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陳德發
原 告 陳德雄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存䧥、黃水生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複代理人 李瑞瑋
被 告 林濶
被 告 達天宮
法定代理人 張國長
被 告 林傳應
被 告 林清凉
被 告 林親
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水生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能通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黃水生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452.2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甲面積854.65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陳德發、陳德雄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乙面積769.1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達天宮取得。㈢編號丙1面積202.42平方公尺、己面積69.41平方公尺,均分歸由被告林濶取得。㈣編號丙2 面積243.83平方公尺、丁面積370.09平方公尺、戊面積314.16平方公尺,均分歸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存䧥、黃水生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其
中黃存䧥部分與黃水生部分之持分比例均各為二分之一。㈤編號庚面積380.1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傳應、林清凉、林親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辛面積248.4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存䧥、黃水生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林傳應、林清凉、林親、林濶共同取得,並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水生之遺產管理人應就 被繼承人黃能通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黃水生所有。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54.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德發 、陳德雄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共有人黃能通於民國28年12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共 有人黃水生,而黃水生於57年7 月17日死亡,業經鈞院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黃水生之遺產管理人。上開事 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可稽【原證2、原證6】。另外,共有 人黃存䧥(即黃存行)於41年7月18日死亡,無繼承人,經 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二、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鈞院106 年度調 字第96號、106年度訴字第436號),亦已勘測系爭土地之現 況,然因當時尚未確定共有人黃能通、黃水生之繼承關係, 故原告先撤回起訴,今已確定上開共有人之繼承關係,爰再 為起訴。
三、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V 部分現況為芭樂園,由原告二人占有 使用中。又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據「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容積率上限 為240%,編號V 部分基地面積742.72平方公尺,可建築總樓 地板面積1782.528平方公尺;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 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 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 尺。」依上開規定,編號V 部分若要合法建築,需留私設通 路寬度6 公尺,因此編號V部分及6公尺寬之私設通路合為附 圖編號甲部分,請求分割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四、上開分割結果,達天宮所有編號S、T、U 地上物固然有部分 須拆除,但考量上開地上物分別為木造遮棚、鐵皮屋及土石 造平房,均無合法建築執照,且老舊簡陋非供居住,經濟價 值甚低,權衡原告二人分得編號V 部分可以合法建築房屋之 利益,顯然遠高於保存編號S、T、U 地上物之利益。另原告 就分得面積超過應有部分(待實測),願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補償其他共有人即被告。
五、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現況為被告及訴外人林天來等分別占有 使用且建有地上物,分布零亂,無法整齊劃分,為免分割後 土地過於零碎,宜由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六、原告同意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內容為分割,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6,960 元計算找補 金額。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黃 能通繼承系統表、黃存䧥即黃存行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 、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106年6 月16日函、黃水生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 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 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5 月16日上測法字第25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現場照片及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存䧥、黃水生之遺產 管理人):
一、聲明:同意分割,請求依照108年5月23日陳報狀所提分割方 案略圖分割,實際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二、陳述: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管系爭土地之黃存䧥、黃 水生及應繼承黃能通遺產持分合計1/2(1/4+1/8+1/8=1/2 ),黃君3 人遺產請求維持共有。惟考量分配面積大,為避 免拆屋遷就使用現況,擬提出修正分割方案如108年5月23日 民事陳報狀附圖,請求分配編號丙、丙1、丙2位置。(二)同意依照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內容為分割。
(三)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鄰近土地之成交
案例,預估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960 元,本案同意分配面積不足部分以價金補償,並提出每平方 公尺6,960元之計算標準供鈞院參酌。
三、證據:提出價金補償預估價格調查表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畫面等資料。
貳、被告達天宮、林濶、林傳應、林清凉、林親: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現坐落多間地上物,且該等地上物均為原告及被 告達天宮、林濶、林清凉等人所有並占有使用中,故考量系 爭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實現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案 宜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為分割方式,並提出分割方案( 註:詳108年8月27日民事答辯㈢狀之附圖)供鈞院酌參。1、分割方案
⑴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由原告二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⑵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由被告達天宮單獨取得。 ⑶附圖編號丙1、己部分土地由被告林濶單獨取得。 ⑷附圖編號庚部分土地由被告林清凉、林傳應、林親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⑸附圖編號丙2 、丁、戊部分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即黃存䧥、黃水生遺產管理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⑹附圖編號辛部分土地由被告林濶、被告林清凉、被告林傳應 、被告林親、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存䧥、黃 水生遺產管理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說明:
⑴被告達天宮
①附圖編號G 建物(金蘭村活動中心),為被告達天宮所有, 現供民眾休憩之用。
②附圖編號X1北側部分土地,現作為廟前廣場使用;而附圖編 今號XI東南側部分土地,僅能經金蘭村活動中心出入,其他 共有人難以使用,故宜由被告達天宮取得附圖編號XI東南側 部分土地。
⑵被告林濶
①附圖編號丙1部分土地上之編號A建物(鋼筋混擬土,二層樓 房)、編號E 建物(樓梯)均為被告林濶所有並作居住之用 ,且鄰近A 建物之南側空地為其住所之後門,為利被告林濶 進出,附圖編號丙1部分土地宜由被告林濶單獨取得。 ②附圖編號己部分土地現巳鋪設水泥並作通行之用,而系爭土
地東南側相鄰之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 林濶所有,為避免上開126 地號土地因本件分割訴訟而形成 袋地,附圖編號己部分土地(6 公尺寬)宜由被告林濶單獨 取得。
⑶被告林清凉、林傳應、林親
①附圖編號庚部分土地上之編號M 建物(鋼筋混擬土)、編號 O 建物(鐵皮遮棚)、N建物(鐵皮遮棚)、P建物(鐵皮屋) 均為被告林清凉、林傳應、林親共有並作居住之用。 ②附圖編號M建物門口位於編號N建物之南側,為利日後被告林 清凉、林傳應、林親等人進出住處及完整使用土地,附圖編 號庚部分土地宜由被告林清凉、被告林傳應、被告林親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鐘區分署即黃存䧥、黃水生遺產管理 人附圖編號丙2 、丁、戊部分土地方正,且考量其他共有人 進出便利之考量,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存 䧥、黃水生遺產管理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 丙2、丁、戊部分土地,應屬適當。
⑸附圖編號辛部分土地
此部分土地現作道路使用,且考量原告及被告達天宮無使用 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範圍之必要,故附圖編號辛部分土地宜 由被告林濶、被告林清凉、被告林傳應、被告林親、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存䧥、黃水生遺產管理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本件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核算補償價格,顯與市價相 符,被告達天宮等人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核算補償 價格:
1、經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土地移轉時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實 計算土地價值之依據,且國家徵收土地通常以公告現值加四 成作為補償費給付之標準,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土地之公 告現值應可反映土地之交易價格,作為衡量土地價值之客觀 依據。
2、次查,系爭土地位處於聚落之邊緣,對外聯絡道路較屬不便 ,經濟價值偏低,且系爭土地現存有多間地上物,難以實現 其效用最大化,被告林濶、林清凉、林傳應、林親尚需另闢 道路供出入所用,益證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應低於相同面積 土地之市價。
3、再查,被告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站,查得 另有嘉義縣○○段0000000 地號間之土地,屬甲種建築用地 ,其交易單價約每坪23,012元,換算每平方公尺6,968元( 計算式:23,012÷3.3025=6,96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倘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每平 方公尺為6,58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700元×1.4=6,580 元),差距甚微,顯已充分反映市價。
(三)同意依照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內容為分割。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交易查詢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 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 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 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 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能通於28年12月 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共有人黃水生,而黃水生於57年 7 月17日死亡,業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 黃水生之遺產管理人。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水生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能通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為黃水生所有,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上揭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鋼筋混凝土二 層樓房、磚造平房、鐵皮屋、網室、廟、芭樂園等地上建物 或農作物,土地使用現況已於106年6月16日繪製複丈成果圖 ,之後這一、二年內無新增之建物。上情有本院108年1月9 日現場會勘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6日土地 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又查,兩造於 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皆表示同意依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08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內容分割。因此, 本件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依附件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而為分割,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查,兩造就分配面積不足應找補之金額部分,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張以每平方公尺6,960 元為計算標準 ,而原告陳德發、陳德雄亦表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6,960 元 計算補償金額。惟被告林濶、達天宮、林傳應、林清凉、林 親等人則主張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加四成即6,580 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公告現值不能完全 反應土地市場交易價值,另參酌現有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的 制度,可相當程度反應出土地市場交易行情以供參考,再查 系爭126地號的土地,面積3452.28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目前公告現值4,700元/平方公尺;另參考被告所 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鄰近同段451-480 地號土地,總面積147.92坪(即約489平方公尺),於108年 1 月交易總價3,404,000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6,961 元 (計算式:3,404,000489=6,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應認系爭126地號土地,如果以每平方6,960元計算 較能與市場行情相當。因此,本院認為系爭126 地號土地,
應該以每平方公尺6,960 元計算補償金額。而依此補償金額 計算後,本件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為如 附表一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且兩造亦本可互換 地位,故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訴訟,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應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 方法暨所提出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補償金額表
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欄「㎡」係減少面積。 單位價格:6,960元/㎡(即約23,008元/坪)。┌────────┬────────┬────────┬────────┬──────────┬────────┐
│應補償人: │ 陳德發、陳德雄 │ 達天宮 │ 林濶 │林清凉、林傳應、林親│ 合計 │
│→ │(增加79.08㎡) │(增加150.69㎡)│(增加86.47㎡) │ (增加273.48㎡) │(增加589.72㎡)│
├────────┤ │ │ │ │ │
│受補償人: │ │ │ │ │ │
│▼ │ │ │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50,397元 │ 1,048,802元 │ 601,831元 │ 1,903,421元 │ 4,104,451元 │
│南區分署(即黃存│ │ │ │ │ │
│䧥、黃水生之遺產│ │ │ │ │ │
│管理人) │ │ │ │ │ │
│(減少589.72㎡)│ │ │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 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
│ │ │ │分擔比例 │
├───┼──────────┼───────┼───┬─┤
│ 1 │陳德發 │ 195/1736 │ 11 │%│
├───┼──────────┼───────┼───┼─┤
│ 2 │陳德雄 │ 195/1736 │ 11 │%│
├───┼──────────┼───────┼───┼─┤
│ 3 │達天宮 │ 311/1736 │ 18 │%│
├───┼──────────┼───────┼───┼─┤
│ 4 │林濶 │ 106/1736 │ 7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1/4 │ 25 │%│
│ │分署(即黃存䧥之遺產│ │ │ │
│ │管理人) │ │ │ │
│ 5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1/4 │ 25 │%│
│ │分署(即黃水生之遺產│ │ │ │
│ │管理人) │ │ │ │
├───┼──────────┼───────┼───┼─┤
│ 6 │林清凉 │ 61/5208 │ 1 │%│
├───┼──────────┼───────┼───┼─┤
│ 7 │林傳應 │ 61/5208 │ 1 │%│
├───┼──────────┼───────┼───┼─┤
│ 8 │林親 │ 61/5208 │ 1 │%│
└───┴──────────┴───────┴───┴─┘