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吳沛昌
兼法定代理人 劉秀琴
被 告 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8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4年6月10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善政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並開立同面額之支票1張交付吳善 政。嗣吳善政於91年8月10日死亡,然被告未依約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