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張甄芸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東亞永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五O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二,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嘉地字第三八九六O號收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五O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二,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嘉地字第三八九六O號收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 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 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且依原告所提出坐落嘉義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 告公司仍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分所記載之抵押權人,顯見 被告公司之財產並未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仍存續。依被告公 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本院卷第53-54 頁), 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均為王健全,故應以王健全為法定 清算人,而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面積50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 分之2 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文助為擔保 訴外人張育郎與被告公司間之債務,遂於民國92年3 月27日 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 存續期間自92年3 月27日起至93年2 月27日止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於102 年 1 月23日已為廢止登記,而張育郎與被告公司間實際上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且至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被告公司 不僅未與張育郎結算債權債務金額,更未對系爭土地實行抵 押權,亦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對系爭土地客觀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 屬對原告之所有權妨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2年3 月 27日嘉地字第38960 號收件,於92年4 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1,收件字號 92年3 月27日嘉地字第38960 號登記日期為92年4 月14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32 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3 月 27日至93年2 月27日,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 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 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前述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 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 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 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 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 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70年度 台上字第14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
㈡、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面積502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80分之2 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父即張文助於92 年3 月27日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92年3 月27日起至93年2 月 27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2 萬元予被告公司,以擔保張育 郎與被告公司間之債務,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23日業經經 濟部102 年1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232012110 號登記廢止, 被告公司迄今未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14 頁)、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17-27 頁)、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9-54 頁)等件為憑,核與其上開主 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 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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