被告林癸伶尚有0.61平方公尺 部分,則由其剩餘部分與原告及其他被告25人共同分配附圖 所示乙部分,並就該乙部分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乙部分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配。




㈡被告何明晃何明哲何明芬何明芳何碧珠則以書狀表 示:系爭土地為已辦竣市地重劃之可建築土地,請原告確認 系爭土地分割後是否符合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最小寬度 及深度,若分割後未符合前述之一者,請另提分割方案,避 免造成畸零地,又為免訟累,同意以公告現值讓售予原告。 ㈢被告張實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南天門太子行宮林威安林威仲均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周黃富美則以:希望能分得土地。
㈤被告吳政智吳政憲林金全張恨陳洪桃英周俊成許永川許端毅許端炎許端正許愛惠郭章信、洪士 洋、吳漢洲蔡莉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共有人吳震東業已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緞、被告吳政智吳政憲,另吳緞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政智吳政憲,又吳震東吳緞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渠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有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1月15日北院忠家108 年科繼2069字第108937315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9、239 至252 頁,卷二第455 、459 、463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 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次按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從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吳震東之權利範圍為1/240 ,惟其死亡後,其繼承 人為吳緞及被告吳政智吳政憲,另吳緞於102 年9 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政智吳政憲,渠等迄今均未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政智吳政憲就被繼承人吳震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㈢共有物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 ⑴系爭土地地形為近似梯形之土地,面積469 平方公尺,僅一 側(系爭土地東側)臨8 米道路外,其餘部分皆未臨路;又 系爭土地前經土地重劃,地目為田,其上有停車帆布架8 個 、芒果樹及雜樹等物,該芒果樹為被告林癸伶所種植等情,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及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4800分之4125,面積約403.047 平方 公尺(計算式:469 平方公尺41254800,小數點後三位 四捨五入),被告等26人之應有部分合計4800分之675 ,面 積65.953平方公尺,則每位被告應有部分很少,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多數被告即吳政智吳政憲林金全、張 恨、陳洪桃英周俊成許永川許端毅許端炎許端正許愛惠郭章信洪士洋吳漢洲蔡莉莉除未到庭外,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或表明願意維持共有;且被告周黃富美 雖曾表明分得土地,然未提出分割方案以供參酌,是如將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強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多數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違反共 有人權益,造成顯失公平情事,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 兩造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⑶又系爭土地當否採補償分割一節,被告張實、財團法人臺灣 省嘉義市南天門太子行宮、林威安林威仲係表示本件應以 變價分割;被告何明晃何明哲何明芬何明芳何碧珠



以書狀表示同意以公告現值讓售予原告;被告林癸伶則主張 應分取附圖甲部分,附圖乙部分則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其分 配不足面積與原告及其他被告按比例分配,應認被告均無以 補償分割而受原物分配之意願。佐以原告原起訴請求原物分 割,嗣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復表明同意被告林癸伶所 提分割方案,亦無受系爭土地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 意願甚明。是以,系爭土地倘採補償分割方式,亦顯有困難 ,且徒生兩造間紛爭,即非妥適。
⑷被告林癸伶就系爭土地表明其願原物分割(即附圖甲部分) ,其餘部分(即附圖乙部分)予以變價,由被告林癸伶前開 分割不足部分與原告及其他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審酌被告林癸伶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其受原物分割部分(即 附圖甲部分)為系爭土地北側,所占面積僅為16平方公尺, 分割後其餘土地(即附圖乙部分)更趨方正、完整;且分割 後其餘土地(即附圖乙部分)之面積達453 平方公尺,以整 筆變價方式由他人取得,將更有利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有 利於發揮該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復參酌原告及被告林癸伶 以外之其他被告亦均表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配之意願, 是被告林癸伶所提上開分割方式,即如附圖代號甲部分,面 積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癸伶單獨取得;代號乙部分 ,面積453 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價金由被告林癸伶分 配不足面積(即0.61平方公尺)與原告及其他被告按比例( 經換算後如附表「乙部分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分配應為適當,且兼顧兩造當事人意願,而為合理、 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吳政智吳政憲就被繼承人吳震東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分割系 爭土地,均有理由;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而無損土 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系爭土地採一部 原物分割與共有人之一、一部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符合公 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是系爭土地應採 如附圖代號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癸伶 單獨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453 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乙部分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訴訟費用分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編 │ │分割前之應有│乙部分分割後│訴訟費用分│
│號 │共 有 人 │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應有│擔比例 │
│ │ │ │部分比例 │ │
├──┼──────┼──────┼──────┼─────┤
│1 │林金全 │2/120 │1725/100000 │2/120 │
├──┼──────┼──────┼──────┼─────┤
│2 │張實 │2/120 │1725/100000 │2/120 │
├──┼──────┼──────┼──────┼─────┤
│3 │張恨 │2/120 │1725/100000 │2/120 │
├──┼──────┼──────┼──────┼─────┤
│4 │吳震東之繼承│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人即吳政智、│1/240 │431/100000 │1/240 │
│ │吳政憲 │ │ │ │
├──┼──────┼──────┼──────┼─────┤
│5 │陳洪桃英 │89/43200 │213/100000 │89/43200 │
├──┼──────┼──────┼──────┼─────┤
│6 │周俊成 │979/518400 │196/100000 │979/518400│
├──┼──────┼──────┼──────┼─────┤
│7 │何明晃 │89/216000 │43/100000 │89/216000 │
├──┼──────┼──────┼──────┼─────┤
│8 │何明哲 │89/216000 │43/100000 │89/216000 │




├──┼──────┼──────┼──────┼─────┤
│9 │何明芬 │89/216000 │43/100000 │89/216000 │
├──┼──────┼──────┼──────┼─────┤
│10 │何明芳 │89/216000 │43/100000 │89/216000 │
├──┼──────┼──────┼──────┼─────┤
│11 │何碧珠 │89/216000 │43/100000 │89/216000 │
├──┼──────┼──────┼──────┼─────┤
│12 │財團法人臺灣│89/16200 │569/100000 │89/16200 │
│ │省嘉義市南天│ │ │ │
│ │門太子行宮 │ │ │ │
├──┼──────┼──────┼──────┼─────┤
│13 │嘉義縣政府 │4125/4800 │88973/100000│4125/4800 │
├──┼──────┼──────┼──────┼─────┤
│14 │許永川 │1/500 │207/100000 │1/500 │
├──┼──────┼──────┼──────┼─────┤
│15 │許端毅 │1/500 │207/100000 │1/500 │
├──┼──────┼──────┼──────┼─────┤
│16 │許端炎 │1/500 │207/100000 │1/500 │
├──┼──────┼──────┼──────┼─────┤
│17 │許端正 │1/500 │207/100000 │1/500 │
├──┼──────┼──────┼──────┼─────┤
│18 │許愛惠 │1/500 │207/100000 │1/500 │
├──┼──────┼──────┼──────┼─────┤
│19 │郭章信 │1/100 │1035/100000 │1/100 │
├──┼──────┼──────┼──────┼─────┤
│20 │林威仲 │3/1440 │216/100000 │3/1440 │
├──┼──────┼──────┼──────┼─────┤
│21 │林威安 │3/1440 │216/100000 │3/1440 │
├──┼──────┼──────┼──────┼─────┤
│22 │洪士洋 │3115/518400 │622/100000 │3115/51840│
├──┼──────┼──────┼──────┼─────┤
│23 │周黃富美 │89/86400 │107/100000 │89/86400 │
├──┼──────┼──────┼──────┼─────┤
│24 │吳漢洲 │1/240 │431/100000 │1/240 │
├──┼──────┼──────┼──────┼─────┤
│25 │蔡莉莉 │1/240 │431/100000 │1/240 │
├──┼──────┼──────┼──────┼─────┤
│26 │林癸伶 │34/960 │135/100000 │34/96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