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陳國鎮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被 告 柯謝阿汶
被 告 黃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謝阿汶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2月16日以林地登字第002374號登記,登記次序:0001-000 ,存續期間自83年2月14日至84年2月1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黃吳美英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6月15日以林地登字第009461號登記,登記次序:0002-000 ,存續期間自83年6月9日至84年6月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謝阿汶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黃吳美英負擔百分之四十。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柯謝阿汶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登記次序0001-000,登記字號林地登字第002374號,證明 書字號083 林地字000745號,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02月14日 至84年02月13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 萬 元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黃吳美英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登記次序0002-000,登記字號林地登字第009461號,證明 書字號083 林地字002713號,存續期間自83年06月09日至84 年06月08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三、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柯謝阿汶負擔。
四、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吳美英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屬不動產物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專屬鈞院管轄。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種類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項規定,提起共同 訴訟。
三、因抵押物原所有人蔡森林積欠原告債權,經鈞院101 年度嘉 簡字第344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判令蔡森林應
為給付,蔡森林未為給付即死亡,死亡前並未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蔡森林死亡後,由其子蔡銘圳、蔡銘秋二人繼承, 其後蔡銘秋死亡,由其妻陳語辰繼承,亦均未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原告因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蔡銘圳、陳語辰 二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訴之聲明之二個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被告二人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一再限期通知,均未依法陳報其債權,顯然並無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因此請求塗銷抵押權。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著有規定。
(一)訴之聲明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 08月13日,其15年請求權於98年08月13日因時效而消滅,被 告柯謝阿汶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五年間(103 年08月13 日前)實行其抵押權,縱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抵押權依 法亦已消滅。
(二)訴之聲明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83年06月 09日至84年06月08日,其存續期間已逾24年,縱有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債權請求權應已釐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亦應 已消滅。
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6日嘉院聰108司執月字 第9466號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及101 年度簡上字 第8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繼字第1340號卷宗節錄影本 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吳美英部分
被告黃吳美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於108年12月9日 (註:本院收狀日期;寄發日期為108年12月6日)所提出之 書狀表示,伊於108 年12月10日不出庭參與辯論,伊與原告 陳國鎮並不認識,也沒有有關陳國鎮債權人相關之文件,故 無出庭之必要。
貳、被告柯謝阿汶部分
被告柯謝阿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 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柯謝阿汶、黃吳美英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民法 第125條、第307條及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 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 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 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 消滅上之從屬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所有人蔡森林之債權人,蔡森林於生前積欠原告30萬元及 其中20萬元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萬元自100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蔡森林於103 年10月 22日死亡,蔡森林死亡後,由其子蔡銘圳、蔡銘秋二人繼承 ,其後蔡銘秋死亡,由其妻陳語辰繼承。上情有原告提出之 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第88 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繼字第1340號卷宗節錄影本資料 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參 。
三、次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經核定拍賣最低 價2,440,000元,於109年9月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 ,如再減價2成,以拍賣最低價額1,952,000元進行第二次拍 賣,其拍賣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 拍賣實益。因此,原告必須證明債務人蔡銘圳、陳語辰所有 上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賣得價金,於 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
四、再查,被告柯謝阿汶於83年2 月16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另外被告 黃吳美英於83年6 月15日也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最高限額8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上述二個抵押權均為 最高限額,被告二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均未陳報實際 債權,此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6日嘉院聰108司執月 字第9466號函載明可稽。顯見,被告二人應無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
五、復按,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而查,被告柯謝阿汶 於83年2 月16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約定債權清償的 日期為83年8 月13日。則自該日起算15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於98年8 月13日即因時效屆滿而請求權消滅。又查,被告 柯謝阿汶並未提出有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復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之五年間即103年8月13日以前實行其抵押權 ,因此,本件上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柯謝阿汶在於83年2 月16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已經消滅。六、另查,被告黃吳美英於83年6 月15日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約定之存續期間為83年6月9日至84年6月8日。則必須在於 存續期間屆滿即84年6月8日以前所發生之債權,始在抵押權 之擔保範圍內。又查,於84年6月8日以前所發生之債權,因 登記謄本上未載明清償日期,雖然可認為係屬於不定期限之 債務。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 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則債權人於存續期限屆滿後,即得向債務人為催告及請求 清償。雖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 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 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 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 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 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 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云云。惟另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 民事判例謂:「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 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 起算」。另外,學者詹森林教授也認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的見解,不符合民法第478 條後段之立法 意旨及消滅時效之本旨。而本院認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將未定期的消費借貸形成為長生不老 、萬年不朽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顯有違反立法的意旨, 並非可採。因此,本件應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民事
判例的意旨,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仍得依 民法第315 條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但是,在於請求 時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以供借用人準備返還。換言 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自交付借用物後 ,即得隨時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請求借用人返還,而 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該貸與人之返還請求權仍應自借用物 交付後起算其15年消滅時效,貸與人有無定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請求返還,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並無關聯。因此 ,本件被告黃吳美英請求權時效的部分,本院認為至遲應自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屆滿、債權成立數額確定之翌日即 84年6月9日起算。自該日起算15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99 年6月9日即因時效已屆滿而請求權消滅。又查,被告黃吳美 英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有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復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即104年6月9日以前實行抵押權, 因此,本件上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黃吳美英於83年6 月15日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也已經消滅。七、再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柯謝阿汶於83年2 月16日在系爭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及被告黃吳美英於83年6 月15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最高限額8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縱然(註:僅為 假設)認為仍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查,上述二個抵押權均 為最高限額,被告二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4月26日以 嘉院聰108司執月字第9466號函通知抵押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 ,檢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 具狀向本院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又查上揭 函文。已於108年5月2 日均送達給被告二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於執行卷宗可稽;惟查,被告二人均未陳報實際債權,此 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6日嘉院聰108司執月字第9466 號函載明可佐。顯見,被告二人亦應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二人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其抵押權亦已經消滅。又再退步言之,被告二人之抵押權 縱然未因為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查,被告二人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應於五日內,檢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具狀向本院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 聲明參與分配,然查,被告柯謝阿汶、黃吳美英二人均未有 陳報實際債權,顯見被告二人應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蔡銘圳
、陳語辰(註:均為原債務人蔡森林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 ,請求被告柯謝阿汶、黃吳美英二人應將本件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