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02號
CYDV,108,訴,402,201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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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蔡山川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蔡新巖 
被   告 蔡錫輝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被   告 王水樹 
被   告 紀政成 
被   告 蔡嘉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零玖萬捌仟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權占 用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原告不服乃另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被告明知原告所提經界之 訴,尚在訴訟中,在法院尚未確定判決之前,兩造之正確經 界還未確定,即冒然依朴簡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 無權占用之地上物。而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經鈞院以107年5 月3 日106司執弘字第40649號執行命令,於民國107年5月31 日執行上開地上物。
二、原告所提起105年度朴簡字第174號確認經界之訴,雖經判決 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鈞院於108 年度5 月29日,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重新認定 兩造之經界,並非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 經界。從而可以確定鈞院原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拆屋還地 之民事判決錯誤。
三、既然依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9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占 用被告之土地,被告拆除原告之房屋,自有損害原告之行為



,依法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192 條、195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依法請求下 列賠償:
(一)原告之房屋、圍牆、車庫被拆除,重建修復費用1,974,890 元(見宏裕土木包工估價單)。
(二)被告把原告建屋所填高之土地挖除,原應移至原告之土地上 ,惟被告卻將土方散蓋在其所有545、614地號上,將土方侵 佔入己,應賠償:購買土方及運送費200,690元(預估)。(三)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時,因拆除不平整,又無作防護牆等安 全措施,僅以帆布遮蓋,導致原告踩空,從二樓摔到地面, 造成1 、外傷性顱內出血;2、第2頸椎骨折;3、第3胸椎棘 突骨折;4、右側橈骨骨折;5、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間關節移 位;6、心內膜炎併菌血症等傷害經於106年11月加日送醫院 開刀、住院治療,雖於106 年12月27日出院(見診斷證明書 1)。繼續門診追縱(見診斷證明書1、2、3)。又為固定頸椎 ,須購買頸架;為固定頸、胸頸,須使用胸椎固定架。又因 受傷無法自己活動,雖在家療養,仍須僱請專人照顧,增加 支出費用,故請求下列賠償:⑴醫藥費1,020 元(見收據) 。⑵頸架1組68,000元(見收據)。⑶頸、胸椎固定架費69, 000元(見使用合約書)。⑷住院看護費4,400元;在家療養 看護費360,000元(見收據)。
(四)原告摔傷住院開刀,身心痛苦萬分,出院後還躺床一年,僱 請專人照護,以床過日,渡日如年,不是常人所能忍受,爰 請求精神賠償420,000元。
四、被告蔡嘉孟雖於107年5月3日106司執弘字第40649 號,強制 執行事件未參與,但因前於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返還土地 案件,曾列為原告,並對被告(原告在該案為被告)請求租 金,故本案將蔡嘉孟同列為被告。
參、證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2民事判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9日、107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購買HALO頸架統一 發票;照顧服務員看護技術士證及看護費用收據;又強儀器 有限公司頸胸椎固定架使用合約書及宏裕土木包工業報價單 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蔡新巖蔡錫輝蔡介生王水樹紀政成的部分:一、聲明:
(一)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無權占用被告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業經鈞院審理「確認界址」、「拆屋還地」 及「拆除地上物等」等案件並已判決定讞,有關強制執行拆 除作業依法聲請執行,全案於107年6月6日竣工完畢,鈞院 有案可稽。
(二)鈞院108年5月29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主文有四項, 原告起訴狀中指出:「原判決廢棄、原告勝訴、被告要負起 責任回復原狀」等語,並列舉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然 被告端視主文內容,並無「原告勝訴、被告要負起責任回復 原狀」字樣,頗有頂冒法官職權及偽造文書之嫌。判決書第 10頁參之五項對「原判決廢棄」詳作說明,請原告務必再三 審閱,切勿自以為是,檢呈原判決書一份。而主文第二、三 項再次確認雙方之界址乃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6 日鑑定圖上A-B-C-D-E-F 所示連線,這與先前確認界址之經 界線完全吻合,因此,再次確認拆除作業完全合法。(三)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連帶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之規定,顯然誰是 勝訴、誰是敗訴已無須爭辯。
(四)強制執行拆除作業,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定於105年10月3日 、106年11月23至25日及107年5月31日至6月6日計3次執行, 此期間,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含慰撫金)事件計4 案詳如下 列:
1、鈞院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本案求償62 0萬元。
2、鈞院106年5月22日106 年度朴小字第38號判決,本案請求慰 撫金10萬元如。
3、鈞院107年5月17 (18) 日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本案求 償100萬元。
4、鈞院107年11月9日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本案求償204 萬8,800 元。本案原告未於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狀,而是接 到鈞院107年12月6日所為更正之民事裁定後提起抗告,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24 號裁定:抗告駁回。
(五)被告蔡嘉孟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拆屋還地執行期間自始至 終未參與,為何列入被告?頗令人費解。
(六)求償案件何其多?令人嘆為觀止,但也不敢苟同,幸蒙鈞院 明察秋毫、一一駁回。就以本案件而言,僅憑對判決主文「 不求甚解」的判讀即率爾起訴求償309萬8,000元,如此濫訴 行徑;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更讓被告身心深受驚擾、影響被 告生活作息。懇請審判長主持公理正義,企盼遠離恐懼威脅



中,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 項規定: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予以駁回,並處六萬元以下罰緩,給性喜濫訴者一個 適當之懲罰。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訴訟核判(裁)確認界址與拆屋還地、拆除地上物 等案件彙整說明;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74號及106 年度簡 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37號、106年度朴小字第38號、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及107年 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訴字第652 號民事裁定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等資料 。
貳、被告蔡嘉孟的部分:
被告蔡嘉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嘉孟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成立要件。詳言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就歸責 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 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 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 他人之行為而言,因此,不法(違法)亦為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之一。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認定原告無權占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之 土地,惟被告明知原告已另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且尚在訴訟中 ,兩造正確經界尚未確定,竟貿然依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 民事判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弘字第40649號拆除地上 物,因而認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之損害。惟查,被告則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辯稱原告所述



乃為片面之詞,蓄意扭曲判決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第二、三 項係再次確認雙方之界址乃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 26日鑑定圖上A-B-C-D-E-F 所示連線,這與先前確認界址之 經界線完全吻合,因此,再次確認拆除作業完全合法;判決 主文第四項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連帶負擔。」,則孰勝孰敗甚明;又拆除地上物係聲請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依法有據,本件為法院強制執行案件 ,沒有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因此,兩造間主要 爭執點,在於:㈠被告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原告的建物,是否為不法 的侵權行為?㈡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的建物, 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歸責性?㈢本件是否得以 原告所提出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據以廢棄 或推翻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㈣被告是否應 該對於原告所主張的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以本院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拆除原告的建物,非屬於不法侵權行為:
1、經查,本院朴子簡易庭受理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蔡新巖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等人請求蔡山川拆除上物事件,於 106年1月5 日所為之判決,蔡山川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 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於106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業於 106年11月8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載明附於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694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2、被告蔡新巖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等人乃於106 年11月 16日以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21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委任蔡介生為代理人,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請求原告蔡山川拆除地上物,將土地 返還。
3、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6年12月8日以嘉院聰106 司執弘字第 40694 號向蔡山川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並通知兩造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07年3月1 日 、107年3月27日會勘現場,並請蔡新巖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等人提出施工計畫書,嗣紀政成及代理人蔡介生乃於 107年3月29日陳報由承覽工程的正新土木包工業所擬之對於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拆除地上物等施工 計畫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9日檢送該施工計畫書 繕本,通知蔡山川就該施工計畫書表示意見後,於107年5月 3 日以嘉院聰106司執弘字第40694號執行命令,通知兩造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31



日上午9 時40分會同執行拆除上物,並將土地交還給債權人 。本件強制執行拆除事件在於107年5月31日執行拆除作業, 歷經六天的施工,已於107年6月6日下午竣工完畢。4、從上述的過程觀之,本件被告蔡新巖蔡錫輝王水樹、紀 政成等人拆除原告的建物,是以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 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且,整個拆除的過程也是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因此,被告蔡新巖、蔡 錫輝、王水樹紀政成等人拆除原告的建物,不具違法性, 非屬於不法的侵權行為。
四、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的建物,並無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的權利之可歸責性:
1、經查,本院108年5月29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主文之 第一項記載「原判決廢棄」,是因為原告在於原審提起確認 界址之訴時,雖未以系爭545、61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 共同被告,而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惟 原告在於第二審業已追加系爭545、614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為當事人(追加被告),已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則原審 判決結果,即屬無從維持,因此,始予以廢棄改判。此部分 的主文,與界址的認定無關。
2、次查,本院108年5月29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主文之 第二、三項記載「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 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蔡穎勝紀金泰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王明、王邦華紀文鋒、紀文 山、紀文淵共有坐落同段5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6日鑑定圖)編號A-B-C-D 所示連線。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蔡順 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紀金泰王明義、孫依 萍、紀佳佑、王明、王邦華紀文鋒紀文山紀文淵、李 咨瑩共有坐落同段6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D-E-F 所示連線。」上述主文內容,是法官考量四筆土地之地圖籍 資料及其土地形狀、面積暨與其他鄰地重疊與否之分析結果 等一切情形,認定兩造土地經界,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2年6月26日鑑定圖編號A-B-C-D-E-F 所示,而為上述主文 第2、3項所示。
3、又查,本院108年5月29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連帶負擔。」並在事實及理由欄中最後說明:「本院認定 之界址,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對於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未爭執,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 該部分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則屬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參酌本件已有前案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判決結果存在等 一切情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判命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4、再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是於108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8年5月29日為判決。本院106 司執 弘字第4069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執行程序於107年6月6日終結 之時,上揭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案件尚未判決,故無從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阻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40694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因此,本件難認被告蔡新巖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等人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及 106 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的建物,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的權利,亦即,被告蔡新巖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 等人不具有可歸責性。
五、原告所提出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無法廢棄 或推翻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1、經查,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21號 民事判決,係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測量該圖代號1、2、3、4、5點之排水管;代號6 之抽水機;代號A面積17.19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 B面積29.05 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C面積1.67平方 公尺之矮圍牆;代號D面積0.69平方公尺之矮圍牆;代號E 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墊高泥土地;代號F面積10.01 平方公 尺之水泥地(含圍牆面積)等地上物;及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4年2月26日鑑定圖上代號乙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墊高泥 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545及614地號土地。2、次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則是以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6日鑑定圖,確認嘉義縣○○鄉○○ ○○段000○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5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為上述鑑定圖編號A-B-C-D 所示連線;及確認嘉義縣○○鄉 ○○○○段000○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614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為該圖編號D-E-F 所示連線。
3、上述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1號的民事 判決,與原告所提出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是兩個不同事件的案件,一個是請求拆除地上物的事件,另 一個則是請求確認界址的事件,案由完全不相同。又原告所 提出的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並非係對於105年度 朴簡字第15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的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之判決,兩個不同事件的案件之間並無審判層級的隸屬關係 存在,自無從以後面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案件的判決內容 來廢棄或推翻前面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106 年度簡上字 第21號案件的判決內容。而且,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 民事判決,也不是對於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及106 年度簡 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為之再審判決,因此,原告所提出之 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無法廢棄或推翻本院105年 度朴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六、原告所主張的損害,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 承上述,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21 號民事判決,既未曾被廢棄,迄今仍然是有效存在,則被告 蔡新巖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等人於106 年11月16日以 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原告蔡山川 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 31日執行拆除作業,乃屬合法,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可言。因此,原告所主張的損害,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 。
七、末查,被告蔡介生在本院106司執弘字第40694號拆除地上物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是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原告將之 列為損害賠償被告,顯屬無理由。另外,被告蔡嘉孟在本院 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及106司執弘字第40694號拆除地上物 事件,未列為原告,亦無聲請執行,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與 蔡嘉孟無關,原告亦將之列為被告,也屬不當,為無理由。 原告陳稱被告蔡嘉孟在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返還土地案件 曾列為原告,對於蔡山川請求租金云云,核與本院105 年度 朴簡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內容之記載不符,並非 可採。又查,被告蔡嘉孟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然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陳述,惟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蔡新巖蔡錫輝蔡介生王水樹紀政成蔡嘉孟等六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因此,被告蔡新巖蔡錫輝蔡介生王水樹紀政成等人所為答辯的內容,效力亦應 及於蔡嘉孟,附此敘明。
八、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有損害,惟因被告以本院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的建物 ,非屬於不法侵權行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 的建物,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的權利之可歸責性。原告 所提出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也無法廢棄或 推翻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因此,原告主張 的損害,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2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3,098,000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尚嫌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 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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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