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賴禮卿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賴曜朋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日向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賴魁(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 員,並未將原告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其享 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該私法上之 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一狀態能以取得確認其派下權存 在之判決以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月2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 賴魁」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 ,並由其擔任管理人,然前開派下員名冊與客觀上嘉義市
大溪段55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重測前為大溪厝段460號 ),祭祀公業賴魁第19代管理人為賴扭、第20代管理人有 賴戊子、賴輦、賴文樹、賴水等4人等事實,並不相符。 又本件「祭祀公業賴魁」既無規約、也無祖譜等客觀書面 資料存在,目前在官方資料中尚存最早即為上開土地登記 簿之記載(附件四,本院卷一第51頁),此文件雖僅能證 明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員系統並非真實,惟尚無法證明原告 為派下員,然原告既已提出25份收據均為當時管理人「賴 戊子及其子孫」所簽收,且依收據內容之記載,無法完全 否認原告並非派下員之情形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法院於 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 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 而為認定。另有關訴外人賴惠卿所提確認對「祭祀公業賴 魁」之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敗訴確定,其敗訴的理由在於舉證不足,無法證明自 己為派下員而已,故無拘束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訟,附此說 明。
(二)其次,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魁之設立人應該是賴新然、賴 新南(17代)及賴俊五兄弟(16代)等人,而原告為賴俊 之子孫,並提出賴俊家族19代時共計有31人之族譜一份( 本院卷二第19頁)為證,被告則抗辯賴俊非「祭祀公業賴 魁」之設立人,其抗辯無理由,蓋依附件四之土地登記簿 之記載(本院卷一第51頁),「祭祀公業賴魁」在第20代 管理人共有賴戊子、賴輦、賴文樹、賴水等4人,而在前 開4人之前,第19代管理人則為「賴扭」,在19代管理人 「賴扭」時期,大溪厝祖厝因人數眾多,部分賴氏子孫遂 遷移外地另行居住,在遷移時由當時之管理人「賴扭」負 責統計遷移人數及留原祖厝地之19世子孫共計將「祭祀公 業賴魁」之派下權分為「51」份,原告祖先因人口興盛占 「31」份派下權,留在祖厝地之賴氏子孫共有20人,則占 20份派下權,合計51份。原告19代祖先遷出大溪厝並遷入 當時水上頂寮,成立「祭祀公業賴魁公」,沒有宗祠之設 立,僅購置祭田,方便以祭田收入繳納「祭祀公業賴魁」 31份派下員義務,每年仍按31份派下員權利支付修理大溪 厝祖厝之租谷價款等費用,即履行31份派下員之權利義務 等情,此有收據共計25份,而依此25份收據之內容,及簽 收人分別為原大溪厝之20代管理人賴戊子(20代後即無再
選任管理人)、賴戊子之次子賴明順、長孫賴錦楸、賴燕 清等人親簽無訛,至足以證明原告亦為祭祀公業賴魁之派 下無疑。
(三)本件原告雖提出與前案相同之25份收據,前案認定收據受 領名目中,用語多為「補貼」、「禮金」等,顯因前案審 理過程中,未能整理分析,導致法院誤認所致,而今原告 特別整理如下:
1.針對系爭25份收據中較重要之7份整理如下: ⑴本院卷一第123、125頁之收據:為當時大溪厝「祭祀公業 賴魁」之管理人賴戊子所書立,並交付予當時在水上頂寮 擔任「祭祀公業賴魁公」之管理人賴炳煌收執。其中「台 幣參拾萬元」、「貴三十一分公金」、「貴係收來合並敝 係之公金」等語,可知前開30萬元是31份公積金、交付目 的在於修理祖厝。
⑵本院卷一第127、129頁之收據:書寫時間為58年、書寫人 為賴明順(20代管理人賴戊子之子),其中「收到本公派 下另31份來」,可知書立者為「祭祀公業賴魁」20代管理 人賴戊子之子賴明順所親寫,則以書立者來論「本公」應 指「祭祀公業賴魁」無疑,則所謂「本公派下另31份」應 指「祭祀公業賴魁」派下有31份是屬於執有本收據者而言 ,所謂「入帳」可見這筆款項是屬公款非私人款項。 ⑶本院卷一第131、133頁之收據:書寫時間為60年、書寫人 為賴明順(20代管理人賴戊子之子);由「右款係賴魁公 公業頂寮繳來本年度租谷公款」等語可知,錢是由賴魁公 公業頂寮所繳(即指位於水上頂寮之「祭祀公業賴魁公」 ,如本院卷一第151頁及第153頁所示),而所繳項目為「 本年度租谷公款」,可見是公款無疑。
⑷本院卷一第135、137頁之收據:書寫時間為64年、書寫人 為賴明順(20代管理人賴戊子之子);其中「頂寮祖份補 助來」等語可知該款項是源於所謂「頂寮祖份」。 ⑸本院卷一第139、141頁之收據:書寫時間為74年、書寫人 為賴錦楸(20代管理人賴戊子之子賴明順之長子),其自 稱「魁公二十份賴明順長子賴錦楸」。
⑹本院卷一第143、145頁之收據:書寫時間為78年、書寫人 為賴錦楸(20代管理人賴戊子之子賴明順之長子);其自 稱「20份代表人賴錦楸」。
⑺本院卷一第147、149頁之收據:書寫時間為85年、書寫人 為賴燕清(20代管理人賴戊子之子賴明順之次子);其自 稱「20份代表賴燕清」。
2.針對本院卷一第73頁、81頁收據中關於「三十一分」或31
份之說明:
⑴其中所指「台幣參拾萬元」應係指「新台幣」,蓋若如被 告所稱係舊台幣,客觀價值只有當時新台幣7塊5毛錢之價 值,要用來修理祖厝,且勞動20代管理人賴戊子親自寫下 系爭收據之情節下,似乎與社會常情不符,故原告則主張 「台幣參拾萬元」是指「新台幣」,則此龐大數額用來修 理祖厝應該較合乎常情,且由當時20代管理人賴戊子親自 寫下系爭收據為憑,慎重情形合乎社會常情。
⑵又爭收據內容中出現二次「公金」用詞,根據書寫人「賴 戊子」所接受之日本教育,來看系爭「公金」用語之意義 ,即是所謂「公的資金」,再配合本院卷一第85頁頁由「 賴明順」親自清楚寫道受領名目為租谷「公款」,更足以 印證所謂「公金」就是指「公款」而言,應無置疑。 ⑶由上開收據可知,賴戊子當時為「祭祀公業賴魁」之登記 管理人;賴炳煌當時是「祭祀公業賴魁公」之登記管理人 ;「貴係」是指管理人賴炳煌所代表之「祭祀公業賴魁公 」;「敝係」是指管理人賴戊子所代表之「祭祀公業賴魁 」;「貴三十一分公金」之語詞,是賴戊子明確表示賴炳 煌所代表之「貴係」繳交的金額為「三十一分公金」,是 要用來與簽收人賴戊子所指的「敝係」合併用來修繕、管 理「大溪厝之祖厝」無疑;「貴係」及「敝係」合併之「 公金」之用在修理祖厝、置辦紅磚修為收理祖厝資材等情 ,可推知,貴係所繳的金額為公款,故與「敝係」之公金 需合併,用途在修理祖厝、置辦紅磚修為收理祖厝資材。 而賴明順所寫「本公派下另31份」應係指對於自己實際管 理之「祭祀公業賴魁」派下總數中賴炳煌所代表之「祭祀 公業賴魁公」的派下人數應為31份之客觀事實所為陳述說 明。又所寫「入帳無訛」,可見「祭祀公業賴魁」應該有 帳冊一份,且賴炳煌所代表之「祭祀公業賴魁公」所繳交 之數額均需記入帳冊中,且需有管理人實際簽收以示負責 ,更見其慎重其事。
3.又25份收據中唯一表明52之20分之收據為本院卷第113頁 中間,其中「賴魁『公』」三個字是指「祭祀公業賴魁」 而非指「祭祀公業賴魁公」,蓋書立者為「祭祀公業賴魁 」20代管理人賴戊子之長孫,在要交付給第三人之收據內 容,簡稱「祭祀公業賴魁」為賴魁後,因對祖先之尊稱, 再加上一個「公」完全符合我國傳統敬老尊賢之文化,另 此處「五十二之二十分」應該是因時間、數字加減或記憶 等問題而有誤載之處,惟不論五十二或五十一這部分是否 誤載,則20分部分肯定是五十二或五十一中之一部分無疑
,再配合本院卷一第73頁及81頁之內容,應足以證明原告 之父親賴炳煌確實為「祭祀公業賴魁」五十一之三十一份 派下員之一員無誤。
4.本件原告所持有之25份收據(由當時最後一任正式管理人 賴戊子及其子賴明順、其孫賴錦楸或賴燕清所簽收)可知 ,系爭收據簽收款項為「公款」性質,用於支付宗祠之受 僱人員之薪資、修繕、祭拜等處,自應屬於派下員應履行 之義務(參照有關證人賴燕清的證詞及所有單據內容之記 載,尤其是正式管理人賴戊子之記載),每年都有派人前 往祭祀祖先,並同時交付一定金額給實際管理人簽收為憑 。又系爭25份收據的錢確實是原告及其先人所支出,因除 收據25份原本(歷經約六十年期間)在原告手中,且證人 賴燕清也證實是住在北部的宗族親戚所交付,自可得出確 實是原告及其先人所繳應無疑義,綜上,應可推定為按年 繳交一定金額之公款供作宗祠修繕、維護、運作及管理之 費用,當然為派下員之義務履行。再依所提出25份書面收 據表格之內容(如附件一表格,本院卷二第105-107頁)可 得知,簽收日期自56年起至98年止,均在每年冬至日(即 每年12月21日、22日),即可推知原告交付日期為中國人 傳統習俗每年祭祀祖先的日子來看,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性 質上應屬每年應繳之「公款」無疑,且具有持續性之給付 ,給付的金額有一定的規律性,總金額並非一筆小數目, 如非履行派下員義務,何需歷時交付並取得簽收。另原告 提出之25份收據中,管理人賴戊子曾書寫「三十一份」「 公金」之字句、其子賴明順也曾書寫茲收到本公派下另「 三十一份」之字句,而原告所提出之本族族譜在19世時確 實有31位男系先人,20世時即由賴炳煌擔任管理人,並與 「祭祀公業賴魁」20世管理人賴戊子有系爭單據之往來證 據。
5.再者,原告提出嘉義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與 新分配土地對照表清冊中,有關土地所有人姓名記載為: 水上「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為賴炳煌、賴輦二人,及 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在大正五年、業主為公業賴魁公、管理 人賴炳煌及賴輦二人,此份資料可以知道,「祭祀公業賴 魁」及「祭祀公業賴魁公」是關係非常,因當時賴炳煌僅 為18歲,所以才由大溪厝「祭祀公業賴魁」當時四位管理 人之一的「賴輦」出來幫忙並掛名在水上「祭祀公業賴魁 公」擔任管理人。由前開說明,應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 之單據內容,及實際支出的金額應可視為是在履行一定份 數之派下員義務較符合常理。
6.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只有3份提及賴炳煌,惟系爭3份繳納收 據是由當時「祭祀公業賴魁」正式管理人賴戊子開給原告 祖父賴炳煌二份,第三份則是由僅為實際管理人即賴戊子 之兒子賴明順簽發給原告祖父賴炳煌收受;至於其他收據 也均由賴明順及其子賴錦楸、賴燕清簽收,並由原告即賴 炳煌的參子「賴純卿」等人收執,雖未陳述向何人收取, 但收據原本在原告手中(可以推定),收據上之金額為原 告方面支出繳納,並由「祭祀公業賴魁」管理人(包括正 式或實際管理人)簽收收受,則原告自然因繼承關係取得 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員資格無疑。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方面沒有出名參與系爭「祭祀公業賴魁 」之運作、開會或管理之情形云云,惟原告主張19代正式 登記管理人為賴扭,自然「祭祀公業賴魁」之所有運作應 由管理人負責;20代正式登記管理人為賴戊子等四人,實 際負責整個祭祀公業運作的人為賴戊子,嗣賴戊子死亡後 ,「祭祀公業賴魁」運作上並無開會,故未正式選出21代 正式管理人,而是由賴明順即最後一任管理人賴戊子之兒 子代為管理,又賴明順死後再由其子賴錦楸及賴燕清代為 管理至102年間,此為「祭祀公業賴魁」目前實際運作部 分,被告抗辯原告未出名參與實際運作,惟從原告所提出 之25份收據,既屬於公款性質,並由當時實際負責「祭祀 公業賴魁」運作之全部事宜之管理人賴戊子、其子賴明順 、其孫賴錦楸(賴燕清)全權處理,並出據單據,以示負 責,而依內容可知是用於祭拜祖先,繳納有關公業的稅費 ,或分攤公業的一些維護費等情,更顯見系爭25份收據內 之金額是原告履行派下員義務之給付無疑,何況,本件原 告及族人歷年均有回去祭祖,除當場交付前開費用給前開 負責之人外,並取得實際負責管理公業事務之人所親簽之 收據等情,故如何能說原告並未參與系爭祭祀公業賴魁之 運作開會或管理?
(五)另證人賴燕清曾到庭證述賴錦楸親自告知「有帳冊」,並 有記載原告歷年來所繳交之款項金額,而原告所繳交的款 項是用於祭祀公業宗祠之修繕、繳稅、祭拜、打掃管理雇 工之薪資;復據證人陳淑萍之證詞可知,「祭祀公業賴魁 」於每年冬至日均有「冬至祭拜」祖先之禮,且宗祠之打 掃管理雇工之每年薪資,均由當時實際管理人(指賴明順 及賴錦楸)從公款支付;又被告亦自認原管理人賴錦楸曾 向被告表明是有帳冊,被告當時也知道「祭祀公業賴魁」 有收支帳冊,並曾主動向當時管理人賴錦楸要求交出,被 告同意當時管理人賴錦楸於帳冊整理後,再予轉交,既然
本件系爭帳冊已被證明存在之事實,且從系爭帳冊亦可證 明原告歷年來所繳交之公款為盡派下員之義務,則被告是 「合法接任」前手實際管理人賴錦楸之目前實際管理人, 則提出系爭帳冊之法律責任當然歸屬被告,豈能用「該帳 冊之下落自此不明」之語而規避自己應負責任之理,又怎 麼可能當上管理人之後,對於帳冊的事實卻一概不知,也 沒有用尋求法律途徑的方式找出帳冊,事後也沒有所謂的 派下員會議、報到單及決議的內容,在接任管理人後不久 ,就將全部的土地賣出,本身也沒有針對接任管理人之後 的所有帳戶記載支出的帳冊,顯然違背常理。是被告若一 直不提出帳冊,則其法律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被告,請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上字第152號關於過失之證明妨礙之判決意旨,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賴錦楸於101年間聯絡被告,請求被告出任祭祀公業賴 魁之管理人,就近管理祭祀公業,被告感於同宗情誼便同 意擔任管理人,然因年代久遠,無祖譜、規約等留存資料 ,乃由當地賴姓耆老及長輩口述相傳出資設立及時任管理 之事實論述,並以之作成「祭祀公業賴魁派下員全員系統 表」,該系統表亦請求賴錦楸協助確認,確認祭祀公業賴 魁之派下員如系統表所載,始於102年1月2日向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全體證明書,經嘉市西區民字第 1022500120、1022500121、1022500122號函,公告期滿無 人異議,最終於102年2月26日核發祭祀公業賴魁派下員全 體證明,並登記被告為管理人,被告申報之繼承系統表亦 經末代管理人賴戊子之子賴錦揪協助確認,倘真的申報有 誤,漏列原告為派下員,為何賴錦楸卻未曾提出質疑?顯 見,賴錦楸亦不認同原告為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員。(二)再者,被告出任祭祀公業賴魁之管理人後,曾請求賴錦楸 交付帳冊,惟其陳稱,帳冊內帳目凌亂,其需要相當時日 整理後才能移交予伊,後因其屢屢藉故推拖,被告催討無 著,最終因宗祠拆除,帳冊一事便不了了之,其後賴錦楸 於104年逝世,該帳冊之下落自此不明。故被告接任管理 員之初,即未從賴錦楸處取得該帳冊,故是沒有帳冊可以 提供,非故意不提供。復參諸證人陳淑萍證詞亦可得知, 臺北的老闆(即賴錦楸)在管理人變更之後,仍參與祭祀 公業賴魁之運作,亦足證實,被告主張賴錦楸未將帳冊移
轉,並非推託之詞。否則,豈有被告仍須向賴錦楸轉達支 付證人陳淑萍薪水之理?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適用 需主觀上具備「明知」及「意欲」後,對證據方法為捨棄 或其他方法致令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利用,始足當之。 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帳冊屬其臆測,事實上被告交接 管理員之際即未曾取得,故被告主觀上確實欠缺「明知」 及「意欲」隱匿證據之情。
(三)按賴氏大宗譜,可知原告賴禮卿為賴炳煌之子,又賴炳煌 為賴俊之子孫,故原告為賴俊之子孫。再按,賴俊並非「 祭祀公業賴魁」之設立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就原告所 提之25份收據亦已逐一核實,並未有原告所稱漏未斟酌收 據內容,且亦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再易字第 13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今原告未有其他新事證, 欲以同一單據復行起訴,恐有誤導之嫌。原告雖援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第31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欲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減輕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檢附之個案情形與本 件均屬有間;且觀諸判決內容,其僅係強調法院應審酌兩 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非謂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此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故於本件 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祭祀公業賴魁之設立人究為何人,仍 應由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並 由鈞院審酌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四)原告為賴俊之子孫,原告陳稱賴俊係「祭祀公業賴魁」之 贊助設立人,惟就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與收據,均不足 以證明賴俊係設立人之一,故就「祭祀公業賴魁」原告並 無派下權:
1.因系爭公業年代久遠規約、族譜均已滅失,被告綜合宗族 耆老之陳述,認為係賴戊子、賴水、賴銷,並已履行申報 義務,祭祀公業賴魁既已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申報備查完畢,賴曜朋並申報祭祀公業賴魁之設立人 為賴銷、賴戊子、賴水等三人,原告雖否認之,依上說明 ,自應由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申報內容錯誤,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或收據,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魁之設
立人係賴新然、賴新南,更無從得出「賴俊」有贊助設立 之事實,此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故就「祭祀公業賴魁 」前案之賴惠卿並無派下權,本件原告為賴俊之子孫,亦 應與另案為同ㄧ之認定。
3.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 始得為派下,至於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 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 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祭祀公業 賴魁」與「祭祀公業賴魁公」,享祀人均為賴魁,然享祀 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需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之後代始 有派下權,故縱前揭兩個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相同,亦不能 確證原告之祖先「賴俊」即為賴魁祭祀公業發起設立人之 一,此觀上開判決意旨自明。而原告雖提出25份收據欲證 明就祭祀公業賴魁業已履行派下義務,然據證人賴燕清之 證詞可知,其雖收受款項,然款項之收取名目、給付原因 、並不清楚,僅係代為收受並依給付人之陳述而開立上面 註記20份之收據,故證人自始不清楚為何需要填寫20份與 20份的意義,更無從證實原告主張20份、31份之約定確實 存在。又20份之記載,遲至民國74年始由賴錦楸首次提及 ,故為何於於此之前賴戊子、賴明順均未如此記載,顯見 此依區分是否存在,啟人疑竇。
4.再者,縱20份與31份之區分確實存在(假設語氣),然是 否真如原告所述係派下權之約定,自收據亦無從證實係履 行派下義務或原告祖先賴俊有贊助設立之事實: (1)依該20份之收據文義觀之,係指收款人賴錦楸或賴燕清 收到20份所給付之款項,原告辯稱實際為31份所給付, 單據上僅為誤繕,然倘為誤繕應該僅係少數幾份誤寫, 但原告所提出提及20份之收據均係「自陳收到20份之款 項」顯見誤寫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給付款項一甲子並 不可採。
(2)再依原告提出之25份收據,上揭用語多為「補貼」、「 禮金」等,帶有補貼、捐贈含義之文字,衡情,倘係派 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應負擔之義務,豈有以「補貼」或「 禮金」之方式為收款名目之理。
(3)最後,證人賴燕清證稱不知道北部的人給證人的錢,是 否是在履行派下員義務?是綜合現今一切事證,款項並 非如原告所述係履行派下員義務。
5.末者,自賴燕清之證述在現場收錢時,就只是比較老得一
輩的人會去湊熱鬧一起吃飯而已,顯見北部與大溪厝的人 關係並不緊密,而北部的人到祭祀公業的宗祠吃飯,並非 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活動,僅係北部的人自己舉辦之活動 ,故原告主張給付款項是派下員義務履行並不可採。 6.另原告主張「賴魁公祭祀公業」(即水上之另一獨立的祭 祀公業)由賴輦出任管理員一事,此一部分與本案並不相 關,蓋此一部分僅得證明「賴輦」亦為「賴魁公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其子孫在賴魁公祭祀公業可能也具有派下權 ,惟並無從證實原告主張在祭祀公業賴魁,其祖先「賴俊 」有贊助設立此一事實,故原告非屬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 員,其派下權不存在。
(五)原告雖主張「移居外地之祖先占31份,留在祖厝之子孫占 20份」之派下權,惟本件歷時久遠已無從考察,且原告亦 未曾參與祭祀公業賴魁之運作、開會或管理之情形,實無 從以原告提出之25份收據,證實兩造祖先曾經對祭祀公業 賴魁之派下權為如此之約定:
1.祭祀公業賴魁之末代管理人為賴戊子,至新任管理人賴曜 朋102年就任前,期間均未選任管理人,為免祖先辛苦建 立之基業無法延續,遂由派下員推舉被告擔任申報人,惟 因年代久遠,前管理者又無留存相關資料,且無族譜記載 ,故由當地賴姓耆老及長輩口述相傳及祖父出資設立及並 曾管理之事實論述。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2份係由適法 管理人賴戊子開立,其餘部分分別由賴明順、賴錦楸等人 之名義開立,故非管理人之賴明順、賴仙瑞、賴錦揪、賴 燕清自稱為祭祀公業代理人,所簽發之收據,並不能代表 祭祀公業之意思。
2.按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之25份單據中較重要之七份單據文字 稿整理,被告反駁簡述如下:
(1)本院卷一第123、125頁之收據,其貨幣單位係「台幣」 而非「新台幣」,依當時物價非屬龐大,又按本份收據 ,僅得印證另案證人賴少清所述兩祭祀公業「宗祠共用 」,無從證明係履行派下員義務。
(2)本院卷一第127、129頁之收據,賴明順非管理人,其所 為收據不能代表祭祀公業意思,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賴 俊是設立人之一,其後代子孫具有派下權。且又原告所 提示之全部收據中,僅此一份如此書寫,無從僅此而忽 視其餘不利部分。
(3)本院卷一第131、133頁之收據,賴明順非管理人,其所 為收據不能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意思。且該收據僅得證明 「賴魁公祭祀公業」有繳租谷公款,無從證明係以派下
員身分繳納。
(4)本院卷一第135、137頁之收據,賴明順非管理人,其所 為收據不能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意思。且該收據僅用語「 補助」,帶有補貼、捐贈含義之文字,衡情,倘係派下 員對於祭祀公業應負擔之義務,豈有以「補助」之方式 為收款名目之理。故收據用語「補助」更有可能係另案 證人賴少清所述「宗祠共用」之費用,實際上原告系履 行賴魁公祭祀公業使用賴魁祭祀公業宗祠之費用,非履 行派下員義務。
(5)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及第143、145頁之收據:賴錦楸 非管理人,其所為收據不能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意思。 (6)本院卷一第147、149頁之收據:倘份數真如原告所述涉 及派下權(惟被告否認之)義務履行,觀諸本份收據寫 『茲收「十八」份』,後來才在旁邊附註「二十份」, 顯見份數並非關於派下義務,否則以祭祀公業而言,派 下員是否有履行派下義務至關重要,依常理應會重新開 立收據,而非在旁附註更正。
3.又關於原告所提附件五之「五十二分之二十」收據,首先 ,賴錦揪非管理人,其所為收據不能代表祭祀公業賴魁之 意思。其次,倘份數真如原告所述涉及派下權(惟被告否 認之)義務履行,應無記錯之理。觀諸本份收據寫「五十 二分之二十」,又以賴錦揪名義開立之18份收據中,僅此 一份有表明總份數,又與原告主張之51份有落差,得否僅 以記憶問題誤載,輕描淡寫帶過,而忽視其餘17份未有相 同記載之收據?進而,並欲以之佐證原告所述為真實?非 無可議。
4.末者,觀諸本件原告提出收據之名義,屢以「祖厝資材」 、「租谷價款」、「祖厝補貼金」、「租谷公款」、「補 貼款」、「補貼租金」、「油漆補貼」、「祭金」、「祭 祖禮金」、「祭祖代金」、「祭祖費用」等,使用補貼一 詞顯非履行派下員義務;復對照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286號)證人賴少清證稱:「宗祠的部分是要共同擁有 ,各自有各自的祭田要各自管理。」、「我們大溪里的祭 田他們沒有享有權利。」等語。顯然,原告先祖給付之款 項,僅係單純基於同宗情誼共用宗祠之祭祀捐款、補助或 資助修理宗祠,如此爾爾,原告顯非系爭祭祀公業賴魁之 派下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或系 出同祖,實無從以前開收據證實原告主張其祖先賴俊為「 祭祀公業賴魁」之設立人。按派下員資格僅限於設立人及
其繼承人,並非享祀人之所有後代子嗣均具有派下員資格 ,是以原告之祖先「賴俊」既非祭祀公業賴魁設立人之一 ,其自無派下權可繼承。又對於帳冊一事確實是賴錦楸不 交付,被告之所以沒有提出法律途徑請求,是因為本於宗 親的情誼本來就沒有必要對簿公堂,再者,祭祀公業賴魁 運作上派下員間也沒有爭議,故帳冊是否請求,被告自然 無從預見後續原告興訟而主張領取,且由祭祀公業賴魁至 今沒有派下員對其興訟,表示被告有妥善處理祭祀公業賴 魁之業務,否則其餘認為不妥的派下員應該早已興訟。另 就原告所述證明妨礙,此部分僅屬臆測,原告應提出相關 法律依據。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1月2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書、推舉書、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全員 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公告資料等,並主張由其擔任管理 人。
2.原告賴禮卿與前案原告賴惠卿都是賴炳煌之子,均為賴俊 之子孫。
3.本件原告之兄弟賴惠卿,就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權不存在 ,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 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確定。
4.賴惠卿於前案訴訟程序一審曾提出系爭25份收據(見嘉義 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卷(一)第57-105頁)。對於單據 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5.依附件四土地登記簿記載,賴戊子、賴輦、賴文樹、賴水 等4人為祭祀公業賴魁之管理人。
(二)爭執事項: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 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 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 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 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 下,至於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 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 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 承人為限(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之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 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 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 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法 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 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 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 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仍應由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