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何進誠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楊子立牙醫診所即楊子立
蔡明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蔡明哲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切除原告上 門牙中央齒槽骨,復將第12、22支撐牙骨周遭牙肉切除,致 原告口腔右上正中門齒與坐上正中門齒缺牙合併骨性缺損、 上顎門齒區齒槽骨缺損之事實,嗣更正主張被告蔡明哲於原 告初就診時,未告知嚴重的牙周炎會造成齒骨缺損,未建議 原告以拔牙方式做治療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69頁),核 其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子立牙醫診所為楊子立醫師獨資擔任負責人之醫療機 構,被告蔡明哲為受僱醫師,並為實際對原告執行醫療行為 之人。本件屬醫療法之醫療行為,且被告主張有告知係屬積 極行為,自應由被告蔡明哲就其有告知原告之牙周病徵狀及 依其牙醫師之專業給予原告適當的建議及治療一事負舉證責 任。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首次到被告楊子立牙醫診所就 診,由被告蔡明哲看診,初診症狀是第12牙上方牙齦按壓時 微疼偶滲血,此屬牙周病徵狀,被告蔡明哲為牙科專業醫師 ,輕忽原告之牙周病徵狀,後續看診亦未依其專業給與建議 及治療,反而都要原告做一些自費之治療,導致原告之牙周 病惡化造成右上正中門齒與坐上正中門齒缺牙合併骨性缺損 、上顎門齒區齒槽骨缺損嚴重,被告蔡明哲之行為顯然違反
醫療法第64、81、82條等規定。
㈡嗣原告後續向其他醫院就診,確定右上正中門齒與坐上正中 門齒缺牙合併骨性缺損、上顎門齒區齒槽骨缺損,且原告因 上述傷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精神上痛苦不已。爰 依民法第184、188、193、195、224、227、227之1、544條 、醫療法第64、81、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向被告請求給付,請求之明細如下: ⒈預估醫療費用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原告因被告蔡明哲未事前告知並徵詢原告同意即擅自 切除原告上門牙中央齒槽骨,致原告口腔右上正中門齒與 坐上正中門齒缺牙合併骨性缺損、上顎門齒區齒槽骨缺損 ,且原告因上述傷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後續之 醫療費用預估為50萬元,且醫師亦不敢說日後可以痊癒, 爰依民法第184、188、193、224、227、544條、醫療法第 64、81、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 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90萬元:原告因上述 傷害,牙齦無法回復原狀,現說話漏風,飲食成苦惱無趣 鬱卒之事,講話或鼻塞,一張口空氣流通,牙齦洞口周遭 不舒服感覺難以形容,精神上痛苦不已,並因而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憂鬱症,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在郵局服務38 年,擔任儲匯員工作,去年(107年7月16日)才剛退休, 退休前月薪6萬餘元,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9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188、195、224、227之1、544條、醫療 法第64、81、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 ⒊請求被告楊子立牙醫診所即楊子立懲罰性賠償金70萬元: 原告上開請求共計140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 求被告楊子立牙醫診所即楊子立0.5倍懲罰性賠償金70萬 元,以示懲罰。
⒋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子立牙醫診所即楊子立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明哲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原告起 因嚴重牙周病(流膿)疼痛難耐,至診所指定接受被告蔡明 哲之治療,被告蔡明哲進行任何醫療行為前,均會向原告解 釋說明,經原告同意後,才會進行,依照原告個性,對於所 有醫療行為,無論自費與否,皆會提出疑問與對醫師之「建 議方案」,自原告起訴狀內不難查覺上情。就原告主張被告 蔡明哲未告知下,逕自移除上顎門牙區齒槽骨一事云云,被 告蔡明哲嚴正否認,被告蔡明哲未有移除原告上顎門牙區齒 槽骨之醫療行為。又植牙屬高度專業醫療行為,植體位置並 非原告依照齒列現況即能決定,被告蔡明哲基於專業考量而 有所堅持,經溝通後,得原告同意,被告蔡明哲方為之。原 告主張被告蔡明哲植牙及矯正過程有過失,為被告蔡明哲所 否認,反而是原告不依約回診、不尊重醫療專業,讓治療計 畫無法繼續,進而歸咎被告蔡明哲有醫療疏失,致生損害於 原告。
㈡自105年7月27日原告初診時所拍攝之X光片觀之,原告上顎 門牙區齒槽骨於就醫前已嚴重缺損,而嚴重牙周炎之牙齒拔 除後,齒骨明顯塌陷是常見後果,並非被告蔡明哲擅自移除 齒槽骨。且原告尋求植牙治療,被告蔡明哲保留牙骨床都來 不及,豈可能取出原告上顎門牙區齒槽骨,原告對於其上顎 門牙區齒槽骨遭細菌侵蝕渾然不覺,而歸咎於被告蔡明哲, 恐有誤解。被告蔡明哲對原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及治療程序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符合臨床 專業裁量。
㈢就同意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且移花接木云云 ,被告嚴正否認,原告處事謹慎,對於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皆 經確認後,原告始簽名於同意書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 無據。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更(一)第 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由植牙手術同意書、2份牙周手術同意書2份、補骨手術同意 書,足證被告蔡明哲為醫療行為前皆有告知原告,以原告謹 慎及打破砂鍋問之處事個性,若非原告完全理解,是不會在 同意書上簽名。
㈣依照病歷記載,被告蔡明哲於105年7月27日即就牙周病進行 緊急處置,105年8月10日進行牙周病統合性治療,再佐以原 告於前案(鈞院107醫調字第6號,於107年11月22日已撤回 )自稱「本人於105年7月27日…,當天處理一下即回,8月
10日再診,9月3日另到協和牙科診所諮詢,為慢性牙周炎, 10月決定給蔡醫師治療…」,足證被告蔡明哲初診時已告知 原告牙周病,並進行「牙周病緊急處置」。原告曾前往其他 牙醫診所(協和牙科診所)諮詢,尋求第二意見後才接受被 告蔡明哲之治療,顯見原告信任對於被告蔡明哲提供之醫療 資訊,才會選擇回原診所接受治療,此亦足證被告蔡明哲已 善盡告知義務及給予治療建議。另自起訴狀第四頁「(五) 原告於105年7月初診時…蔡醫師當時也有說那地方牙周有問 題」等語,亦足證被告蔡明哲當下有告知牙周病徵,才會進 行牙周病處置,原告接受處置後疼痛感降低獲得改善。 ㈤被告蔡明哲於105年10月14日即建議拔牙(牙位11),原告 拒絕,並表示要等下排牙齒處理完畢才要考慮,故被告蔡明 哲基於病患自主權,無法進行拔牙,被告蔡明哲於106年9月 7日又再安排拔牙,原告又再次拒絕,自原告起訴後自行提 出之「揚子立牙醫診所蔡明哲醫師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事證 (調解不成提告)」中內容足以說明原告對於醫療行為有自 己的見解與堅持,甚至提告後,原告仍認為沒有拔牙的必要 ,甚至將齒骨缺損(即原告所稱之大洞),歸咎被告蔡明哲 所挖除。被告蔡明哲有給予原告相關告知及治療建議,然自 原告提出之訴狀及尋求第二意見之行為可知,原告對於醫療 過程不會只是消極接受治療,而是會積極詢問,並且表達自 己「專業意見」,縱使被告蔡明哲有專業堅持,但是權利義 務衝突之下,病患自主權往往凌駕於專業意見之上,本案即 是一例,治療初始,原告不同意拔牙,而且起訴狀主軸從來 就沒有主張107年3月12日之拔牙屬延誤治療,直到第二份鑑 定報告觸及「告知」,原告才主張被告蔡明哲未給予牙位11 之告知與治療建議,故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哲延誤之療、未告 知治療建議云云,蓋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
㈥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雙方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初次至楊子立牙醫診所指定被告蔡明 哲看診。
⒉被告蔡明哲就原告進行洗牙、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嵌體 補牙、矯正、牙周病手術及植牙等醫療行為。
㈡雙方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明哲於原告至楊子立牙醫診所接受治療期間,有無
盡醫療告知及說明義務?
⒉被告蔡明哲於原告至楊子立牙醫診所治療期間對原告所為 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因而致原告術後受有其主張之損 害?
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醫療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楊子立牙醫診所即楊子立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 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 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而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 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 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 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 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 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 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 ,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 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 ,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 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 (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 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 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 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 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 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 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 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 患之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 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由醫療行為之科技性及風險 性角度以觀,醫療行為應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故在探究 醫療機構就醫療契約之履行有無合於債之本旨時,應特別著 重於其使用人─即為病患實際進行治療或照顧之醫師及護理 人員,是否已針對醫療過程中病患發生之種種變化,給予適 當之處置,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尚不得以病患 在接受醫療或照護行為後另受有傷害,或醫療與照護行為未 達到其預期之效果,即認為醫療機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而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末按關於病患接受醫 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 明義務,惟認為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 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 t)」之法律概念上,而認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 責。然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 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 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 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 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 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即故 意或過失)。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 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 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從 而若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其他足以認定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處,自不得僅因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即逕認醫師就副作用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本件觀之原告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10日及105年10月14 日之根尖X光片(附於本院卷第133、135頁)可知,原告當 時右上正中門牙(牙位11)處之齒骨即有缺損;又本件經送 鑑定結果認「一、本件原告何進誠齒骨為何缺損?答覆:根 據證物2(105.08.10及105.10.14之根尖X光片),病人何進 誠的右上正中門牙(牙位11)在拔牙之前就已存在嚴重牙周
炎。嚴重牙周炎之牙齒拔除之後,齒骨明顯塌陷乃常見之後 果。二、治療程序中有無違背醫療常規?答覆:蔡明哲醫師 對病人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 有疏失之處。…」、「當牙周炎的破壞程度過於嚴重,周圍 齒槽骨支撐少於三分之一的狀況,通常手術成功率就非常低 。絕大部分的牙周病專科醫師會建議拔除為第一選擇,因為 拔牙之後黏著於牙根之病菌就可以排除於人體之外。並不是 任何嚴重的牙周炎都可以藉由手術方式回復功能與健康。病 人何進誠的右上正中門牙(牙位11)在拔牙之前就已存在嚴 重牙周炎,當時負責診治的被告應該告知原告之牙周病徵狀 ,並依其牙醫師之專業給予原告適當的建議及治療(包括拔 牙也是治療選項)。若被告當時未給予任何相關之告知及治 療建議,應該有違醫療常規。但是根據所附的病歷,無從判 斷被告是否已口頭建議及溝通。因為患者擁有自主權,尋常 臨床狀況下,患者不見得會全盤接受牙醫師的建議與治療計 畫」、「若在105年8月10日即拔除原告的右上正中門牙(牙 11),原告拔牙處齒槽骨仍不可避免會產生缺損。根據牙醫 師之臨床經驗,與在107年3月12日才拔除牙位11之牙齒,所 造成缺損情形,通常是越晚拔(107年3月12日)越嚴重。但 人類屬於動物之一種,基因具有個體差異性。相同外在因素 影響下,不是每個人的組織反應都百分百產生一模一樣的結 果。也因此無法提供科學數據,兩時間點拔牙差別會有多大 」,亦認被告蔡明哲就處置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此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5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 0318號、108年7月9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3420號、108年9 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7603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 (附於本院卷第237至240、279至282、329至332頁)可稽, 是原告上開齒骨缺損應非被告切除所致,被告於處置上亦無 違醫療常規,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導致延遲治療上開牙周炎, 以致原告齒骨缺損嚴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初次至被告牙醫診所就診前,即已有因牙周問題手 術之經驗,此觀之原告之初診記錄單自述手術經驗甚明( 附於本院卷第41頁),衡之以情,足認原告對於牙周炎之 治療及影響尚非全然不知。
⒉原告於105年7月27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前4日之105年7月23 日,始至黃文政牙醫診所就診過,於被告診所就診後之10 5年9月3日亦曾至協和牙醫診所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2月13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 85003436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附於
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可稽,是依上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之回函,治療嚴重牙周炎的第一選擇既然是拔除牙 齒,則上開診所豈有不告知原告之理?而原告經詢問黃文 政牙醫診所、協和牙醫診所後,復選擇被告楊子立牙醫診 所治療,顯見被告蔡明哲已對原告說明並告知其病情及處 置方式,經原告比較選擇後始至被告楊子立診所治療,然 原告卻稱被告及該些牙醫診所均未告知及建議拔牙之選項 (參見本院卷第371頁),此實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⒊又被告所提出麻醉同意書上均有原告之簽名,原告對此亦 不否認;而於105年10月14日、106年4月21日、106年9月7 日之麻醉同意書處置內容中,均有勾選拔牙選項,堪信被 告確有建議原告拔除牙齒之選項。
⒋依被告所提出之植牙手術同意書、楊子立牙醫診所牙周手 術同意書、補骨手術同意書(附於本院卷第139至145頁) ,此部分同意書應均係被告向原告說明後,經原告同意後 始簽署,是尚難以被告未有書面告知書即認被告未盡告知 義務。
⒌原告於至被告診所就診前即因牙周炎嚴重,已產生齒骨缺 損之情形,已如前述,之後拔除牙齒後齒骨明顯塌陷乃常 見之結果,且因基因具有個體差異性,相同外在因素影響 下,不是每個人的組織反應都百分百產生一模一樣的結果 。也因此無法提供科學數據,兩時間點拔牙差別會有多大 ,是亦難證明原告於107年3月12日始拔除該牙,確會使齒 骨塌陷更嚴重。
⒍綜上,被告主張其已盡告知義務,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所述,既難認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 失。故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不足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 存在。參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醫療法之 規定主張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㈤再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 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係原告至被告診所接受牙周炎之醫療行為後所發生 ,屬醫療糾紛至明,參諸上開說明,醫療責任應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 求被告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被告亦已盡告知義務,且原告亦未證明告知與結果間具有因 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醫療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㈠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子立牙醫 診所即楊子立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