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6號
CYDV,108,訴,326,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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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鄭林桂花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鄭宇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銀夏 
被   告 鄭惠雅 

訴訟代理人 鄭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6.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鄭惠雅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8.12平方尺,分歸被告鄭宇智取得。
原告及被告鄭惠雅應共同補償被告鄭宇智新台幣(下同)14,231元。
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 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 ,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方案 一所示分割。
(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採方案一為宜:
1、方案一附圖編號A 建物為被告鄭惠雅父親所建,且原告與 被告鄭惠雅就系爭土地合意維持共有,故由原告與被告鄭 惠雅共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較符土地使用現狀。 2、方案一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地形方正,利於被告鄭宇智將 來使用收益或處分。
3、方案一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均臨近對外聯絡道路(即附 圖一所示編號441 部分土地),對兩造之使用收益並無差 異。




4、原告同意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與 被告鄭惠雅補償14,231元予被告鄭宇智。(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宇智
1、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方案二。
2、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採方案二為宜:
方案二附圖編號B部分地形方正,對被告鄭惠雅並無不利 之處。若認A建物為被告鄭惠雅所有,將編號C部分分歸被 告鄭惠雅,被告鄭宇智亦無意見。承上,若編號號C部分 分歸被告鄭惠雅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則分歸被告鄭宇智 單獨取得。原告主張編號A部分土地地形方正,利於使用 、收益或處分,則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3、附圖 A建物已無人居住,建物內原先供奉之祖先牌位亦已 移往他處祭拜。
(二)被告鄭惠雅: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補 償被告鄭宇智14,231元。另建物為被告鄭惠雅所有,一直 有人居住使用,不應拆除,故應採方案一較為妥適。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 分均為1/3,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 、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 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 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鄭惠雅父親所建,並座落在方案 一之A部分,此經現場測量屬實,有測量圖可證(本院卷 第57頁),且原告與被告鄭惠雅同意維持共有,是A部分 分歸予原告與被告鄭惠雅共有,能符其二人之意願,且被 告鄭惠雅之建物亦能保留完整,符土地使用現狀。



2、方案一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地形方正,利於被告鄭宇智將 來使用收益或處分。
3、方案一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均臨近對外聯絡道路,對兩 造之使用收益並無差異。
4、而方案二其分割後地形亦完整,並均有臨路,但將原告與 被告鄭惠雅各單獨分割獨自一筆土地,此違反原告與被告 鄭惠雅要合併共有之意願。
5、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 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分割方案一優於方案二,爰以分 割方案一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經查,依方案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其面積雖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但因土地之地 形之不同,致分割後之單價亦有所不同,依上開規定,高 單價之土地分配人,對低單價之土地分配人,應以金錢補 償,始符公允。又依方案一分割後,原告與被告鄭惠雅應 補償之價差為14,231元,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 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 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原告與 被告鄭惠雅應補償補被告鄭宇智14,231元。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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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